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江明通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被上訴人 邱淑萍 訴訟代理人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下午1時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前,因被上訴人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撞擊適行駛於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上訴人人車倒地,左腳捲入A車之後車輪,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677元(包含中醫費用4萬4740元、西醫費用1萬2937元)、看護費用7萬3000元、按摩復健費用1萬2000元、交通費用8910元,加計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左腳受傷後有萎縮現象,需做復健,長期相當艱辛,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35萬1587元。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02年度偵字第12380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被上訴人騎乘之A車在前,上訴人騎乘之B車在後,絕無上訴人一再陳稱A車追撞B車之情事云云。然斯時上訴人騎乘之B車係在機車道靠右邊,被上訴人騎乘之A車係靠機車道左邊,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所撞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1587元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業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380號、
102年度調偵字第375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並不存在。況本件交通事故於新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12380號過失傷害案件案件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被上訴人騎乘之A車在前,上訴人騎乘之B車在後,絕無上訴人一再陳稱被上訴人車輛追撞上訴人車輛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費用受有損害之部分,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聯性及必要性。另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同受有精神損害,故如上訴人之請求經認定合法存在,被上訴人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5萬1587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1587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1587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樹林區方向行使,行至第十河川局前,與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759號(含102年度偵字第12
38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79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騎乘之B車遭被上訴人所騎乘之A車追撞而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前述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B車刮地痕係在A車刮地痕左後方3.7公尺處開始,且向車行方向右前方延伸5.7公尺處停止(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
380號偵查卷第16頁),衡情兩車於撞擊時,B車在A車後方之可能性較大。又攝錄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錄影光碟業經受命法官於本院10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如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380號偵查卷第54頁所載(偵查卷所載內容為:因影片拍攝距離較遠,無法清楚辨識出兩造騎乘機車之先後順序,只見行駛在前方之機車因故摔車,因有自用小客車擋到前方機車行駛畫面,所以無法判斷前方機車為何摔車,而後方機車則因距離太近,而不慎追撞上前方機車,雙雙滑行倒地),但機車先後順序似可看出紅衣騎士之位置在前方,且滑行倒地時亦在前方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早於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前,即先由被上訴人確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穿著紫紅色或桃紅色之棉質外套一事(見本院卷第44頁)。綜觀上開證據資料,非但無法證明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騎乘A車從後追撞云云,反而係A車行駛在B車之前方之可能性較高,而得以佐證被上訴人所辯較為可信。另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一、不明車號機車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邱淑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江明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駕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機車,有違規定。」等語,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覆略以:「本案邱車究是否與第三車(不明車號機車)擦撞及兩車肇事前之行駛動態、相對位置不明,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卷附之相關跡證不足,肇事實情不明,本會不便遽以覆議。」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8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380號偵查卷第51至52頁、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79號偵查卷第20頁),益徵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騎乘A車從後追撞B車之事。上訴人雖屢屢主張其左腳係捲入A車後車輪云云,並請求本院調取其就醫病歷紀錄。然縱認上訴人所述上情屬實,亦僅是兩車撞擊後之結果,要難遽以反推係
A車從後方追撞B車,故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7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9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759號(含102年度偵字第1238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
579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仍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可採。準此,上訴人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A車追撞其所騎乘之B車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數額,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15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要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游涵歆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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