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士航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姿伶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宜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士航(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收養陳姿伶(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
1、第1076條之2第2項及第3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3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士航願收養陳姿伶(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訊問收養人黃士航、被收養人陳姿伶及其生母吳宜珊之結果:因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且曾與被收養人同住一起生活,平時係由被收養人生母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父已失聯,且沒有給付過被收養人生活費,故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表示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年8月7日訊問筆錄)。又本件乃為繼親收養,收養人有穩定收入,居住環境尚可,日後將搬遷至新屋,環境規劃將比現在更好,收養動機單純,評估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侵害權益行為,而被收養人表示與其生父從未有過任何互動,對其生父沒有任何印象,若將來其生父出現尋親,並不打算與其生父接觸,社工觀察被收養人已能理解收出養意涵,且能表達自己看法,具獨立思考能力,評估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一事,樂觀其成等情,有嘉義市政府就本件收養所出具之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且收養人於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對於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般對待,亦有初步之撫育計畫,此屬繼親收養,足認收養動機應為單純;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為讓被收養人有完整家庭,自有出養之必要性;另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通知具狀陳述同意被收養人出養與否之意願,卻無正當理由而迄今未表示,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生父無故不表示同意出養與否,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況被收養人生母到院陳稱被收養人生父未曾給付被收養人生活費,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則無須得其同意;再者,被收養人將年滿16歲,尚能理解收出養之意涵,並到院明確表示願意由收養人收養,其意願自應受尊重。從而,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志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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