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四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創捷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支票號碼QH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已為掛失止付,且公示催告在案,爰請求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催字第一一三七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係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登報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有該報紙附卷可參,需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始公告期滿。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公告期滿而無人申報權利者,始可聲請除權判決。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尚未期滿,聲請人即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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