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淑珍並從簽注金中抽取不詳之佣金,而與綽號「大頭」之成年女子共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從中牟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幫朋友代為簽賭,並沒有抽頭云云;然查被告前已因與他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六合彩並非法之所許,且警察機關查緝甚嚴乙節,自應知之甚詳,倘非確有特殊交情或緊密情誼,被告應不致甘冒再次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分毫未取即率然代朋友簽賭;況六合彩賭博之下注本無需特殊才能或專業知識,一般民眾如欲簽賭應可自行為之,無須仰仗他人協助即能完成下注,苟被告確無從中抽佣牟利,其大可將上游組頭電話提供予欲下注簽賭之人自行向組頭下注簽賭,實無甘冒再次遭警查緝之風險,無償代為簽賭之理,足徵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是被告應有自所收取之簽注金中抽取佣金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擔任上游組頭之下線,協助上游組頭受理賭客下注、收取賭金及遞交彩金而等同與其他簽賭者對賭,且對於上游組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之過程亦均知之甚詳,仍提供場所予賭客下注,使賭客均得以透過被告與上游組頭簽注賭博,被告與上游組頭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當就上游組頭所實施之行為均共同負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前已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賭博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僅係擔任上游組頭之下線,藉以從中朋分些許利益,暨斟酌其為警查獲共同為上開賭博犯行之期間非長,獲利應非鉅,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尚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卷附之簽注單與對帳單等傳真資料均非自被告處扣得,而係員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後,認被告應係利用00-00000000號傳真號碼與上游組頭傳真賭客下注簽賭及雙方對帳等資料,因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前開傳真號碼所收發之傳真資料,核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傳真機1台,固係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