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67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否認有起訴書所記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廖文吉 之犯行,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有年邁雙親,並有固定交往之女友(女友也懷有身孕)及固定之工作,故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況且,被告於民國94年間遭通緝是因為當時剛好外出做生意不在家,而非有意逃亡,該案距今又已經過5年,不足認定被告本案一定會逃亡。基上理由,本案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
二、原處分意旨則以: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文吉之犯行,有證人廖文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文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海洛因等可資佐證,故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誤載),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另被告又曾有遭通緝之紀錄,且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因施用毒品之需求而不到案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審酌並無其他方案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案接受審判,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99年10月7日起處分羈押被告在案。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該號解釋所謂之「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蓋若謂「相當理由」係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已得獨立依同條項第1款、第2款羈押,殊無再依同條項第3款為羈押原因之必要,致同條項第3款規定形同具文。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核閱該案卷,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業經證人廖文吉指證歷歷,復有相關之通聯紀錄等證據可茲補強,且被告就其未販賣海洛因與廖文吉之辯解,又反覆不一,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若經判處罪刑確定,將來勢必要執行一段相當長之時間,佐以被告前有通緝之前科,亦自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為了繼續施用毒品,逃避重罪執行而不到庭之疑慮,不能排除,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復查無其他方法可以保全被告,自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該案受命法官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訊問被告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所持上開辯解,並無證據可供參酌,不能採信。故本案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鍾世芬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