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志明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84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96年10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4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100年4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00105106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