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及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黃美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住處房屋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直接向其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則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係糾集多人在該處一同參賭,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且本案利用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大樂透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射倖行為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賭博之目的則在藉其中之射倖性牟利,可認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被警查獲為止之期間,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供給場所賭博之延續,係以重覆簽賭、對獎為其常態,本案被告自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被警查獲為止,連貫、反覆、持續多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六合彩行為,係基於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應僅包括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本於一營利意圖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以及衡酌其經營賭博期間,所為實有不該之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LINE通訊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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