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李世彬 被告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忠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33,397元,及其中839,700元部分自民國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25日及104年5月13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397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68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婆婆李 陳愛珠 、被告配偶李忠權3人明知訴外人 李石虎 (已歿)於93年7月26日死亡後已不可能授權其等提領款項,而李石虎所有之遺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為處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保管李石虎生前在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下稱蘆洲農會)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洲農會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之機會,先後於93年11月2日領取蘆洲農會帳戶內445,000元、94年12月22日領取台新銀行帳戶內394,700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李世彬暨其餘李石虎之繼承人,以及蘆洲農會與台新銀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原告及其餘李石虎之繼承人之繼承利益受到侵害,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233,397元。
(二)被告於94年時就把錢領走,95年2月簽遺產處理之協議書時,原告有與李忠權商議李石虎帳戶的錢如何處理,李忠權說處理完遺產稅、喪葬費之後再處理,而於另訴遺產訴訟中,原告去查銀行帳戶才發現李石虎過世後還有人從其帳戶領錢,經原告詢問,被告說是用來喪葬費,還有拿來借原告的錢300,000元,但被告這樣說法不合理,94年李忠權去領錢時怎麼知道原告之後會向李忠權借錢,所以李忠權借錢給原告的時間與上開帳戶的錢無關。又被告領錢時沒有得到其他繼承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的繼承權利,如果沒有辦法認定為繼承權利,原告繼承的利益也受到侵害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397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397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其婆婆 李陳愛珠 指示,跑腿至銀行領款並將該款項全數交給李陳愛珠處置,被告無取用分文何來不當得利之有?被告只是依李陳愛珠、李忠權指示去幫忙領錢,且系爭款項其中839,700元係用以支付李石虎之殯葬相關費用,以及其中300,000元亦由李忠權借給原告,原告至今尚未返還。
就侵權行為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陳愛珠、李忠權3人利用保管李石虎生前所開設之蘆洲農會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之機會,先後於93年11月2日領取蘆洲農會帳戶內445,000元、94年12月22日領取台新銀行帳戶內394,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全卷,經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及其餘李石虎之繼承人之繼承利益因被告不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損害金額總計為1,233,397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397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33,397元?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33,397元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33,397元?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第132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情事,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被告求償,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經查,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即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被告侵權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且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亦載明其於100年10月14日告知李忠權其已知悉李忠權與被告等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情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包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0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96號、102年度偵字第4740號、100年度偵字第32999號、101年度偵字第1257號等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或至遲自100年12月7日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甚明。次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此有原告於103年11月4日提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本院收狀戳可證(支付命令卷第4頁),嗣原告於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始表明對於被告復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故原告遲至104年3月25日始對於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時效。縱認依原告提起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時點(即103年11月4日)加以認定,仍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所請自不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33,397元之利益?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1,233,397元之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具備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苟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2、經查,李陳愛珠於93年11月2日指示被告持李石虎蘆洲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蘆洲農會提領445,000元,被告提領後即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與李忠權、李陳愛珠支配管領;李陳愛珠復於94年12月21日指示被告將李石虎在台新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於94年12月22日,指示被告持李陳愛珠所交付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台新銀行蘆洲分行提領394,700元,被告提領後亦即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與李忠權、李陳愛珠支配管領等節,經本院調取被告及李陳愛珠、李忠權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包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0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96號、102年度偵字第4740號、100年度偵字第32999號、101年度偵字第1257號等卷)查核屬實,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將提領之445,000元、394,700元全數交付李陳愛珠、李忠權支配管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被告自始未將上開445,000元、394,700元款項置於自己占領、支配之用,故被告將上開445,000元、394,700元提領後,全部交由李陳愛珠、李忠權支配管領、支付其他費用,被告顯未受有利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陳稱僅向被告請求係因被告名下有不動產,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係獲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云云,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39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4年5月18日始以「民事答辯狀」請求被告應償還李石虎遺產1,233,397元,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賠償5,000,000元及登報頭版向李石虎所有繼承人道歉等語,查原告並未於該書狀陳明是否有為訴之變更、追加之意,復未列明變更、追加後聲明為何,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