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6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貳、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電桿上違法張貼租屋廣告,經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環保稽查員拍照並依違規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及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酌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四八三一九九號決定駁回。原告未依規定繳款,故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原告不服該處 板執禮 九十三年罰執字第○○○○五三四二號執行案件,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對上開執行案件聲明不服。
參、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不服,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先此敘明。
肆、原告對執行異議部分:原告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板執禮九十三年罰執字第○○○○五三四二號行政執行程序異議,惟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應循行政執行異議規定尋求救濟,顯非本院之權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