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九、一四五八四、一五二七九、一八四八0號),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修係 劉文龍 (就本案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未確定)之堂弟,而劉文龍於接手經營臺中市東勢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東勢鎮)「東勢山城兩廣醒獅團」(下稱兩廣醒獅團)後,平日雖仍以出團表演或參與地方活動為名召集團員,但私下卻利用團員為臺中市東勢區部分店家圍事,或介入當地民間債務糾紛之處理,以致該區域內之民眾或店家對於劉文龍或兩廣醒獅團之成員甚感忌憚,多不敢與之違逆以致遭受報復。緣 廖昌南 (就本案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未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中旬,接受 林宇峻 之委託,處理林宇峻在臺中市區內賭博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債務,而經廖昌南出面洽談協商後,債權人同意由林宇峻支付一百萬元解決,其餘款項不再追究,並將 張益能 (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代替林宇峻簽發而用以償還該筆賭債之面額二百十萬元本票一張,透過廖昌南交還林宇峻之手。其後林宇峻業已支付前揭承諾之一百萬元款項予該名債權人,另交付廖昌南十萬元以示酬謝其介入協調本件債務之辛勞。惟廖昌南知悉林宇峻在臺中市東勢區經營食品雜貨生意,獲利甚豐,且其平日愛賭嗜酒成性,以致經常精神渙散,如以上開賭債處理未盡周全、債權人有意催討其餘款項為由,應可向林宇峻再次索討事實上業已解決而不存在之債款。廖昌南將此計畫告知劉文龍後,劉文龍認為可行並予應允後,廖昌南、劉文龍、劉明修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0年三月間某日,由劉文龍、劉明修前往林宇峻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公司倉庫內,自稱為「臺中的對方」,向林宇峻揚言必須償還一百萬元之賭債。林宇峻深感詫異,乃當場撥打電話詢問廖昌南上開賭債處理情形,惟廖昌南竟答稱:「我只是暫時幫你拿一百萬元去擋,讓他們不要找你,現在他們全部都要,我也沒有辦法。」等語後,隨即拒接林宇峻之來電。劉文龍、劉明修見林宇峻堅稱該筆賭債業已處理完畢,竟出言向林宇峻恫稱:「你不要處理是不是?你不要處理是不是?如果不還債的話,就等著瞧!」等恐嚇言詞,劉文龍並推倒倉庫內之飲料、食品等貨物,使林宇峻擔心財物受損而心生畏懼。嗣經在場之倉庫員工報警處理,劉文龍、劉明修始未能取得財物並離開現場。劉文龍、劉明修、廖昌南未達得財目的心有不甘,乃承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並與 葉啟昌 、 廖昌飛 (渠等二人就本案犯行,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尚未確定)、綽號「 挪仔 」、「 胖胖 」等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昌南負責確認林宇峻之行蹤後,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劉文龍指派葉啟昌、「挪仔」、「胖胖」等人,前往林宇峻之友人 陳棋樟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由「挪仔」、「胖胖」自稱為「臺中的對方」,要求林宇峻處理後續之一百萬元賭債。其中「挪仔」、「胖胖」等人為使劉文龍心生畏懼而屈從己意償債,竟共同徒手毆打林宇峻之頭部,致林宇峻受有右側頭皮挫傷、頭痛等傷害,並制止林宇峻撥打電話報警或離開現場。其間。「挪仔」及「胖胖」之中一人曾要求林宇峻簽發本票以償還賭債,惟林宇峻仍然不從,以致雙方僵持不下。在場之屋主陳棋樟乃假借返回公司牽機車為由,而趁機走出屋外,惟行至中途卻遇見廖昌南事先安排在路旁等候之廖昌飛。廖昌飛未待陳棋樟出言詢問來意,即主動向陳棋樟發問:「林宇峻是否出事?現在人在何處?」等語,陳棋樟不疑有他,誤信廖昌飛基於好意出面排解,乃帶同廖昌飛返回其住處。廖昌飛抵達現場後,先假裝不知事情緣由,並主動表示願意代替林宇峻與在場之人協調債務,最終並向林宇峻稱以四十五萬元處理即可。嗣經同在該處之陳棋樟友人「 阿彥 」撥打電話詢問林宇峻之母可否出面還錢,雙方約定於翌日下午三時再交錢。迨同年月十四日(即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劉文龍指派劉明修、葉啟昌、廖昌飛、「挪仔」、「胖胖」等人,前往陳棋樟住處,要求陳棋樟帶 同渠 等至林宇峻母親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拿錢。經林宇峻之母撥打電話聯繫林宇峻後,林宇峻隨即報警處理,而劉文龍透過管道獲悉林宇峻報警後,旋以電話聯繫劉明修,要求在場之劉明修等人儘速撤離,以免遭警查獲,致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嗣經員警依據合法通訊監察所得譯文資料,於一00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分校巷五號,拘提劉明修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明修於本院審理期日,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雖非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而係遲至本院審理時才當庭表示認罪,惟關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相關條文,應係基於明案速判及節省司法資源考量之程序規定,且本案如依通常程序審理,不僅須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並須踐行提示證物、詰問證人之繁複程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迅速審理更見實益,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及訴訟程序規定並無如刑事實體法禁止類推適用之限制,認仍得類推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修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峻、證人陳棋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林宇峻受有右側頭皮挫傷、頭痛等傷勢)、通訊監察譯文一份(由同案被告劉文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廖昌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另同案被告劉文龍雖辯稱只是推倒空箱子云云,惟被告已於一0一年十月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稱:是劉文龍推倒公司的貨品,該貨品不大,用箱子包裝,裡面可能裝餅乾,看起來沒有很重等語,足徵同案被告劉文龍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另同案被告廖昌南、廖昌飛、葉啟昌等人雖僅表明出面處理債務糾紛,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峻之證詞,亦可推知告訴人林宇峻之賭債早已處理完畢,渠等其後對外宣稱關於告訴人林宇峻尚欠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賭債未還一事,應屬同案被告劉文龍、廖昌南眼見告訴人林宇峻勢弱可欺,有利可圖,故而空言杜撰不實欠債情節,用以作為渠等恐嚇取財犯行之藉口而已。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其夥同之劉文龍、廖昌南等人雖分別於一00年三月間及同年月十三日,先後在告訴人林宇峻倉庫及證人陳棋樟住處內,對於告訴人林宇峻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行,惟此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因未達取款目的始接續為之,在時間及地點上均具有相當之密接性與關聯性,並非另行起意,應評價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併此指明。另按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0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一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是以被告劉文龍等人向告訴人林宇峻討債過程中,雖因「挪仔」、「胖胖」出手毆打,以致告訴人林宇峻受有右側頭皮挫傷、頭痛等傷勢,惟此強暴手段之目的,無非在使告訴人林宇峻同意承擔業已不存在之賭博債務,並進而交付財物,並非另有傷害之犯意,該強暴手段既未達於使告訴人林宇峻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無另行構成傷害罪之餘地。被告與劉文龍、廖昌南、廖昌飛、葉啟昌、「挪仔」、「胖胖」就此部分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對於告訴人林宇峻實行恐嚇取財罪之犯行,但因告訴人林宇峻拒絕付款並報警處理致未能遂行,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恐嚇取財既遂罪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原非兩廣醒獅團成員,卻因與同案被告劉文龍具有堂兄弟關係,以致參與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於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上,究屬較為邊緣之角色,並無科處重刑之必要;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亦能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仍屬可取;惟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林宇峻所施加之強脅手段,嚴重侵犯他人自由權益,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輕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