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補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右原告與被告厚生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 陸仟元。
理由
一、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一)院 田文公 字第一一0八四號函提高十分之一),須按起訴按標的金額百分之一.一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費用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台幣兌換比率為一比三;且尾數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折合銀元貳佰萬元;應徵裁判費銀元貳萬貳仟元(四捨五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元。(另應補繳:⑴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⑵如未自行將起訴狀影本寄予對方,請提出
影本一份。)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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