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原告特別代理人 邱垂賢 被告丙○○籍設台
現應送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即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生( 陳昌平 婦產科出生證字第三二○五號)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女,暫名「甲○○」】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結婚,婚後因故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分居,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離婚,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甲○○(如附件照片所示,未入籍,暫名「甲○○」;以下均稱「甲○○」),惟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分居後,迄今未曾再同房,是被告「甲○○」非原告自另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邱垂賢(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結婚)所生之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陳昌平婦產科出生證明書(出生證字第三二○五號)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原告與被告丙○○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實非原告自另被告丙○○受胎所生。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鑑定被告甲○○與訴外人邱垂賢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就被告丙○○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結婚,婚後因故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分居,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離婚,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甲○○」,惟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分居後,迄今未曾再同房,是被告「甲○○」非原告自另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邱垂賢所生之女等情,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憑,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而原告所陳其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甲○○」應非其自另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甲○○」與邱垂賢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結果,稱「①不能排除邱垂賢與甲○○的親子關係。②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8,127.16。就是說『邱垂賢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8,127.16倍。③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877%。也就是說邱垂賢與甲○○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877%。因此『邱垂賢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林口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九六六號函暨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丙○○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下另被告「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被告丙○○同房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即非原告自另被告丙○○受胎。準此,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汪智陽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許瑞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