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新加玻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債券代號:A八六四0三),就相對人乙○○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
370號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26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581號提存事件提存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台幣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87號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158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乙○○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