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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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前往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五十七之一號「大潤發賣場」購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供販賣之忘情水香水二瓶(每瓶新臺幣【下同】七十九元,總計價值約一百五十八元),得手後藏置於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欲攜離賣場之際,旋為該賣場內之安管人員甲○○發現報警而當場逮獲,並於乙○○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起獲「大潤發賣場」遭竊之忘情水香水二瓶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潤發賣場」之安管人員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採證照片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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