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東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1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中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NS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10月21日晚上10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吳東宏滿身酒氣,遂對吳東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6頁反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17至18頁、第20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而肇事,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被告先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當更應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酒後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素行 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正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