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九月二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一七八巷巷口,持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一支,以撬壞該車駕駛座車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旋於當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前,當場查獲甲○○在該車上,並其身上起出乙○○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摩拖羅拉V八0八八型手機一支及前開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手電筒,並在車上扣得非乙○○所有,內裝有活動扳手二支、美工刀一支、鐵片剪一支、油壓剪一支、斜尖嘴鉗一支、鯉魚鉗一支、虎頭鉗一支、特殊剪刀一支與收音機型手電筒一支之工具袋一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攜帶手電筒及一字起子各一支,在乙○○車上竊取其手機,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路過被查獲地,見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有被撬開之痕跡,一起心生歹念,才上去偷東西並被警查獲,該車並非伊停在那裡云云。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失竊前,被告即已在該處附近出沒一情,業經被害人乙○○陳述在卷,且衡諸常情,一般竊賊如欲竊取車輛,大都是用來供之代步、販售抑竊取車輛上之物品,如係用來供之代步、販售,則將該車竊取後必會駛離原停放地點,如僅欲竊取車輛上之物品,則大都在車輛停放之處竊取車內物品,而非大費週章先發動車輛駕離原處後,再到他處竊取車內物品,本件被害人乙○○失竊該車之時間約為當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間則為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二者時間相距甚短,如被告確無竊取該車,則實際竊取該車之人於費心地撬壞該車車門將車駛離原處後,如其欲在販售該車,實無將該車丟棄於路旁之理,如其僅欲將該車供代步之用,然該車除駕駛座車門鎖被撬壞外,其餘零件仍屬正常,尚可繼續使用,殊無可能於竊取後不到二小時之時間內,即棄之於路旁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在失竊未幾即在該車上為警逮獲,則其所辯非竊車之人,孰能置信?被告雖另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而就醫,故查獲當時伊腳仍不便於行走云云,並庭呈診斷証明書一紙為憑,然查,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天伊將該車停放朋友家門外,停好後,看到兩名男子並肩進入一榕樹旁的農舍,那時候很晚,沒有人經過,伊覺得他們二人行跡可疑,其中一個背影類似被告之身材,身高跟伊差不多等語,並觀諸被告所呈之診斷証明書上之病名載有「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扁平變形、步行疼痛」,顯見被告當時猶可行走,僅係會有疼痛感,參以被告之住處位於新屋鄉,被告於查獲當時獨自在觀音鄉,足認被告腳部之傷痛,並不會影響其獨自行走之能力,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無從作為對其為有利認定之証據。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照片三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埔派出所拾獲遺失物發還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一字起子、手電筒各一支、活動扳手二支、美工刀一支、鐵片剪一支、油壓剪一支、斜尖嘴鉗一支、鯉魚鉗一支、虎頭鉗一支、特殊剪刀一支與收音機型手電筒一支之工具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証,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是以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以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其主要部分,係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可用以擊打、刺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九月二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拒不承認犯行,猶飾卸其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一字起子、手電筒各一支、活動扳手二支、美工刀一支、鐵片剪一支、油壓剪一支、斜尖嘴鉗一支、鯉魚鉗一支、虎頭鉗一支、特殊剪刀一支與收音機型手電筒一支之工具袋一只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被害人乙○○亦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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