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5年10月18日起未依約給付,依前開契約第11條
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
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24萬4,619元外,尚應依前開契約
第7條之約定,清償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部
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
告非但未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自不足採,本院依據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上開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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