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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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乙○○聲請代理人 余樹田 律師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子 姜智群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結婚,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依序誕下長女 姜筵 翾、次女 姜筵芳 ,嗣被告因與姜智群感情不睦,遂離家出走在外,直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姜智群因故過世後,始由告訴人通知被告返家處理姜智群後事,及照料 姜筵翾 、姜筵芳。詎被告明知其為姜筵翾之母,負有照料、養育姜筵翾之義務,竟仍基於遺棄姜筵翾之故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將姜筵翾帶至告訴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後,棄之不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嫌。
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罹有僵直性脊椎炎,已至末期,事實上自身難保,根本無力保護、教養姜筵翾,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私自將姜筵翾帶至聲請人住處時,進門後將姜筵翾棄置於地,隨即離開,迄今一年餘從未探視過姜筵翾,亦未支付分文撫養費,被告所為,顯涉有遺棄罪行等語。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補充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趁聲請人不覺,將姜筵翾私自棄置於聲請人住處門口地上後,旋即離開,聲請人其後因姜筵翾大聲哭泣,始行發覺,是被告棄置姜筵翾之時,聲請人既不知此事,被告所為,即已對姜筵翾之生命造成危險,而聲請人身患惡疾,並無能力撫養姜筵翾,至聲請人之妻 溫秀蘭 則係聲請人後娶之配偶,與姜智群並無親子關係,依法對姜筵翾亦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是被告故意遺棄姜筵翾,事實上對姜筵翾之生命已發生危險。原處分及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未注意及此,均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必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混淆不清,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庭長會議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傳喚雙方,並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電信費用帳單,及傳喚證人姜筵翾、溫秀蘭結果,以聲請人乙○○陳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將姜筵翾交予伊之後旋即離開,姜筵翾素來由伊與妻子溫秀蘭照顧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妻溫秀蘭亦陳稱:被告稱沒錢而將姜筵翾帶回家後,即由伊與乙○○一起照顧等語,是姜筵翾雖遭被告棄置於聲請人家中不顧,然尚有聲請人夫妻養育、保護,且姜筵翾自幼即受聲請人夫妻之照顧,則被告將姜筵翾棄置夫家,尚未對姜筵翾之生存造成危險,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難遽以遺棄罪相繩。至被告為姜筵翾之母,而拒不照顧姜筵翾,又未給付姜筵翾扶養費用,係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等語,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官審議結果,認聲請人指述:被告將姜筵翾放置於聲請人住處門口後離去,交由聲請人扶養,一年來從未探視姜筵翾,亦未支付分文撫養費用,而聲請人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自保不暇,實無力照顧姜筵翾等語,縱屬實情,然被告未履行扶養姜筵翾之義務時,已有聲請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之幼女姜筵翾而言,並不發生危險,是被告所為,尚與遺棄罪有間,原處分並無不合。至聲請人與被告二人孰應優先扶養姜筵翾?被告未支付扶養費用是否有當?純屬民事糾葛為由,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四0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在偵查中指稱:我媳婦九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當天回家看到她在打包,下班回家後她就不見了;十月二十六日夜帶二子女(即姜筵翾、姜筵芳)去交予她,並將兒童用品交之,十一月八日林把大子女(即姜筵翾)帶至我家,大子女交給我後旋即離開等語(偵卷第三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證人溫秀蘭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甲○○帶回小孩有無請妳照顧他」時,答稱:沒有,她只說她沒錢,要出去一下,之後未再回來,並未託我們照顧小孩等語,檢察官再質以:「知否甲○○帶大女兒予你們照顧時,則答稱:我們有心理準備等語(偵卷第三八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在將姜筵翾實際交付予聲請人夫妻後,始行離開。再者,被告辯稱:長子是夫家在照顧,我帶小子女(即姜筵芳)走,沒有能力帶大子女(即姜筵翾),目前月收入一、二萬元,沒有工作等語(偵卷第十二頁、第二二頁反面),即聲請人亦不否認姜筵芳現今確實由被告照顧之事實。以上事實相互以觀,可認被告係因無力同時撫養姜筵翾、姜筵芳,乃托詞將姜筵翾交予聲請人夫妻,而認為聲請人夫妻念在祖孫關係,當妥為照顧姜筵翾,可保無虞,乃不告而別。參酌檢察官在偵查中先後詢問被告:
「若國家可予你扶助,可否扶養長子」、「願否負對長子之撫養義務」時,被告均答稱:「願意」等語(偵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以及證人姜筵翾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妳母親有無來看妳」時,亦陳稱:「有」等語(偵卷第三八頁)。綜上情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遺棄姜筵翾之故意;即難逕以遺棄罪相繩。
(二)聲請人在偵查中固具狀指稱:被告於九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時,即已將小孩丟下給夫家照顧,又拒絕隨其夫回家共同照顧小孩,至其所辯:無力照顧小孩云云,則屬推託之詞,而聲請人身患重疾,實無力照顧姜筵翾成人,日後姜筵翾勢必有成長隱憂等語,並提出被告單月撥打七千八百餘元、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之電信費帳單、聲請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交付審判時再補充略稱:被告係趁聲請人不覺,將姜筵翾私自棄置於聲請人住處門口地上後,旋即離開,聲請人其後因姜筵翾大聲哭泣,始行發覺,是被告棄置姜筵翾之時,聲請人既不知此事,事實上即已對姜筵翾之生命造成危險云云,惟查:被告主觀上應無遺棄姜筵翾之意,此如前述,而被告未回夫家照顧姜筵翾,原因多端,非必出於遺棄甚明。再者,聲請人指稱:伊身患重病,日後姜筵翾有成長隱憂,而被告有能力撫養姜筵翾等語,意指被告相較於聲請人,有較佳能力可以照顧姜筵翾,惟所述縱然屬實,亦僅為被告與聲請人何者應優先負責撫養姜筵翾,或被告應支付撫養費若干之民事問題,與遺棄無涉。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將姜筵翾棄置在伊家中之時,伊並不知情,斯時姜筵翾即有生命危險,伊是因為姜筵翾哭泣,始發現姜筵翾云云,姑不論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係在偵查中未提出之陳述,依前說明,並非本院所得調查,即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與其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況被告棄置姜筵翾於聲請人家中時,聲請人夫妻均在家並未外出,僅聲請人一時未發覺被告已經離去而已,似此能否謂姜筵翾所在環境,已對其生命造成危險?實非無疑。從而,聲請人之指述,應非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已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之所憑依。雖原處分理由認為被告在未盡撫養姜筵翾之義務時,既有聲請人事實上養育姜筵翾,對姜筵翾之生命並未造成危險,即難論以遺棄罪部分,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意旨有違,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說明,仍無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