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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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10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寅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詠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63號、第10050號、第1065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
一、壬○○雖未加入 吳浩銘 (綽號瞎子,未據起訴)、「金蘋果」所屬之詐欺集團,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之某日,向吳浩銘介紹寅○○(「易信」暱稱為「蠟筆小新得武漢」,業已審結)加入該詐欺集團,寅○○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又於同年4月19日,介紹甲○○(「易信」暱稱為「無名小卒」,另行審結)給吳浩銘,參加同一詐欺集團,甲○○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騙得來之款項。
二、嗣甲○○、寅○○、辛○○、丁○○(業已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李
玲瑤、己○○施用詐術, 李玲瑤 因而誤信為真,將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寄往所示之超商。寅○○則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李玲瑤、己○○寄送之包裹(其內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工具),且再將之寄送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構成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再通知丁○○、甲○○前往所示之地點取款,並分別轉交給辛○○,且辛○○亦負責監控丁○○、甲○○之任務,避免取款車手「黑吃黑」,辛○○再將款項另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黃瑋銘 」,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黃炳
杰行騙, 黃炳杰 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隨即指示甲○○前往領款,並將之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吳浩銘,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辛○○、寅○○、丁○○、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匯款資料、網路轉帳明細、存摺影本、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構成上開罪名之正犯,然而:
⒈根據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僅介紹寅○○、甲○○給吳浩銘認
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如此認定),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參與後續的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雖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可以獲得「介紹費」,但其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吳浩銘有要給我報酬,但我拒絕,我並沒有抽到成等語,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已經從吳浩銘等詐欺集團成員中,獲得任何報酬。
⒊寅○○雖然於警詢表示:我每領一個包裹,被告可以向上手拿1
,000元之報酬,之後他再分給5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第143頁),但卻又於當日警詢、偵訊稱,報酬是「金蘋果」給付(偵訊部分,可見同上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可見寅○○前後證詞並不一致,且就被告有無指示寅○○領取包裹乙節,寅○○於偵訊稱被告有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等情(見同上卷),但卻又於另次偵訊改稱是「金蘋果」指示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27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此部分之證述,亦有矛盾,且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真,依據罪疑唯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被告僅介紹寅○○加入詐欺集團,關於如何領取包裹、報酬之支付,均與被告無關。
⒋甲○○於警詢、偵訊,均表示其係經由被告的介紹,加入「瞎
子」(即吳浩銘)所屬之詐欺集團,但關於如何收受人頭帳戶提款卡、如何提領款項、報酬之領取,均受「瞎子」之指揮,被告並未參與等情,此一證詞,與寅○○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相符,難認被告於介紹之後,有再進一步參與後續的詐欺、提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的行為。
⒌因此,依據犯罪支配理論,難以認定被告具有任何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無法論以共同正犯,因此,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本院認為,正犯與幫助犯為參與情節的認定與罪名適用問題,基本論罪法條並無不同,本案被告坦承較輕的幫助犯行,對於訴訟防禦權並無妨礙,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問題)。至於被告僅基於介紹的角色,而由吳浩銘與寅○○、甲○○洽談後續參與細節,亦難認被告有任何招募行為,在此一併指明。
㈢被告介紹寅○○、甲○○加入詐欺集團的時間點不同,犯意有別
,應屬2個幫助行為,而幫助犯從屬於正犯,寅○○、甲○○雖然共同實施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正犯犯行,但被告僅有單一之幫助行為,應論以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而關於附表四部分,為甲○○所參與,與寅○○無關,此部分之幫助犯行,無法被介紹寅○○加入詐欺集團的犯行所包括,自應單獨論罪,且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幫助詐欺等案件,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前案之執行無法達到預防之效果,被告已經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且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前科,當知介紹車手提供詐欺集團
助力,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整體損害非小,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而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賠償任何損失,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已婚,有1個5歲的小孩,107年間我有擔任過車手,出監後因為小孩還小,我當時以為吳浩銘約我只是要聊天而已,我並沒有答應他繼續從事詐欺犯行,而我所涉犯之臺北及士林的案件,是因為有朋友請我幫他領 博奕 的款項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犯罪罪質同
一、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本案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但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有上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關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427號)與已起訴、上開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檢察官徐書翰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27號),檢察官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詐騙人頭帳戶提領工具):
編號詐騙過程帳戶提領工具領取過程1(被害人李玲瑤)李玲瑤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許,在FB看到應徵工作的貼文,李玲瑤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李玲瑤提供金融機構之存簿與金融卡供審核,李玲瑤誤信為真,於109年4月7日凌晨3時55分許,將其所有、下列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金師店」。⒈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於109年4月9日晚間8時47分許,聽從「金蘋果」之指示,前往「全家超商金師店」,領取李玲瑤寄出之左列帳戶提領工具。之後,將之寄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2(被害人己○○)己○○於109年4月1日某時許,在FB看到每月3,000元出租帳戶之資訊,己○○誤信為真,於109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將下列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已經依指示變更,此為其子之帳戶,平時由己○○保管使用),寄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金泰店」。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忻愷 )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忻皓 )寅○○於109年4月18日上午5時許,聽從「金蘋果」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全家超商金泰店」,領取己○○寄出之左列帳戶提領工具。之後,再前往彰化空軍一號,將之寄送往高雄市○○○路○○○○號客運,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附表二(被害人遭騙匯入李玲瑤提供之帳戶內,取款車手為丁○○):
編號詐騙過程提款過程1(被害人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誤將丙○○設為經銷商,須操作銀行APP解除信用卡支付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起,接續匯款4萬9,987元、1萬8,132元,至李玲瑤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6萬8,119元)。丁○○於下列時間、地點,持李玲瑤左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所示之金額:⒈於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56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總行,接續提領9萬9,900元。⒉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接續提領4萬3,000元。2(被害人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庚○○,佯稱係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出貨時貼錯單據,將被扣款1萬2,000元,須按行動電話簡訊所載序號輸入轉帳帳號及金額以止付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匯款4萬9,987元,至李玲瑤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3(被害人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癸○○,佯稱係小三美日購物網人員,誤將卯○○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ATM轉帳2萬5,035元,至李玲瑤之同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4(被害人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晚間8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子○○,佯稱係MOMO購物網站人員,因作業疏失將連續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起,至9時57分許,以ATM轉帳、存款之方式,接續轉出11萬9,983元,至李玲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於下列時間、地點,持李玲瑤之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所示之金額:⒈於109年4月11日晚間9時57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提領8萬9,900元。⒉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3萬元。⒊於翌日(12日)凌晨0時4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提領2萬元。5(被害人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丑○○,佯稱係MOMO購物網站人員,因之前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將被連續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丑○○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9,987元,至李玲瑤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6(被害人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4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係好買寶貝HerBuy網路購物人員,因作業疏失,多消費一筆訂單,需操作ATM以協助退款等語,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2日凌晨0時9分許,至0時31分許,以ATM接續匯款8萬65元,至李玲瑤之同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附表三(被害人遭騙匯入己○○提供之帳戶內,取款車手為甲○○):
編號詐騙過程提款過程1(被害人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金石堂網站客服人員,因業務疏失,將乙○○帳號提升為經銷商等級,將按月扣款5萬元,需操作ATM確認身份,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以ATM匯款1萬5,985元,至張忻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持張忻愷、張忻皓之左列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下述之金額:(張忻愷郵局帳戶)⒈於109年4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提領9萬9,000元。⒉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3萬5,000元。⒊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提領1萬6,000元。(張忻皓郵局帳戶)⒋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提領14萬9,000元。2(被害人辰○○)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係購物網人員,因之前購買面膜設定上有出錯,需操作ATM取消等語,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起,以ATM匯款5,000元至張忻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3(被害人卯○○)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3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卯○○,佯稱係購物網人員,誤將卯○○之卡片升級,必須每月消費幾千元才能保有權益,要找銀行處理帳號,否則帳戶內的錢會被銀行轉走等語,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起,至同日下此4時25分許,以ATM接續匯款共匯款12萬9,111元至張忻愷之同上中華郵政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至4時54分許,共匯款11萬9,880元,至張忻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四(110年度訴字第76號,取款車手為甲○○):
編號詐騙過程提款過程1(被害人黃炳杰)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3時52分許,撥打電話給黃炳杰,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因刷錯條碼,將被自動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黃炳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起,匯款6萬9,985元,至 程清淋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於109年4月19日下午6時47分至6時5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盛銀行前金分行,接續提領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