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丙○○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馬提亞.歐耶聲請人甲○○○○登馬爾悌耶公司代表人傑克.貝席右二人代理人 賴文萍 律師被告乙○○右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0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俊俊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簡稱俊俊公司),其明知CHANEL、LV、PRADA、FENDI等商標及圖樣為註冊在案之商標,竟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丙○○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甲○○○○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自韓國進口印有上開商標及圖樣之仿冒絲巾、圍巾,進儲台北關稅局外棧組所轄之永儲貨運站,委由不知情之洪美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銘算 辦理報關手續,企圖矇混過關後,販售牟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同年月十九日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之絲巾、圍巾共二千三百七十件。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
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查獲之仿冒品數量多達二千三百七十件,其上均有聲請人等之著名商標,極易辨認,實無誤寄之可能,且本件進口項目與被告提出之商業發票、進口報單上所載之產品名稱完全相符,雖數量略有誤差(不起訴處分書載為近四百件,應係近三百件之誤),頂多只是數量裝錯,尚難認全部均屬誤寄,足認本件仿冒商品,應係被告有意進口,並非誤寄。至被告雖係從事進口圍巾、絲巾商品之業務,與其係本案貨主並無牴觸。另被告提出之出口商SHINYUNCO.之傳真信函中,雖表明本件貨品係誤寄之旨,然是否確有該公司存在?是否有確切地址、經辦人姓名及連絡電話可資查證?均屬不明,該傳真信函應不足採信。況若扣案仿冒品確屬誤寄,則檢察官亦未查明該仿冒商品之確切來源及正確貨主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以被告乙○○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傳喚雙方,並審酌被告提出之商業發票、進口報單、出貨商SHINYUNCO.傳真被告要求退還本件誤寄貨物之信函結果,以:(一)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俊俊公司從事絲巾、圍巾、領帶、飾品等進口業務,從八十六年就開始向韓國貿易公司進貨,國外貿易商打發票(INVOICE)傳真過來,公司確認後,外商就報關、檢疫,把海關的文件與提貨單傳真給公司,公司再拿去給報關行做進口報單。這次外國空運公司傳真發票來時,伊看發票上寫圍巾、絲巾、領帶以及其數量、價錢,自然就交給報關行製作進口報單,後來是報關行通知說絲巾進來的數目部分不對,第四項絲巾進來八百件,第五項也是八百件,第六項是六百件,而且有仿冒的,只有第七項飾品材料、絲巾及第八項領帶是伊公司的東西,公司向韓國貨運公司查證結果,他們把別人的貨裝錯寄過來等語。(二)俊俊公司此次進貨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記載之項目為:「1.MUFFLERS(即圍巾)—100PCS,2.MUFFLERS—100PCS,3.MUFFLERS—(100PCS,)4.SCARF(即絲巾)—600PCS,5.SCARF—600PCS,6.SCARF—(500PCS,)7.SCARF—400PCS,DECORATIVEMATERIAL(即飾品)—(5000PCS,)8.NECKTIE(即領帶)—200PCS」。進口報單上則分四項記載為:「1.MUFFLERS—300PCS,2.SCARF—2100PCS,3.DECORATIVEMATERIAL—(5000PCS,)4.NECKTIE—200PCS」。即商業發票上之圍巾合併記為進口報單上之第一項共三百件,絲巾合併記為進口報單上之第二項共二千一百件。扣除被告已將未裝有仿冒商品之商業發票所載第七項之絲巾四百件領回,被告報關進口而未領取之絲巾、圍巾數目是一千九百件,而扣案之仿冒圍巾、絲巾共二千三百七十件,有將近四百件之差距,與被告報關進口之數目顯不相符。(三)被告提出俊俊公司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三十二份附卷,進口貨物均為圍巾、絲巾、披肩、飾品等項目,顯示俊俊公司確實從事上開貨品進口業務。
(四)被告提出時間為二00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二分,發信人為SHIN
YUNCO.之傳真信函附卷,表示因作業錯誤,將貨物錯寄,並請求寄還錯寄之貨物,益證被告並非系爭仿冒品之貨主。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以本件查獲之仿冒品數量多達二千三百七十件,其上均有聲請人等之著名商標,極易辨認,實無誤寄之可能,況其項目既與該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上所載之產品名稱完全相符,雖數量略有誤差(不起訴處分書載為近四百件,應係近三百件之誤),頂多只是數量裝錯,尚難認全部均屬誤寄。況被告確係從事進口如扣案之圍巾及絲巾的商品之業務,被告係本案之貨主,查無何牴觸。至SHINYUNCO.之傳真信函,雖表明係誤寄,但是否確有該公司存在,是否有確切之地址、經辦人姓名及連絡電話可資查證等,均屬不明,又若確屬誤寄,扣案仿冒商品之確切來源及正確之貨主等,亦未查明等語,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該署研議結果,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外,並補充略稱:本件實際進口數量與原本發票上所載不符,則貨主是否被告已有可疑,參以被告提出之SHINYUNCO.傳真信函,亦足以證明仿冒品確屬裝箱錯誤誤寄,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仿冒品為被告所進口等語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0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0七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已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之所憑依。其採證論理,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原則之處,於法亦屬有據。聲請人以相同於再議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說明,即無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聲請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扣案之仿冒物品,經核該部份聲請並不在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理,應由海關或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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