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八0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聲請人乙○○與友人 吳政治 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共同騎車兜風,於同日中午,行經被告甲○○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三頭里頭湖八號住處前,因告訴人內急,乃下車至被告上揭屋後之草叢內小解。適被告返家午休,發覺告訴人在被告屋後,而誤認告訴人欲入內行竊,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當場倒地無法動彈,並因此受有手、腳、大小腿及膝蓋等處瘀、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1被告辯稱:因發現有人行竊,看到有人自二樓跳下摔破浪板,摔至廚房後院‧‧‧甫到屋後就發現告訴人(應為被告之誤)自浪板破洞爬出,並翻落圍牆往樹林逃跑云云,惟現場並無所謂浪板、圍牆,可見被告所辯完全不實。2相關證人梁 李森妹 、 鄧吉 見、 鄧易燕 分係被告甲○○之表嫂、兄弟、叔叔,渠等所言均屬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言,原檢察官未予詳查,認事採證上顯有違誤云云。3被告當天確係與友人吳政治出遊,途中內急而至被告屋後小解,並非行竊,有吳政治可以證明。4當天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曾表示在被告家中撿到聲請人之電話,則該電話顯屬證明聲請人進入被告屋內行竊之重要證據,何以警員未將之移送法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因其另涉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發交台灣桃園監獄執行,其入所時所為之身體健康檢查結果,其右肩、雙腳膝蓋、雙手手掌均有擦傷,雙手手肘、左後背、右後腰、右上臂均有瘀血,有台灣桃園監獄檢送之告訴人入監身體健康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告訴人遭逮捕前確有受傷。惟查,被告辯稱:伊入屋發現有人入內行竊,接著聽到屋後傳來「碰」的一聲,並看到有人自二樓跳下撞破浪板摔至廚房後院,即持拖把防身沿圍牆至屋後欲逮捕行竊之人,然甫至屋後就看到告訴人自浪板破洞爬出並翻落圍牆外往樹林逃跑,伊乃尾隨其後追趕,而告訴人可能因跳窗時摔傷,逃跑時還邊跑邊跌倒,追趕中伊亦數度抓到告訴人,但均被其掙脫逃走,最後追至楊湖路上始將其抓到,而告訴人或許見當時圍觀民眾甚多,乃不敢脫逃而靜待警察到場處理,伊並無持拖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跳窗摔落地面或脫逃時數度跌倒在地,抑或與伊在追捕拉扯時所致等語。證人 梁李森妹 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中午聽到甲○○(即被告)大聲喊抓賊,我立刻打開一樓側邊面對樹林之窗戶,看到有一人從我家和甲○○家中間的小樹林跑出來,而甲○○則在後面要抓他,當時該人還邊跑邊跌倒,甲○○一度有抓到他,但仍被他掙脫往楊湖路跑去,甲○○則繼續追下去,我即立刻出門看,然後就看到那人跑到楊湖路時,因發現有多人圍在那裡他就不敢再跑,接著警察也來了」,證人 鄧吉見 亦結證稱:「我當時聽到甲○○他母親喊抓賊,我就立刻出門看,就看到有一人從樹林裡一拐一拐的跑到楊湖路,甲○○則一直在後面追趕,到了楊湖路口才追到把他抓住」,證人鄧易燕則稱:「聽到有人在遠處喊抓賊,我就出去看,等我看到時小偷已在楊湖路上被甲○○抓著不敢跑,然後不到五分鐘,警察就來了」,而訊之證人有無看到被告在追趕過程中持棍或拖把毆打竊賊一節時,亦均明白稱無,證人梁李森妹並證稱,有看到被告持拖把在後追趕,但始終未看到被告以之毆打告訴人等語。上開證人經隔離訊問後所為之證詞,俱與被告所辯相符。又告訴人雖堅指遭被告毆打,然卻稱當天其在被告屋後小便時,被告忽然持大型藤條趕來,並以之毆打其手腳、膝蓋等部位,直將其打倒在地上致不能動彈後始報警,再由警察至該屋屋後將其逮捕云云,所述則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余鴻業 、 賴宗權 亦證稱,當天接到線上警網通知該處有竊案發生,隨即趕去,但到現場時發現竊嫌已遭當地居民在楊湖路上逮捕等語,有所出入。是綜上判斷,被告所辯尚非杜撰,洵堪採信。告訴人入監時右肩、雙腳膝蓋、雙手手掌,雙手手肘、左後背、右後腰、右上臂等處之擦傷、瘀血,當係其摔落被告住處後院內及一路逃跑跌撞所致。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毆打,惟其供述顯有瑕疵與事實不合,難徒憑其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傷害情事。因認被告所為,尚與傷害罪無涉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結果,亦經該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八0號駁回聲請而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有其聲請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