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民
李駿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6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阿猛 」)、甲○○(綽號「鋼砲」)於民國
101年6月28日前不詳日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二人(於行為時均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大多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而擬以偽造檢察機關、法院公文書,及冒稱為警察、書記官、檢察官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於電話中冒稱係地檢署檢察官佯稱被害人身分資料遭到冒用涉嫌刑案等不法需配合繳納現金存入國庫監控,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領取金錢,再由綽號「哥哥」之男子提供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與乙○○及甲○○二人,供作聯絡、偽造公文書之工具,並指示乙○○、甲○○二人為一組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由乙○○擔任在現場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甲○○則是跟監被害人去金融機構領款,並將被害人領款情形告知乙○○,迨取款得逞後,再交給綽號「哥哥」之男子,而以此分工之方式。於101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民眾個人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聯絡電話等),先後佯以長庚醫院職員、洪警官、侯名皇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與丙○○○,向丙○○○謊稱:因丙○○○遭人冒名開設銀行帳戶,多次傳喚均未到案,懷疑丙○○○涉案,需配合繳交新臺幣(下同)48萬元給書記官存入國庫公證帳戶做為監控查明並非不法資金等語,並要求丙○○○至其位在嘉義市○區○○里○○路○段之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抄寫該店傳真電話並收受偽造之傳票傳真,再由集團上級成員指派乙○○、甲○○搭乘隨機攔停之計程車前往丙○○○住處附近等待、勘查地形,待丙○○○見傳票內容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其二人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到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日期101年6月28日)」,並由甲○○持綽號「哥哥」之男子所提供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及紅色印台,蓋用該印文於其上,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甲○○監看丙○○○前往住處附近之臺灣土地銀行領取48萬元之情形,並告知乙○○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丙○○○前往其住處附近巷口某處,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書記官」前來收款監管,乙○○即以冒用書記官之身分趨前向丙○○○收取48萬現金得手後,並將上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內容係用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丙○○○交付現款證明之意旨)之偽造公文書,持向丙○○○行使,而僭行公務員身分行使其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務機關職權行使及公務員職權行使之正確與公信性,丙○○○收受乙○○所交付之上開收據後,乙○○旋要丙○○○趕快回家接聽長官(即自稱為侯名皇檢察官之人)之電話後,之後即與事先攔停計程車等候在旁之甲○○會合,將前開騙得款項扣除當日酬金後全數交付綽號「哥哥」之詐欺集團成員。詎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食髓知味,復接續前開犯意,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再以電話要求丙○○○於翌日(29日)交付104萬元供其監管,惟丙○○○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上午故技重施,欲以相同之手法詐騙,並仍由乙○○與甲○○共同前往丙○○○附近接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日期101年6月29日)」,甲○○旋持綽號「哥哥」之男子所提供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及紅色印台,蓋用該印文於其上,再由甲○○監看丙○○○至金融機關取款之情形後,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乙○○前往丙○○○住處欲向其取款時(尚未及行使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日期101年6月29日)」公文書),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乙○○及已攔停計程車在附近等候會合之甲○○,並徵其二人之同意,在乙○○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另在甲○○身上扣得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二人亦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乙○○部分,見警卷第1-4頁,核交卷第12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甲○○部分,見警卷第7-11頁,核交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陳 龍子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害過程相符(見警卷第13-18頁,核交卷第9-11頁、第16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二人之北興派出所所長 張明仁 於偵查中(見核交卷第11頁、第16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蘇湶盛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9-21頁)分別證述其二人遭警查獲之經過屬實。復有被告二人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報告單2紙、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1紙、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5、27-30、38-44頁)。此外,另有扣案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日期101年6月28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日期101年6月29日)」各1張及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可佐。
(二)綜上,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張,其上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核與我國檢察署分轄區編列之檢察單位相符,依上揭說明,該等印文自屬公印文。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扣案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張,其上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且亦皆有「檢察官侯名皇」等字樣,足以表徵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誤,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惟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該等文件亦屬偽造之公文書。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未參與101年6月28日、29日於電話中詐騙告訴人丙○○○之行動,然其二人均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就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取信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並共享詐騙之成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二人與綽號「哥哥」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本案被害情節觀之,詐騙集團應有多名成員,彼此分工細密,從最初之電話詐騙,至最後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為止,均有不同階段之分工,且於101年6月28日該次得手後,據告訴人陳稱:28日被告乙○○拿完錢後,叫其回去家裡,電話不要掛,繼續聽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電話,該人於電話中告知明天(即29日)上午9時會再與其聯絡,隔天很準時就打來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二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1年6月28日、29日密接與告訴人聯絡,復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騙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係同一詐騙計畫中之各階段密接執行而已,為接續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於起訴檢察官以被告二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認被告二人二次前往告訴人住處騙取財物之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組成而共同以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以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等詐術騙取無辜、年邁之告訴人財物,並以施行詐術之手段影響相關檢察署、執行單位之文書正確性及公信力,造成告訴人因心慌意亂而失去判斷能力致交付款項等情。復斟酌被告二人於犯行中分別扮演之角色有取款、監看等分工之不同、詐騙所得金額之多寡。兼衡被告二人行為時均年僅18歲,年輕識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二人於共同犯罪中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及所獲取利益非鉅,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亦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惟因經濟因素被告二人之母均僅能分期賠償金額致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另考量被告二人均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其二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方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日期101年6月28日)」1張,業經被告乙○○於行騙收款時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雖毋庸沒收,惟其上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沒收。
(二)又扣案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日期101年6月29日)」1張,係詐欺集團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需就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哥哥」之男子交予被告二人作為本件犯行聯繫、犯罪分工之用,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上開等物自應皆屬該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應沒收之物│備註││號│││├─┼────────────┼──────────────┤│一│「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日期│││日期101年6月28日)」中偽│101年6月28日)」由告訴人 陳張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龍子提出。│││署印」公印文1枚。││││││├─┼────────────┼──────────────┤│二│「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在被告乙○○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日期101年6月29日)」1張│扣得。│││(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被告乙○○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檢察署印」印章1個。│扣得。│├─┼────────────┼──────────────┤│四│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7│在被告乙○○隨身攜帶之背包內│││0000000晶片卡1枚)。│扣得。│├─┼────────────┼──────────────┤│五│紅色印泥台(利百代牌)1│在被告乙○○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個。│扣得。│├─┼────────────┼──────────────┤│六│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8│在被告甲○○身上查扣。│││0000000晶片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