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蔡新田 被上訴人 鄭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安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磊公司)所舉辦之股東摸彩中抽到1具護膝,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議欲以2顆帽珠互換,互換畢,嗣後有人告知該護膝價值打8折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帽珠僅值380元,上訴人用護膝與被上訴人交換2個帽珠不划算,上訴人乃於民國103年2月7日下午5時許,找被上訴人要求其多補帽珠2顆,惟被上訴人態度極為不善,並大罵:不然就退貨。上訴人亦同意退還。不料,被上訴人竟出腳踢上訴人左小腿,上訴人當場兩腿跪地無法站立,且跪在原地哭了4、5分鐘,並受有左小腿瘀腫10×10cm之傷害。
㈡因被上訴人先用腳踢上訴人左小腿,上訴人才拿雨傘要反擊
被上訴人,並罵台語三字經。而上訴人經醫生診斷除內出血外還有挫傷合併肌膜炎,至今仍未康復,醫藥費花了萬餘元,上訴人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上訴人主動要將得獎護膝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
建議幫其銷售,售出之金額再全部給上訴人,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稱其很喜歡公司徽章,能否用得獎護膝交換,被上訴人看上訴人如此喜歡才答應,於是就從衣服拔下僅有的1顆徽章給上訴人。而2分鐘後,上訴人又來向被上訴人索取徽章,被上訴人也答應改天給上訴人,不料被上訴人給了第
2顆後,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要第3顆,但徽章公司缺貨,被上訴人無法滿足上訴人一再的要求,事後被上訴人已將護膝歸還上訴人,但上訴人卻未將徽章還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踹他左小腿,使其當場兩腳跪下痛到站不起來,跪地哭了4、5分鐘,此為子虛烏有之事。
㈡再者,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下午5時許,在安磊公司拿
雨傘揮打被上訴人,再以腳踢擊被上訴人右小腿,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上訴人更在上址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老機掰」一詞連續辱罵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現場眾人均制止上訴人不准再口出穢言,最後由大樓保全人員上前制止上訴人並帶其離開,被上訴人即前往市立忠孝醫院治療、包紮,被上訴人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關於本訴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關於反訴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反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抽到之1具護膝與被上訴人2顆帽珠互換
後,經他人告知該互換並不划算,乃於103年2月7日下午5時許,找被上訴人要求其多補帽珠2顆,但被上訴人態度極為不善,竟出腳踹踢上訴人左小腿,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瘀腫10×10cm之傷害等情,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076號提起公訴,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踹傷上訴人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揭事實除據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外,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內容所載,被上訴人有以腳踢擊上訴人之動作,而上訴人亦確實受有左小腿瘀腫10×10cm之傷害,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踢傷一節,尚非無稽,堪以採信。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抗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子虛烏有之事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其既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踢傷,致受有前揭傷害,則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最高學歷為國小未畢業,現已退休10年;被上訴人之最高學歷則為專科畢業,現從事LED燈,是公司股東之一,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承明確,又上訴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地4筆,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5萬元,要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下午5時許,在安
磊公司拿雨傘揮打被上訴人,再以腳踢擊被上訴人右小腿,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上訴人更在上址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老機掰」一詞連續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等節,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076號提起公訴,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且上訴人對其拿雨傘揮打並辱罵被上訴人等情亦不爭執,再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內容所載,自堪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亦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先用腳踢伊左小腿,伊才拿雨
傘要反擊被上訴人,並罵台語三字經云云。惟本件縱令係因被上訴人先用腳踢上訴人左小腿,致使上訴人反擊而為上開傷害、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然依上訴人前揭所述情節,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完成後,始加以反擊,顯非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之可比,況其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部分,亦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而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故意之不法侵害,自仍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執此抗辯,要屬無據,不足採取。
⒊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
力、上訴人加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因遭上訴人辱罵及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允當,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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