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5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存皓
       賴俊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811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俊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陳存皓加暴行於人,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俊宇、陳存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3日凌晨2時3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路望高寮夜景公園(移送書
漏載正確地點)。
㈢行為:1.被移送人賴俊宇加暴行(以手推)於被移送人陳存
皓。
2.被移送人陳存皓加暴行(以手推)於被移送人賴俊
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
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
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
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又簡易
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
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
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
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
㈡被移送人賴俊宇、陳存皓間為朋友關係,於上揭時、地,被
移送人陳存皓為勸阻被移送人賴俊宇不要酒後騎乘機車,過
程中一時氣憤而以手朝被移送人賴俊宇之臉部推下去,被移
送人賴俊宇亦還手返推被移送人陳存皓等情,此業據被移送
人賴俊宇、陳存皓等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經移送機關對
被移送人賴俊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有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查
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堪認上情為真。
㈢是依上情,顯見本件係被移送人賴俊宇、陳存皓等人上開行
為,僅係以手互推對方而尚未達互相鬥毆之程度,渠等之行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非行;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賴俊宇、陳存皓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非行,尚有誤會,本件依全案之事證,僅能證
明被移送人賴俊宇、陳存皓等人上開行為有加暴行於人之事
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陳存皓之行
為,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而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規定之行為。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存皓其為勸阻及制
止被移送人賴俊宇不要酒後騎乘機車之不法行徑,因被移送
人賴俊宇不聽規勸,被移送人陳存皓情緒氣憤始以手朝被移
送人賴俊宇臉部推去,再本件被移送人賴俊宇、陳存皓等人
上開行為中均未成傷,另觀被移送人賴俊宇其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已爛醉,倘其再騎乘機車顯有相當之風險,核被
移送人陳存皓其行為,實乃維護他人之身體、安全與整體公
共利益所必要之行為,此為法秩序所可容許之範疇,雖被移
送人陳存皓之行為稍有不當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規定之行為,然其情可憫恕,爰依上揭規定,免除其處
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賴俊宇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
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及
違序後坦承上情等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
28條、第29條、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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