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承緒 (原名 胡正和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承緒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胡承緒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但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再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10
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務人於102年11月2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履行期間6年,每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清償總額720,000元,清償成數11.15%之清償方案(查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並已於101年11月6日依法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6,456,406元,非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之3,298,404元,故清償成數僅達11.15%,非債務人所列之21.83%),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共9位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有各該陳報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取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是自無從同條例第62條規定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㈡又查,依債務人於102年3月14日第1次提出之更生方案及
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係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6,000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總額1,152,000元,清償成數為17.84%之清償方案,嗣因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斟酌是否重提或調整更生方案,遂於
102年11月26日第2次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即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清償總額720,000元,清償成數11.15%之清償方案。惟查,觀諸債務人先後二次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相比較,關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狀況,第2次方案雖將其配偶扶養費5,000元剔除,並將其母親之扶養費由5,000元減為2,500元,惟其個人餐費部分則由7,000元調升為10,000元,家庭雜支之水、電、瓦斯費用部分亦由3,412元調升為6,
100元,且每月手機費用高達2,101元、工作所需油費亦高達6,000元,另2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原係列計由其個人負擔各7,000元,嗣於第2次更生方案則列計與其配偶各負擔一半,扶養金額則增為各11,832元,惟均未見債務人說明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列計增加之原因,則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第2次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要非無疑,且關於其每期清償金額何以由原所提出之每期16,000元減為每期10,000元,亦未見其說明任何理由及計算方式,是對於債權人是否公允,亦非無疑。再者,依債務人於101年11月26日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其自陳:
因收到民間債權人即第三人 陳美麟 向鈞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246號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償還64萬元,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與陳美麟以23萬元達成和解,希望併入還款計畫等語,並檢附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420號和解筆錄、102年度司促字第4246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等件參照。惟查,依債務人所檢附債權人陳美麟之債權證明文件,該債權係於87年間因互助會所生之債權債務,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第2項規定,系爭債權係於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之債權,而屬更生債權,且該債權係因互助會所生債權,亦非屬法律所明定具有優先權之債權,故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而債權人陳美麟並未依開始更生程序公告所定期限申報債權,且債務人亦明知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竟仍與債權人陳美麟約定,由債務人給付23萬元而與其成立訴訟上和解,顯係對債權人中之一人允許更生程序以外之額外利益,復參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占已申報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11.15%(占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本金3,226,167元之比例為22.31%),而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如債務人依和解條件清償,則其清償比例達35.93%,業已高於前揭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清償比例,難謂對債權人中之一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未達重大,自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件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所列之情形,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難謂已達公允,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於102年11月26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本件自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債務人之母親胡蕭亦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之土地及建物,原係登記在其父親 胡進財 名下,於100年5月27日經分割繼承始登記在其母親胡蕭亦好名下,有異動索引資料附於司執消債更卷可稽,惟債務人亦同為胡進財之繼承人,何以未繼承上開財產,又胡蕭亦好名下另筆坐落台北市內湖區之土地及建物,是否亦屬繼承其父親胡進財之財產而來,債務人所繼承之財產究竟為何,惟此均未見債務人陳報,而此已涉及清算財團之計算,是自應於清算程序斟酌調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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