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陸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上衣貳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兒公司」應予刪除、第8列「390」應更正為「39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外,尚涉犯同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將仿冒商標商品在市面上意圖販賣而陳列,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惟查獲陳列之仿冒商品僅有2件之商品數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因未能深刻體認商標權之保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已深表悔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處斷,則關於沒收之從刑部分,亦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2件,係被告觸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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