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 律師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峰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峰一公司)實際負責人 許儀春 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牟利,乃貪圖許儀春提供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每月三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應允充當峰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將峰一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之名義。 嗣許儀春 向大陸地區人民「 鄭仰壁 」購買「大衛杜夫牌」香菸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包(完稅價格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並在大陸地區廈門將該批香菸夾藏在防火板內,裝載貨櫃後,以鏡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鏡豪公司)名義進口,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自香港運抵基隆港,進儲基隆市七堵區中華貨櫃場,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會同相關單位於同月十六日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究竟如何對正犯資以助力,使正犯遂行其犯罪行為,自須於事實內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貪圖峰一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儀春提供之報酬,基於幫助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牟利之犯意,將峰一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之名義;嗣許儀春自大陸地區購買管制物品「大衛杜夫牌」香菸,夾藏在防火板內並裝載貨櫃後,以鏡豪公司名義私運進口等情。如果無訛,許儀春既係以鏡豪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私運香菸進口,並非以峰一公司名義為之,則上訴人擔任峰一公司名義負責人,如何可認係對許儀春之走私行為資以助力?即非無疑。究竟上訴人如何幫助許儀春走私?實情如何,尚欠明瞭,原判決未予明白認定,本院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㈡共同正犯間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但幫助犯僅加工於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行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幫助許儀春私運「大衛杜夫牌」香菸進口,並非共同正犯,而扣案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包又屬許儀春所有,猶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內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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