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再抗告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峯 代理人 阮皇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將旗鉀加油站暨毗鄰房地出租予再抗告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在案,依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如未給付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等,應逕受強制執行,因再抗告人積欠自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元,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逕就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等情,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因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權具體確定,亦即公證書明確記載請求標的之金額或數量,或由公證書上之記載可以容易計算後確定其金額或數量,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範圍已確定存在者。且按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故執行法院倘依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者,且符合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查本件兩造簽立之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為:「承租人(即再抗告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依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下簡稱簽約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以下簡稱租期屆滿日),共計十年。」第三條約定:「租金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自支付租金起算日起,於租金支付期間,乙方(即再抗告人)應每一個月給付一期租金,並以每月首日為給付日,乙方應以預開期票方式支付,於每年起租首日,將當年度應給付租金,以各期給付日為發票日,逐月開立十二張支票併交甲方(即相對人),按月提兌」,此有公證書所附租賃契約書及再抗告人簽發之支票可憑。而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積欠九十八年七月份至九十九年一月份租金合計二百九十四萬元,經伊催告未給付,亦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是由公證書及其附件租賃契約書形式上審查,應認相對人主張之租金請求權已確定存在,自可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交付無瑕疵之租賃標的物,經催告修繕未果,其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四五一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在案等語,然此租賃契約是否存續問題乃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究,無礙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廢棄板橋地院駁回相對人租金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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