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銘於民國103年2月18日21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之羊肉湯類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檢,員警進而察覺陳志銘身具酒味,遂依法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本件為被告初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