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朱守豐
潘品瑄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朱柏燐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朱俊翰
阮龍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守豐(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潘品瑄(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收養朱柏燐(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
1、第1076條之2第2項及第3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3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守豐與潘品瑄於民國99年間結婚,迄今未生育子女,且收養人夫妻之年齡均已過50歲,生育已有困難,願共同收養朱柏燐為養子,而聲請人朱守豐之胞弟育有二位兒子,願將被收養人出養給收養人夫妻,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聲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正本,及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並訊問收養人朱守豐與潘品瑄、被收養人朱柏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俊翰、阮龍女之結果:收養人夫妻係為被收養人之伯父、伯母,結婚後一直沒有生育,平常與被收養人互動很好,且會提供被收養人基本的教育及生活,又被收養人生父表示收養人夫妻係其哥哥及嫂嫂,所以同意出養,另被收養人表示願意由收養人夫妻收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1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夫妻因已過生育年齡,故想收養子女,且願意支付被收養人生活所需費用(包含教育及扶養費),而被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夫妻收養,並不排斥,另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親屬關係,且互動緊密,兩家人在生活及照顧意願上,均能給予被收養人良好的生活環境,評估並無明顯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等情,有嘉義市政府所出具之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夫妻因年事已長而未能生育,為滿足為人父母之情感,萌生收養子女照顧之想法,足認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收養人夫妻之經濟狀況足以撫育被收養人無虞,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建立初步之依附關係,可認本件收養有適切性;至於收養人夫妻雖無照顧子女之經驗,然尚得藉由參加相關專業之親子課程或座談會,以增加其教養知識,並提升或改善親子互動及照顧之能力;另被收養人已滿七歲,尚能理解收出養之意涵,並已到庭陳明願由收養人收養,其意願自應受到尊重,且其生父母均同意出養。從而,本件收養之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首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志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沈秀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