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 吳振吉 (局長)同右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丙○(部長)右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原告必須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而該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其請求,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並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甚明。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文三煤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欠繳罰鍰等計新台幣五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元,經被告財政部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境愛字第五七四九八號函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解除限制原告出境(其真意應為訴請撤銷上開限制出境之處分)。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應先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嗣若不服訴願決定,始能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後,本院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院百審三股九三訴一一二八字第○九三○○○八三二三號函,向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有權受理本件訴願之機關即行政院查詢原告是否曾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三○○二一七三五號函覆,其並未受理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提起訴願案。本院復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院百審三股九三訴○一一二八字第○九三○○一六五六三號函,向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有權受理本件訴願之機關即財政部查詢自八十七年以來有無受理原告之訴願案。經財政部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三○○九○二二七號函覆,原告八十七年以來並未就限制出境部分向其提起訴願。又原告起訴意旨亦無表明不服何件訴願決定,足見本件原告顯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之訴,於法自有不合。另原告如欲對已形式確定之限制出境處分,另外申請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原告應先向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提出申請,俟該主管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其請求,並經訴願程序後,方可向本院提起課以義務之訴,今原告逕向本院以訴訟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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