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一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受僱威肯樂器行(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負責人乙○○,為獨資商號)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樂器及收付客戶款項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及九月四日,將其分別自威肯樂器行客戶 孫玉芬黃千玲 處所收得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之款項(合計四萬五千元),全數私自挪用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而未依約繳還威肯樂器行。嗣於九十年九月中旬,始經乙○○發覺上開犯行。
二、案經威肯樂器行即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由孫玉芬、黃千玲二人所簽立證明其等確已先後各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收受之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受僱告訴人威肯樂器行擔任業務經理乙職,負有銷售樂器及收付客戶款項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後自孫玉芬及黃千玲處所收受之上開款項合計四萬五千元,均係其本於上開業務關係所持有者,竟先後逕將上開款項全數私自挪用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已損及告訴人威肯樂器行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三二號)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係任職民達樂器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負責人 尹首政 ,下稱民達公司)擔任業務銷售經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持有之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 葉曉娟 (移送報告書誤載為 黃曉娟 )屏東縣○○鄉○○路三樓住處,以折價方式收取二萬七千元,之後即自行離職且未將上開收取之款項繳回民達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確亦將葉曉娟所交付上開二萬七千元之款項全數挪用殆盡,而未依約繳還民達公司乙情,並核與告訴人民達公司指訴之情節及證人葉曉娟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而堪認定。惟因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分別係「九十年四月十日及九月四日」,不僅核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間,分別相距已有近一年二月及十月以上之久,而非屬時間緊接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在九十年九月時並沒有想到要侵占葉曉娟款項的事(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等語明確,亦非屬同一之概括犯意,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至為灼然,是本院自不得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判,應退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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