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劉志柔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蔡明達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2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345號被告劉志柔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柔係瓦斯行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博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博館路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燈號尚為紅燈,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蔡明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健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前方之燈號已轉為紅燈,猶貿然通過該路口,因雙方均有前述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明達因此受有雙側脛骨以及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志柔於警詢、本署│被告坦承為瓦斯行司機,│││偵查中之自白│於運送空瓶途中,與告訴││││人蔡明達發生車禍,且對││││車禍發生有過失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達於警│被告違反燈光號誌而與告│││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張││││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4095││││9案鑑定意見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和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