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臻朋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侯陳姿秀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侯勝鐘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被告 侯清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22號、101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臻朋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窗簾鐵條壹支沒收。
侯清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侯臻朋與侯清河為堂叔姪關係,雙方因土地糾紛素有嫌隙,侯清河與 侯清水 則為兄弟關係,上開3人皆為鄰居。侯臻朋於民國100年8月30日15時許,持白色鋁製窗簾鐵條至侯清水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46之1號住處,見侯清河與侯清水在上開住處鐵門內之前庭屋簷下泡茶聊天,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未經侯清水之同意,無故侵入上開住處前庭對侯清河大聲咆嘯,並持上開窗簾鐵條毆打侯清河之背部,致侯清河受有背部6公分X2公分、5公分X2公分瘀傷之傷害。侯清河不甘遭毆,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即自庭院放置農具處,拿取侯清水所有之鐵製圓鍬1把,往侯臻朋之胸部橫掃,致侯臻朋受有左胸深層切割傷合併大量出血、左上臂切割傷、左手腕切割傷等傷害,嗣報警處理後,在上址前庭扣得上開鐵製圓鍬1把,在侯臻朋之住處庭院扣得上開窗簾鐵管1支。
二、案經侯臻朋、侯清河、侯清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並不相同,前者指證據資格之取得,乃證據資料得作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換言之,即法律規定證據資料得作為證據,進而實質審認其證明力,所須具備形式上之「信用性」(證據證明力之外在基礎),與該陳述之實質內容無關;後者則指證據價值,即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效力,屬於證據價值之「憑信性」問題。故證據能力係資格之有無,而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效力強弱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6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見解及規定可知,證據能力、證明力與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均屬不同概念,證據能力之有無,係由法律規定;而證明力之有無,係法院就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取捨;然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則屬應否調查證據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侯臻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侯清河之警詢、偵查之自白及供述、告訴人即被告侯清河之兄侯清水與證人即被告侯臻朋之鄰居 侯平財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侯清河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部分:被告侯臻朋辯護人以被告侯清河之自白與供述,前後不一、矛盾、與事實不符及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等情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侯清河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其自白是否前後矛盾與是否前後不一,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問題無涉;至被告侯清河之自白,與待證事實有無關連性,屬法院調查證據是否必要之問題,非屬證據能力之問題,縱認其係證據能力之問題,然被告侯清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與本案案發當天過程及被告侯清河如何傷害被告侯臻朋一節相關,亦不可謂無關連。辯護人上開抗辯係將證據能力、證明力與調查證據必要性之問題混淆,其以上開情詞抗辯被告侯清河之自白無證據能力應無理由,被告侯清河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侯清河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侯臻朋之證述、告訴人侯清水及證人侯平財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臻朋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人等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上開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為被告侯臻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開人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更為詳盡,且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並無明顯不符,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侯清河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侯臻朋之證述、告訴人侯清水及證人侯平財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並未命其具結,復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情形外,自不能僅援引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人等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而上開陳述均係在被告面前為之,被告對於上開人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上開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人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詰問,是上開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至辯護人以被告侯清河之證述前後不一、矛盾與事實不符;證人侯清水與被告侯清河誼屬至親,所為之證詞不免偏袒;證人侯平財顯與被告侯清河有串供之嫌,及上開各人所言與待證事實均無關連性等情,均主張無證據能力 云云 。然查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侯平財與被告侯清河有何串供之嫌,且揆諸首開見解,證述前後不一、矛盾、與事實不符、證言偏袒、及是否串供等情,均屬證明力之問題,非得以該等情詞遽指證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又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應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問題,亦非證據能力之問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遽指上開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均屬混淆上開概念,是為不妥。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證據外之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侯清河對上開傷害被告侯臻朋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侯臻朋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被告侯清河之事實,辯稱:當天伊並沒有持窗簾鐵條打侯清河,是侯清河拿著長刀到伊家要殺伊。侯清河刺了伊以後就離開了,伊就跑到侯清水家請侯清水幫伊叫救護車,所以血跡才會留在侯清水家,而整個過程證人侯平財都有看到,侯清河應屬殺人未遂,並提出其與侯清河於97年間之爭執欲證明侯清河有殺人之犯意,是其沒有傷害與侵入住宅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清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他字第17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偵卷第6722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第79頁,本院卷第27頁、第18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侯清水、證人侯平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當日於侯臻朋住家隔壁雞寮之鄰居 侯明雄 、證人即當日處理本案之員警 蔡宗賢 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76至93頁背面、第123至129頁背面、第169至175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職務報告1張、偵查報告1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2張、被告侯臻朋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被告侯清河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傷害診斷書1張、現場及被告侯清河照片14張、被告住處照片7張併照片說明、卷附現場示意圖5張、侯臻朋受傷照片4張及本院拍攝之侯臻朋身體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第27至38頁,偵卷第62至67頁、第82頁,交查字第225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198頁),復有扣案之白色窗簾鐵條1支與圓鍬1把可證,該白色窗簾鐵條經本院當庭勘驗,總長度約120公分,材質為鋁製、4面寬度分別為2公分、0.7公分、2公分及1.2公分,全長總共折成4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78頁)在卷可查,核與被告侯清水診斷證明書所受之背部6公分X2公分、5公分X2公分相符,可認係傷害被告侯清河之物;另扣案圓鍬,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確能造成侯臻朋所受之傷,且上所沾染之血跡,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該血跡係被告侯臻朋所有,此有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1日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與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偵卷第72頁)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被告侯清河傷害被告侯臻朋、被告侯臻朋傷害被告侯清河之行為足以認定。
㈡、被告侯臻朋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關於被告侯臻朋傷害被告侯清河及侵入告訴人侯清水之住宅部分:
⑴、被告侯臻朋辯稱當日並無持窗簾鐵管打傷被告侯清河,且其
進入侯清水之住處是因為被被告侯清河持長刀刺殺,去找侯清水幫忙叫救護車云云。然查被告侯清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在下雨,我是在侯清水46之1號家「鐵門內」前庭泡茶,之後侯臻朋拿一支類似白色鐵條到侯清水家咆哮,侯清水就說不要理他,叫我跟他一起進去,但我沒有進去,走到鐵門外面庭院看,侯臻朋就拿白色鐵條打我肩膀,於是我就隨手拿圓鍬亂揮...等語(見偵卷第24頁),與其在審理中證述:當天我看到侯臻朋拿一個白白像鐵管的的東西從大門進來庭院,他就拿鐵管打我等語...我就從侯清水家中放農具之地方隨手拿起圓鍬抵抗,一拿起來就掃過去,事後發現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前後大致相符,可證被告侯清河證述前後一致,自屬可採。再被告侯清河前開所言與告訴人侯清水於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跟侯清河在我家涼亭泡茶,後來我看到侯臻朋拿一支白白好像鐵仔的從大馬路走來,彎過來我們門口,他拿在手上,那東西和應訊台的高度差不多高,且有聽到侯臻朋在裡面咆哮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大致相符,且證人侯清水於同一次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侯臻朋喝酒時會一直罵,我不習慣,他沒有到我家做課,平常他也不曾進去我們那裡,當天沒有同意讓他進到鐵門裡面的涼亭,也不要讓他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是被告侯臻朋有侵入證人侯清水之住處甚明。
⑵、另就上開各人證詞比對當日被告侯清河當天之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記載被告侯清河背部受有6公分X2公分、5公分X2公分之瘀傷,此有被告侯清河之診斷證明書1張(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查,該傷口與扣案之白色鐵管經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且當日被告侯臻朋之血跡遍佈告訴人侯清水之鐵門內庭院,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處理侯清河殺人未遂案現場相片4張(告訴人侯清水家部分,見警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可徵告訴人侯清水、被告侯清河所述為實,被告侯臻朋此部分所述顯係卸責之詞,當天被告侯臻朋確持扣案之白色窗簾條管無故進入告訴人侯清水鐵門內之住處,並用該白色窗簾條管傷害侯清河之事實,足以認定。
2、關於被告侯臻朋稱被告侯清河殺人未遂部分:被告侯臻朋辯稱當天其係遭被告侯清河持長刀砍殺,其跑去向告訴人侯清水求救,所以該血跡才會遍佈在告訴人侯清水家中,當天證人侯平財有全程看到云云,然查:
⑴、被告侯臻朋於100年9月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家門前涼
亭抽煙,侯平財走進我家要去圍雞舍,而我便和侯平財說話...云云(見警卷第10頁),於100年9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100年8月30日下午3點半在我住處圍牆旁之涼亭跟侯平財講話,說要圍他家的雞寮...云云(見偵卷第23頁),後又於100年10月14日地檢署偵查終結證:當天下雨侯平財在我家隔壁圍雞寮,當時我有跟他聊天約5分鐘...,我是站在圍牆內院子沒有屋頂...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天侯平財叫我出去說話...;我香菸都還沒有點著就被砍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3頁背面)。被告侯臻朋對於證人侯平財是否進入伊家、其於有屋頂之涼亭或沒有屋頂之院子內遭砍傷、被砍傷當時是否有抽煙等情,其前後指述不一。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其:你家有無血跡?(見偵卷第24頁),始將其被砍傷之地點由有屋頂之涼亭改稱無屋頂之院子處,顯見被告侯臻朋所言前後不符,於關鍵問題時忽然更改其陳述,顯非可採。
⑵、
①、另證人侯平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當天伊工作的雞舍看不
到侯臻朋家裡庭院的狀況,只能看到他家樓上,而當時侯臻朋是站在馬路上叫伊幫他叫救護車,也沒看到侯臻朋跟人家打架;當天伊沒有跟他講話,伊家與侯臻朋家隔一條巷子,且伊當天看到被告侯臻朋的時候,被告侯臻朋已經在叫伊了,伊的雞寮與被告侯臻朋家隔一條巷子,差不多4、5米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93頁背面)。再參偵卷卷附之現場示意圖(見偵卷第6至367頁),證人侯平財之雞寮與被告侯臻朋家確有隔1條巷子,可知證人 候平財 所述為真。
②、被告侯臻朋於偵查中證述:伊係於伊家庭院與證人侯平財說
話之時被告侯清河衝進來砍傷他,大概和侯平財講了5分鐘(見上開所引偵卷),然證人侯平財當時工作之雞舍與被告之庭院並非平行,距離又有4至5米,雙方若欲交談,必定用相當大之音量交談,然依經驗法則,若聲音欲傳達4至5米且中隔圍牆,一般常人必不可能如此交談5分鐘,故被告侯臻朋辯稱證人侯平財有見到被告侯清河砍伊,顯係不合常理。
③、且證人蔡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血跡不像是走路進去滴下
去的,因為分佈比較廣,且按照伊等之判斷,因沒有在侯臻朋家裡發現血跡,僅有在侯清水的家中發現大片血跡,所以判斷打鬥現場就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衡以常情,以當日被告侯臻朋之傷勢及流血量,且當天雨勢之大,被告侯臻朋走往證人即該里里長侯明雄家中路上仍有血跡,若其於家中庭院受傷,則家中庭院應仍有血跡之分布,被告如此所辯顯非無疑。再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與證人侯清水所述其當天與被告侯清河泡茶時被告拿著白白的東西到他家等語,益徵被告侯臻朋陳稱被告侯清河係持長刀到其住處殺他一語尚難採信。雖辯護人為被告侯臻朋辯稱被告侯臻朋家為行為地,告訴人侯清水家為結果地,然依上開論述,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侯清水家為結果地一節礙難採信,應認打鬥現場為告訴人侯清水家中庭院。
⑶、關於傷害被告侯臻朋之兇器部分:
①、被告侯臻朋辯稱被告侯清河是持長刀向其胸部砍殺,即便是
使用圓鍬,是時應有圓鍬與另外1把長刀云云,然查被告侯臻朋雖自始至終均稱被告侯清河係持長刀對其砍殺,然對於長刀的形狀,被告侯臻朋先後於100年9月8日警詢時(見警卷第39頁,下稱編號1長刀)、100年11月3日警詢時(見偵字第6722號卷第56頁,下稱編號2長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35頁,下稱編號3長刀)分別繪製其所稱之長刀,然依該3張手繪圖可知,編號1長刀刀柄與刀刃各半,刀刃、刀柄寬度大小差距不大,且刀刃前端如箭頭狀;編號2長刀依手繪圖記載約3至4尺長,刀柄與刀刃比約為2比1,且刀刃明顯2倍寬於刀柄;編號3長刀並無刀刃刀柄,僅前端呈箭頭狀。以常情論之,被告若遭長刀殺傷,且其於本案自始至終均堅稱有長刀,何以3次所繪長刀形狀有如此之差異?復關於長刀丟棄之位置,被告侯臻朋於警詢時自陳:伊有看到被告侯清河將兇器丟棄在46-1號圍牆旁(見警卷第11頁),然經證人蔡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找到被告侯臻朋所稱之類似長刀兇器(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此亦據證人蔡宗賢所提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侯臻朋辯稱係遭被告侯清河以長刀殺傷一節,亦非可採。又辯護人為被告侯臻朋辯稱係員警蒐證瑕疵,造成真相無法發現一語,然查依上所述,其是否有長刀之存在已有疑問,辯護人以員警採證瑕疵強稱有長刀存在,顯非允妥。
②、再扣案之圓鍬上之血跡,經送鑑定結果係屬被告侯臻朋所有
,且認本案扣案之圓鍬為傷害被告侯臻朋之兇器等語,此有刑事警察局與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在卷可查,顯可知悉該扣案之圓鍬為傷害被告侯臻朋之兇器。辯護人雖分別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可推論兇器除長刀外,尚有圓鍬,或是該血跡係被告求救時所滴下,而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未經科學實驗、論證不足與邏輯跳躍指陳該鑑定意見錯誤云云為辯,然被告侯臻朋先稱係長刀砍傷,後又多次改稱係長刀與圓鍬,其所言前後不符,已然未恰,再酌以該圓鍬血跡係於圓鍬邊緣等情,可知被告侯臻朋當天確遭該圓鍬所傷,至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如何邏輯跳躍、如何論證不足及需做如何之科學實驗等情,僅以上開情詞空言指陳,自屬不妥,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⑷、關於被告侯清河是否有殺人犯意部分:
①、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②、而被告侯清河與被告侯臻朋於本案案發之前,雖被告侯清河
自陳曾有因繼承而生之土地糾紛,亦曾爭吵等情(見本院卷第183至183頁背面),惟當日之前2人雖有爭執,然2家長久不相往來,被告侯清河應不致突然對被告侯臻朋萌生殺害之犯意。且參酌被告侯清河雖有前揭持圓鍬向被告侯臻朋攻擊之行為,惟觀諸侯臻朋所受前開傷勢,除左胸深層切割傷合併大量出血外,尚有右上臂切割傷及左手腕切割傷,若被告侯清河真欲殺害被告侯臻朋;何以其行為不全部攻擊左胸部位?另再依被告侯臻朋於警詢中自陳:被告侯清河刺傷他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告侯清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受到被告侯臻朋之攻擊後,用圓鍬很用力的攻擊,拿起來橫掃,因為他打我很痛,我不知道他有受傷,是他離開後才知道等語,事發之後就跑去買檳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至184頁背面),則依此經過情形觀之,被告侯臻朋當時已受傷、且被告侯清河較被告侯臻朋年輕近10歲,斯時被告侯臻朋處於完全之劣勢,被告侯清河若真有殺人犯意,焉有不趁勝追擊殺害,卻反而逕行離去?再酌以證人蔡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侯臻朋受傷之部分是在心臟位置的上面,應該還不是致命的部位,再往下一點就是致命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顯然被告侯清河主觀上並無取人性命之意甚明。至被告侯臻朋所受之傷害較重,如上開被告侯清河所述,係其將圓鍬橫掃且反擊時用力較重所造成,不能因其較靠近心臟便無端推論其有殺人之犯意,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3、又被告侯臻朋為證明被告侯清河有殺人之動機,聲請傳喚證人 侯水慎 與 陳順一 ,以證明97年4月26日時,侯清河即曾因不滿土地劃界結果,持刀追砍被告侯臻朋等情。然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不知97年間被告侯清河與被告侯臻朋間因有糾紛而相互追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7頁、第119頁背面、第121頁背面),縱上開證人所言係可證明被告侯清河與被告侯臻朋97年間果因糾紛而相互追殺,然此僅可證明2人於97年間有糾紛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侯清河有殺害被告侯臻朋之動機等情。復辯護人請求再次函詢法醫研究所補充說明其鑑定過程及內容,然依上開證據,本件傷害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侯臻朋所辯均不可採,其與被告侯清河2人均有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侯臻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侯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侯臻朋係以單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侯臻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有小孩及太太,其持窗簾鐵條攻擊被告侯清河,致被告侯清河背部受有瘀傷之傷勢,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指訴被告侯清河為殺人未遂之態度;被告侯清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國會議員服務處志工,家有母親、太太與小孩,其造成被告侯臻朋受有如左胸壁20公分等傷害,並使被告侯臻朋住進加護病房1日及共住院約1週,而本身所受傷害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素有糾紛,為親戚及鄰居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侯臻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白色窗簾鐵條1支,係被告侯臻朋所有,業據被告侯臻朋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圓鍬1把,雖係被告侯清河於本案用以傷害被告侯臻朋之用,然係告訴人侯清水所有,此業據被告侯清河及證人侯清水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係為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