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宴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宴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一)蔡宴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4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各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下稱第7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9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8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9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0案);上開第5至10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於10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乙案接續甲案執行,於103年10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4年11月9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蔡宴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宴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B160020〉。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