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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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林敦熙
被 告 薛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3
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後經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申請小
額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限度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可持卡消費,利息依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應依約清償本金,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7月19日起就上
開持卡借款債務未如期繳款,尚欠本金11萬8578元未為清償
。另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現金
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
(含約定條款)、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帳務明細)及金管
會函文(合併案)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現
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裁判
費1,2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