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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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鄭貴春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上訴人 鍾惠玲
王端陽 魏淑屏 林碧霞 姚容婷 陳義沛 林宏德 上訴人 陳克勤
王柏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筱雯 上訴人 孫貴春
李秋梅 莊惠珠 顏素銀 陳秀珠 郭孟遂 楊木成 廖貴美 江明杰李月華 錢美玲方 李綉麗 吳憲政 司美君 曲彬 沈淑琪 嚴虎台 陳善謙 呂學益利 梅菊 王史芬 李天青 鍾慶新孫勤妹 黃素 黃金鶯 蘇榮宏 周秋粉 吳家寶 蔡碧玉 蔡美蘭 吳顏月霞 黃世文 林振益 林戀雲 戴欽臺 張佑人 周仕潔 林雲龍 陳煥卿 林美伶 許淑鸞 趙金墩 林清雄 王慶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克勤以次四十七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克勤以次四十七人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陳克勤以次四十七人及被上訴人(下合稱陳克勤等五十四人)主張:伊等所有之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原台北縣板橋市○○○段四二一之一、四二一之四、四二一之六、四二一之一五、四二一之一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割自同段四二一地號(下稱四二一地號)土地(下稱七十四年登記)。嗣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理圖簿校對時,以圖簿面積不符為由,逕行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下稱九十四年更正登記),致系爭土地減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面積,伊等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則分別減少如附表一減少面積欄所示,並受有該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土地價額之損害,伊等於九十六年以書面向板橋地政所請求賠償,未為協議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板橋地政所分別給付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板橋地政所則以:系爭土地因七十四年登記面積錯誤,伊始於九十四年更正登記,原來之使用狀態及範圍均未縮減,亦無變動地籍界址,且九十四年更正登記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該仁愛國宅公共設施建築基地之四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將來改建時將歸屬社區全體住戶所有,陳克勤等人顯無損失。況誤算發生於000年間,其等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四二一地號土地因興建仁愛新城國宅而辦理七十四年登記,嗣板橋地政所以圖簿不符為由,逕為九十四年更正登記,陳克勤等五十四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因而減少,為兩造所不爭執。仁愛國宅原以土地及建物分開計價出售,原始承購戶因土地面積虛增致溢付價金,後手買受人根據錯誤虛增之登記面積溢付買賣價金,均受有損害,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六、七、九、十一、十三、十六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
十八、三十至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三、四十八、五十所示者,係原始承購戶或其繼承人;編號四、五、八、十、十二、十四、十五、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六、三
十八、四十、四十二、四十四至四十六、四十九、五十一至五十四所示者為向原承購戶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均受有溢付土地價金之損害。編號四一、四七所示之上訴人,係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自始未取得虛增面積部分土地所有權,其就更正面積登記,則應無受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係根據登記錯誤之虛增土地面積而溢付之買賣價金,若無原始買賣契約書得以計算實際溢付之買賣價金,衡諸常情,土地實際買賣價金均高於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九十六間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萬九千五百元計算損害,並據以請求板橋地政所給付如附表一J欄所示之金額本息,自屬正當。又四二一地號土地為仁愛國宅之建築基地,已計入售價成本由全體承購戶負擔,因為減輕承購戶地價稅之負擔,登記為國有,日後重建國宅時,陳克勤等人雖可能取得四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但不能據此即認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並無損害。至板橋地政所自陳:系爭土地面積之錯誤與更正,各筆土地間毫無關係,並非系爭土地所減少之面積登記增加在法定空地上(即四二一地號土地)等語,足證四二一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與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並無關連。且四二一地號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尚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受有該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次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是土地法未規定上開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或自損害發生時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陳克勤以次四十七人(其中上訴人即繼承人吳顏月霞、黃世文分為其被繼承人 吳文山黃啟輝 所購,王柏勳為其祖父王慶麟購贈其父 王建雲 ,王建雲死後由其繼承)所受溢付價金之損害,係發生於如附表一C欄所示買受系爭土地之時,距離其等於九十六年間請求國家賠償,均因逾五年而罹於時效。至於被上訴人均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接獲板橋地政所通知更正後,即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板橋地政所給付如附表一J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洵屬正當;陳克勤以次四十七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因何不足取及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決如其所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陳克勤以次四十七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板橋地政所給付部分):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並非以起訴時之損害為準。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所受溢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損害,係發生於買受土地時,參諸附表一取得土地時間欄所示,被上訴人林宏德係於九十一年間取得,被上訴人林碧霞、鍾惠玲、魏淑屏係於九十二年間取得,被上訴人姚容婷、陳義沛、王端陽係於九十三年間取得,則被上訴人因溢付價金受損時系爭土地之市價究為若干﹖始為上開條項所定「受損害時之價值」,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明晰,即臆斷實際買賣價金必高於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逕以九十六年公告現值採為計算損害之依據,已有可議。又原審既認定仁愛國宅原以土地及建物分開計價出售,四二一地號土地為仁愛國宅建築基地,應按被上訴人購得建物面積比例分配該土地,且業已計入售價成本由全體承購戶負擔,僅為減輕承購戶地價稅之負擔,始登記為國有,似謂四二一地號土地已由承購戶價購取得權利,且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國民住○○區○巷道等空地及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由國民住宅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使用,於社區辦理重建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按個別所有權價值與國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之意旨觀之,倘承購戶○於○區○○○○巷道等空地借名登記為公有,該承購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而承購戶購買國民住宅基地之價金又係按土地面積計算,則九十四年更正時,四二一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增加,依上說明,似與被上訴人獲利有關(四二一地號土地實為被上訴人共有)。果爾,則能否逕認被上訴人就四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全然未因此獲利?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究竟被上訴人就四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增加有無受利(所受利益額若干)?,其承購國民住宅時土地價金若何?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尤有待釐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克勤以次四十七人之上訴部分):
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時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時起算,後段規定五年之時效期間則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故損害發生已逾五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日確定。本件陳克勤以次四十七人因板橋地政所登記錯誤受有損害,其損害於如附表一C欄所示買受系爭土地並給付價金時即發生,既為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本於該事實論斷該四十七人於九十六年間請求板橋地政所賠償損害,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板橋地政所即得拒絕賠償,因以上揭理由而為陳克勤以次四十七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該四十七人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板橋地政所之上訴為有理由,陳克勤以次四十七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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