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忠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於105年3月25日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5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5日│103年2月11日│103年11月間某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129號│毒偵字第6766號│偵字第528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11│103年度簡字第636│104年度侵訴字第││││3號│1號│200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0月28日│103年12月4日│105年1月18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11│103年度簡字第636│104年度侵訴字第││││3號│1號│200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22日│103年12月23日│105年2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1142號(│執字第578號(編│執字第4363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有期徒刑5月,已│期徒刑5月,已執││││執畢)│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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