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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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313號聲請人 劉祚華 相對人 林志忠 相對人 陳守利 相對人 曾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志忠、曾俊呈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志忠、陳守利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231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3年1月4日│50,000元│103年2月2日│103年2月22日│212058│└─┴───────────┴───────────┴───────────┴───────────┴────────┘┌──────────────────────────────────────────────────────────┐│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231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3年1月24日│20,000元│103年2月22日│103年2月22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