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請人 陳祖挺 代理人 魏靜玉 相對人 陳大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大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祖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祖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大基(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媳婦魏靜玉已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魏靜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經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由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 張清棊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出生年、與聲請人、聲請人之代理人之關係,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購買60元之物品應找回之金錢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對於詢問是否可自己洗澡飲食,其答稱「吃飯較不方便,有請菲傭幫忙」、詢問對於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有無意見,其答稱「我不可能,我辛苦賺錢,我爸爸沒給我,我太太賭博輸了我很多錢」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則表示相對人之配偶並未賭博,家裡亦未請菲傭,僅有居家照護2小時等語。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可行走短暫距離,但大部分時間坐輪椅。大小便時可表達,但須旁人協助。進食需要他人協助餵食。相對人罹患之失智症合併妄想症狀,仍存有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缺損情形明顯影響相對人之數字金錢概念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顯有不足。依相對人之疾病原因、病史長短等方面多方考量,相對人之失智症已持續兩年以上,推估未來應無法回復獨立之生活功能。基於相對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5年3月25日訊問筆錄、中山醫院105年
3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無據,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基上,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陳明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
人,相對人之妻 陳林素蘭 、子女 陳明雄 、 陳純純 、 陳貴茹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105年3月26日意見書、本院105年3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