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龍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被告廖昌南
郭晉旻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被告葉 啟昌
國峯 劉承浩 王繼芳 陳鴻強 張益廖昌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九、一四五八四、一五二七九、一八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龍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廖昌南共同犯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郭晉旻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葉啟昌 共同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六、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吳國 峯共同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劉承浩共同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王繼芳共同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鴻強共同犯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昌飛共同犯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益能 無罪。
犯罪事實
一、構成累犯之前科情形:
(一)廖昌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五罪均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二月、八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廖昌南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月、四月確定, 嗣經 法院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確定,再與不得減刑之槍砲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刑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廖昌南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年十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葉啟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王繼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均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廖昌飛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文龍因其父 劉增發 在臺中市東勢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東勢鎮)長年擔任「東勢山城兩廣醒獅團」(下稱兩廣醒獅團)負責人,而該醒獅團為求壯大聲勢,乃吸收部分中輟學生或在地方上逞兇好鬥之滋事份子,使兩廣醒獅團在當地頗具聲勢。迨劉文龍以少主身分實際接手該醒獅團日常事務之經營後,平日雖仍以出團表演或參與地方活動為名召集團員,但私下卻利用團員為臺中市東勢區部分店家圍事,或介入當地民間債務糾紛之處理,以致該區域內之民眾或店家對於劉文龍或兩廣醒獅團之成員甚感忌憚,多不敢與之違逆以致遭受報復。劉文龍得悉臺中市東勢區內之小吃餐飲、KTV或電子遊戲場等行業因性質特殊,各方勢力介入經營時有所聞,乃尋思透過先前其所經營茶葉生意之「利龍產物管理商行」(下稱利龍商行)名號,結合兩廣醒獅團在當地所造成店家及民眾之上開恐懼心理,假借替當地店家處理客人賴帳或砸店糾紛之名義,而向店家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千至一萬元之保護費,與其簽約之店家,則可獲頒印有利龍商行字樣之招牌一面,以使店家懸掛於店內醒目處,從而對外昭示該店已納入利龍商行保護勢力範圍之內。劉文龍乃自九十八年起,即以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作為利龍商行之營業場所,經常召喚兩廣醒獅團成員前來聚集出團,並從事前揭圍事及債務糾紛處理工作,使當地店家及民眾認為利龍商行形同兩廣醒獅團之化身,而劉文龍則透過其本人或委由他人,開始向臺中市東勢區或鄰近鄉鎮經營小吃餐飲、KTV或電子遊戲場之店家,要求依上開收費標準接受利龍商行保護並與之訂約,而郭晉旻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更加入利龍商行,為劉文龍按月向店家收取保護費。其間已有部分當地店家因抱持遲疑觀望之態度,並無積極意願接受利龍商行之保護,劉文龍乃與郭晉旻或其他兩廣醒獅團成員葉啟昌、劉承浩、 吳國峯 等人,而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
(一)劉文龍於九十八年九、十月間某日,前往A1所經營之店家要求訂約並接受利龍商行之保護,惟A1認為並無必要而予以拒絕。其後數日,劉文龍即經常帶領兩廣醒獅團成員前往A1店內把玩機臺,劉文龍並與葉啟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持強波器在店內干擾機臺IC板之正常運作,以致劉文龍與葉啟昌離開該店後,部分機臺呈現不堪使用情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劉文龍、葉啟昌即冀圖以上開方式,使A1擔心店內機臺等生財設備再次遭受劉文龍等人之干擾破壞,而心生畏懼與之訂約,從而獲致按月收取保護費之經濟利益。經A1將受損機臺送修,並由維修人員告知機臺應係遭人以強波器蓄意破壞後,A1始得悉劉文龍等人上開舉動之真正用意,果因此而心生畏懼,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於九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與劉文龍所指派前來之 林茗棋 (綽號「大黑」,由檢察官另行偵結,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劉文龍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簽定管理顧問契約,A1則同意支付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嗣郭晉旻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加入利龍商行後,與其餘負責向A1收款之葉啟昌、劉承浩等人均明知A1前揭受迫訂約之經過,竟與劉文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接續按月向A1收取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並將收得款項交回劉文龍,直至一00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止。
(二)劉文龍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聽聞C1所營事業遭人前來砸店,乃主動前來要求C1加入利龍商行保護並與之訂約,C1對於該店每月必需多支付一萬元之額外費用,擔心無法對於其他股東交代,因而有所遲疑,惟劉文龍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C1告稱:東勢地區之八大行業均係由伊負責維持,不信可以試試看等語,暗指劉文龍與利龍商行在臺中市東勢區勢力龐大,C1如仍抱持懷疑觀望態度,恐將自嚐苦果。而劉文龍所經營之利龍商行平日結合兩廣醒獅團成員之力量,在當地處理債務糾紛及出面圍事,店家多不敢與之違逆,劉文龍亦深知C1有此顧慮,故而敢以前揭言詞恫嚇C1。C1經由劉文龍上開恐嚇警告,已明白劉文龍之真正用意,果因此而心生畏懼,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於九十九年五月間,與劉文龍所指派前來之 黃文忠 (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劉文龍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簽定管理顧問契約,C1則同意支付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嗣郭晉旻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加入利龍商行後,與其餘負責向C1收款之葉啟昌、劉承浩、吳國峯等人均明知C1前揭受迫訂約之經過,竟與劉文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接續按月向C1收取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並將收得款項交回劉文龍,直至一00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止。
(三)劉文龍於九十八年間,透過友人向F1要求接受利龍商行保護並與之訂約,而劉文龍明知F1平日與其並非熟棯,竟直接撥打電話至F1店內,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F1言明: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就可店內懸掛利龍商行之招牌等語。而劉文龍所經營之利龍商行平日結合兩廣醒獅團成員之力量,在當地處理債務糾紛及出面圍事,店家多不敢與之違逆,且F1在當地開業,正畏懼遭到兩廣醒獅團成員前來尋釁,F1對於利龍商行提供服務之內容根本並未深入了解,原本應無可能輕率與之訂約,但劉文龍深知F1顧慮該店之財產恐將遭受兩廣醒獅團成員侵害,故而敢以前揭言詞使F1心生恐懼而同意訂約。F1經由劉文龍上開恐嚇警告,已明白劉文龍之真正用意,果因此而心生畏懼,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於九十八年間某日,與劉文龍所指派前來之葉啟昌簽定管理顧問契約,F1則同意支付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嗣郭晉旻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加入利龍商行後,與其餘負責向F1收款之葉啟昌、劉承浩、吳國峯等人均明知F1前揭受迫訂約之經過,竟與劉文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接續按月向F1收取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並將收得款項交回劉文龍,直至一00年七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止。
三、劉文龍、郭晉旻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劉文龍竟自不詳時間起,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支改造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劉文龍並於一00年七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利龍商行之營業處所內,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予郭晉旻保管。郭晉旻亦基於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允為受寄代藏該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帶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藏放並持有之。而郭晉旻嗣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劉文龍前揭持槍犯行。
四、緣於九十四年八月間, 何坤林 居中介紹「正和砂石場」向綽號「紅猴」之友人 李文福 購買砂石。惟因「正和砂石場」徐姓負責人與李文福相識未深而有所顧慮,遂將總計二百四十萬元之訂金款項匯入何坤林之帳戶內,再透過何坤林轉交給李文福。經何坤林提領其中二百二十萬元交予李文福,其餘二十萬元則係李文福承諾歸何坤林取得,作為此次砂石買賣之仲介費用。惟李文福實際出料予「正和砂石場」之砂石數量,與原先約定落差甚多,而李文福簽發作為擔保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亦已跳票,「正和砂石場」徐姓負責人急於找尋李文福出面處理上開債務履行事宜,遂委請廖昌飛協助催討。廖昌飛經與其兄廖昌南商議後,發現廖昌南與何坤林原屬舊識,可由廖昌南藉故邀集何坤林前來,並逼使何坤林提供李文福之行蹤資料,且何坤林經手上開砂石買賣款項,對於後續履約事項亦不得置身事外,否則即應返還所得金額,以免買受人「正和砂石場」蒙受巨額損失。廖昌南、廖昌飛並與劉文龍、王繼芳等人聯繫後,渠等四人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一00年四月間,由廖昌南(起訴書誤為廖昌飛)撥打電話聯絡何坤林,假借要幫何坤林介紹工作為由,邀約何坤林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利龍商行之營業處所,待何坤林抵達後,廖昌南並未進入屋內,反而任由何坤林一人與劉文龍、王繼芳及廖昌飛商討前揭砂石買賣糾紛處理事宜。而王繼芳先向何坤林恫稱:「要拿農藥給你喝」等恐嚇言詞,使何坤林因而心生畏懼,其後王繼芳隨即轉變為溫和口氣,告知何坤林只須找出李文福就沒事,而廖昌飛亦在旁要求何坤林將李文福找出來。何坤林為求脫身,遂向在場之廖昌飛等三人允諾找人,惟在時間上希望能寬限數日,廖昌飛等人始讓何坤林離開。嗣因何坤林尋找李文福未果,廖昌飛等人仍於一00年四月間某日,承續前揭強制犯意聯絡,再次要求何坤林前來上址利龍商行營業處所,由廖昌飛、王繼芳二人向何坤林恫稱:既無法找出李文福之下落,則由你背負全數二百萬元之債務等語,致使何坤林當場心生畏懼,為求避免承擔上開高額債務及擔心自身安危,只得表示同意拿出其所獲得之二十萬元仲介費用,作為弭平本件砂石買賣糾紛之用。廖昌飛等人見機不可失,遂由劉文龍取出原先備妥於利龍商行之空白本票,交由廖昌飛、王繼芳二人當場要求何坤林簽立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二張,而使何坤林行無義務之事。何坤林離去後,由廖昌飛將該二張本票先交予廖昌南,再輾轉交由劉文龍保管,其後何坤林果真將先行交出十萬元現金予廖昌飛,廖昌飛則歸還其中一張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上開所得款項由廖昌飛分得二萬七千元,廖昌南則將一萬元交予劉文龍,廖昌南自己則另取得二萬元,其餘款項再透過廖昌飛交予「正和砂石場」之徐姓負責人。何坤林所簽發之另一張十萬元本票,則因尚未屆期劉文龍等人即已為警查獲(詳如後述),以致未能清償取回。
五、劉文龍又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因 張錦湖 積欠其賭債約二十餘萬元,且多次向張錦湖催討未果,遂認為張錦湖係有意賴帳,欠錢不還,基於索討上開賭債之目的,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文龍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起訴書誤為一00年四、五月間)某日晚上,為向張錦湖催討二十餘萬元之賭博債款,竟與葉啟昌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駕車前往張錦湖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在門外刻意燃放鞭炮示警後,隨即驅車離去,以此突兀鞭炮聲響製造宛如遭人開槍之聲光效果;相隔數日後,劉文龍再撥打電話向張錦湖恫稱:「如果再不還錢的話,手段會更激烈。」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使張錦湖因顧慮自身安危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二)嗣因張錦湖依然遲未還款,劉文龍、陳鴻強、綽號「 阿信 」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之後某日(即前揭燃放鞭炮後之某日)晚上,在臺中市豐原區「 金莎 電子遊藝場」發現張錦湖在該處把玩電動玩具,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文龍等人下車進入遊藝場內,要求張錦湖一同至店外談論賭債清償事宜,待張錦湖步出上開遊藝場時,劉文龍等人隨即以強制力將張錦湖押上前揭座車內,令張錦湖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旁分坐「阿信」及上開不詳姓名男子,劉文龍則坐在右前乘客座,以便看管監控,並由陳鴻強負責駕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之南陽山區一帶繞行。其間,劉文龍在車上向張錦湖恫稱:「你有錢來玩,而沒有錢還我,我要帶你去山上!」、「我去山上挖個洞,把你埋起來,你錢就會還了!」、「你現在趕快借錢還我,不然到了山上你就知道死活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使張錦湖心生畏懼,只得答應第二天早上先返還部分款項,餘款則在三日內返還。劉文龍始命陳鴻強將該車開回「金莎電子遊藝場」,並讓張錦湖下車,總計剝奪張錦湖行動自由前後約一個小時。
六、廖昌南於九十九年八月中旬,接受 林宇峻 之委託,處理林宇峻在臺中市區內賭博所積欠之二百十萬元債務,而經廖昌南出面洽談協商後,債權人同意由林宇峻支付一百萬元解決,其餘款項不再追究,並將張益能(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代替林宇峻簽發而用以償還該筆賭債之面額二百十萬元本票一張,透過廖昌南交還林宇峻之手。其後林宇峻業已支付前揭承諾之一百萬元款項予該名債權人,另交付廖昌南十萬元以示酬謝其介入協調本件債務之辛勞。惟廖昌南知悉林宇峻在臺中市東勢區經營食品雜貨生意,獲利甚豐,且其平日愛賭嗜酒成性,以致經常精神渙散,如以上開賭債處理未盡周全、債權人有意催討其餘款項為由,應可向林宇峻再次索討事實上業已解決而不存在之債款。廖昌南將此計畫告知劉文龍後,劉文龍認為可行並予應允後,廖昌南、劉文龍、 劉明 修(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0年三月間某日,由劉文龍、 劉明修 前往林宇峻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公司倉庫內,自稱為「臺中的對方」,向林宇峻揚言必須償還一百萬元之賭債。林宇峻深感詫異,乃當場撥打電話詢問廖昌南上開賭債處理情形,惟廖昌南竟答稱:「我只是暫時幫你拿一百萬元去擋,讓他們不要找你,現在他們全部都要,我也沒有辦法。」等語後,隨即拒接林宇峻之來電。劉文龍、劉明修見林宇峻堅稱該筆賭債業已處理完畢,竟出言向林宇峻恫稱:「你不要處理是不是?你不要處理是不是?如果不還債的話,就等著瞧!」等恐嚇言詞,劉文龍並推倒倉庫內之飲料、食品等貨物,使林宇峻擔心財物受損而心生畏懼。嗣經在場之倉庫員工報警處理,劉文龍、劉明修始未能取得財物並離開現場。劉文龍、廖昌南未達得財目的心有不甘,乃承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並與葉啟昌、廖昌飛、綽號「挪仔」、「 胖胖 」等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昌南負責確認林宇峻之行蹤後,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劉文龍指派葉啟昌、「挪仔」、「胖胖」等人,前往林宇峻之友人 陳棋樟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由「挪仔」、「胖胖」自稱為「臺中的對方」,要求林宇峻處理後續之一百萬元賭債。其中「挪仔」、「胖胖」等人為使劉文龍心生畏懼而屈從己意償債,竟共同徒手毆打林宇峻之頭部,致林宇峻受有右側頭皮挫傷、頭痛等傷害,並制止林宇峻撥打電話報警或離開現場。其間。「挪仔」及「胖胖」之中一人曾要求林宇峻簽發本票以償還賭債,惟林宇峻仍然不從,以致雙方僵持不下。在場之屋主陳棋樟乃假借返回公司牽機車為由,而趁機走出屋外,惟行至中途卻遇見廖昌南事先安排在路旁等候之廖昌飛。廖昌飛未待陳棋樟出言詢問來意,即主動向陳棋樟發問:「林宇峻是否出事?現在人在何處?」等語,陳棋樟不疑有他,誤信廖昌飛基於好意出面排解,乃帶同廖昌飛返回其住處。廖昌飛抵達現場後,先假裝不知事情緣由,並主動表示願意代替林宇峻與在場之人協調債務,最終並向林宇峻稱以四十五萬元處理即可。
嗣經同在該處之陳棋樟友人「 阿彥 」撥打電話詢問林宇峻之母可否出面還錢,雙方約定於翌日下午三時再交錢。迨同年月十四日(即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劉文龍指派劉明修、葉啟昌、廖昌飛、「挪仔」、「胖胖」等人,前往陳棋樟住處,要求陳棋樟帶 同渠 等至林宇峻母親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拿錢。經林宇峻之母撥打電話聯繫林宇峻後,林宇峻隨即報警處理,而劉文龍透過管道獲悉林宇峻報警後,旋以電話聯繫劉明修,要求在場之劉明修等人儘速撤離,以免遭警查獲,致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七、嗣經員警依據合法通訊監察所得譯文資料,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一00年七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郭晉旻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為劉文龍受寄代藏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利龍商行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對何坤林施以強制犯行所取得之面額十萬元本票一張(發票人:何坤林,發票日期: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日:一00年七月十日,票號:TH0000000號);另又循線查獲廖昌南、葉啟昌、吳國峯、劉承浩、劉明修、王繼芳、陳鴻強、廖昌飛等人,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林宇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秘密證人A1、B1、C1、F1、證人何坤林、林宇峻、陳棋樟、 巫原維 等人,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秘密證人A1、B1、C1、F1、證人何坤林、林宇峻、陳棋樟於偵查或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名證人於偵查或審理階段曾遭外力之不當干擾,又彼等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之證詞,已足為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彼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三、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告訴人林宇峻提出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爆裂物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及本院自行依職權分別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又扣案之改造手槍、被害人何坤林簽發之本票,均係員警執行搜索時依法查扣;而卷附照片、管理顧問契約書等物,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自白或辯解:
一、被告劉文龍辯稱:扣案槍枝非伊所有,伊亦未將該把槍枝交給被告郭晉旻;且伊亦未強迫店家加入利龍商行;伊與被害人何坤林不熟,但被害人何坤林簽給被告廖昌飛之本票是放在伊這邊,而被害人何坤林也是在伊住處簽發該張本票,等到被害人何坤林確實履行本票債務後,伊就把本票還給被害人何坤林;而被害人張錦湖住處遭人放鞭炮一事係被告葉啟昌所為,當初被告葉啟昌是為了要錢,才會前往被害人張錦湖住處放鞭炮,至於起訴書上所記載關於恐嚇被害人張錦湖之言詞,伊並未向被害人張錦湖提及;伊與告訴人林宇峻、被告張益能均非熟識,只是 知道渠 等二人有在賭博及欠錢之事,但伊不清楚告訴人林宇峻被打之經過 云云 (詳參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另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
(一)利龍商行是由伊所經營,早期從事茶葉買賣,到九十九年間就未繼續經營,而東勢地區部分商店之所以懸掛利龍商行招牌,是因為伊改為從事產物管理工作,會幫店家管理一些打架、鬧事等糾紛,利龍商行只有伊與被告郭晉旻二人;如要加入利龍商行,店家每月要交付五千或一萬元之費用,伊會開收據給店家,至於店家所懸掛之招牌,也是由伊發給,收款是由被告郭晉旻負責,被告劉承浩、吳國峯可能也有去向店家收過每月一萬元之管理費。
(二)之前伊之友人「 忠哥 」自殺過世,伊與被告郭晉旻去清理「忠哥」遺留在臺中市東勢區「火辣辣」檳榔攤內之物品,當時有發現一把槍,伊曾向被告郭晉旻表示該把槍是過世之人生前所有之物,不要留下來,要拿去丟掉,但伊不知被告郭晉旻後來如何處理。
(三)被告廖昌飛曾經帶被害人何坤林到伊租屋處,當時被告廖昌飛提到綽號「 阿剛 」之人介紹別人買砂石,結果拿了二百二十萬元卻沒給砂石,伊不清楚當天提到的「阿剛」是否就是被害人何坤林。之後伊就提供空白本票給被告廖昌飛與王繼芳,由他們叫被害人何坤林當場簽立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交給被告廖昌飛,被告廖昌飛再將本票交給伊。在簽發本票過程中,被害人何坤林並未遭到任何恐嚇,只是因為「阿剛」提到從中只賺取二十萬元之回扣,所以被告何坤林才表示要拿出二十萬元,並簽發上開本票,本票之所以交伊保管,是因為他們希望伊擔任公親。後來被告廖昌飛有拿到其中十萬元,而被告廖昌南(被告廖昌飛之兄)也有拿一萬元給伊,說是要給伊「吃紅」,至於另一張十萬元之本票已經為警查扣。
(四)又由於被害人張錦湖如果賭博欠錢,就一直避不見面,所以 伊才 叫被告葉啟昌去被害人張錦湖住處放鞭炮,但伊不清楚被告葉啟昌找何人隨同前往,但放鞭炮之時間應該是九十九年三、四月間,也就是距離被害人張錦湖借錢不還大約只有一、二個月。後來伊知道被害人張錦湖有錢不還,所以在九十九年放鞭炮過後不久,就由被告陳鴻強開車,搭載伊與被告葉啟昌至金莎遊藝場找被害人張錦湖。伊只有將被害人張錦湖叫到遊藝場外面,並跟被害人張錦湖提到還錢之事,當時只有伊與被告葉啟昌下車,被告陳鴻強則在車上,後來伊有提議找個地方坐,過了一會兒被害人張錦湖表示還有朋友在遊藝場內玩機臺,並且承諾還錢之時間,伊就將被害人張錦湖載回遊藝場。過程中伊只有向被害人張錦湖抱怨「你有錢來玩,但都沒有錢還我」等語,並未口出起訴書上所記載之恐嚇言詞。
(五)而被告廖昌南曾委託伊去向告訴人林宇峻討債,當初被告廖昌南只提及告訴人林宇峻原本積欠賭債二百萬元,但已清償一百萬元,希望伊出面催討剩下之一百萬元,伊不清楚該筆賭債積欠之時間及原因,伊曾經帶被告劉明修去辨認告訴人林宇峻之住處,並且有一次恰巧與告訴人林宇峻相遇,伊還詢問告訴人林宇峻是否積欠被告廖昌南一百萬元,還要告訴人林宇峻打電話向被告廖昌南確認是否處理完畢,結果告訴人林宇峻反而撥打電話報警,過程中伊只有踢一個空箱子,既未推倒告訴人林宇峻之食品,也沒有說不處理就等著瞧等語。伊只有在該次見過告訴人林宇峻,後來伊不清楚被告廖昌南如何與告訴人林宇峻處理,伊並未佯裝自己為「臺中的對方」而毆打告訴人林宇峻。
二、被告郭晉旻辯稱:伊從九十九年十一月間開始擔任利龍商行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劉文龍,而利龍商行之營運項目是提供保全,如果店家有支付每個月一萬元的報酬,利龍商行就會提供招牌讓店家懸掛,伊雖有向店家收錢,但都是聽命於被告劉文龍之指示前往,伊不清楚店家為何要將錢交給被告劉文龍,但伊在收錢時並未使用任何強迫手段,至於被告葉啟昌、劉承浩、吳國峯等人也都是由 伊叫渠 等一同前往收錢,當時渠等三人只知收錢名目為保全費用而已。
另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伊曾與被告劉文龍一同去整理已故「忠哥」之檳榔攤,在搬沙發時有發現一把槍,伊就詢問被告劉文龍該如何處理,被告劉文龍要伊拿去丟掉,但伊並未聽從而將該把槍枝帶回家裡。伊在偵查中原本想說將槍枝來源推給被告劉文龍就沒事了,所以才會表示該把槍是由被告劉文龍交給 伊云云 (詳參一0一年一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三、被告葉啟昌辯稱:伊在一00年六月中旬,曾經陪被告郭晉旻去向店家收錢,前後約有十次,但伊並未恐嚇店家,亦不清楚收的是什麼錢,伊與被告郭晉旻為朋友關係,是被告郭晉旻要伊陪著去,而非出於被告劉文龍之指示,錢都是被告郭晉旻拿的,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另外伊有去被害人張錦湖之住處放鞭炮,該次係聽命於被告劉文龍,並由伊與被告陳鴻強於當晚十一點多一起前往放鞭炮(後改稱只有伊一人放鞭炮,被告陳鴻強並未隨同前往),先前伊不清楚被告劉文龍與被害人張錦湖之間有何債務糾紛,亦未向被告劉文龍詢問放鞭炮之原因,伊當時借住之處所係由被告劉文龍所提供。至於告訴人林宇峻部分,當初係被告廖昌南打電話要伊帶綽號「挪仔」之人去找告訴人林宇峻要錢,結果「胖胖」就與「挪仔」一起過來找伊,時間大約是在一00年六、七月間,當天「挪仔」、「胖胖」去向告訴人林宇峻要錢時,伊最初有一同到屋內,但後來伊在屋外等渠等二人,等到「挪仔」、「胖胖」處理完以後,伊就與渠等二人一起離開,到了第二天,就由伊與「挪仔」、「胖胖」、被告劉明修去找告訴人林宇峻,上開找尋告訴人林宇峻之經過均與被告劉文龍無關,伊並非聽命於被告劉文龍才帶「挪仔」、「胖胖」去找告訴人林宇峻云云(詳參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四、被告廖昌南辯稱:伊與被害人何坤林是同學關係,因為發生砂石糾紛,所以被告廖昌飛要伊約被害人何坤林到利龍商行談論砂石場之事,被害人何坤林抵達後,就由被告廖昌飛、王繼芳等人與被害人何坤林進入屋內洽談,伊則在屋外等候,等到事情談完之後伊才進到屋內,伊既未見到被害人何坤林簽發本票之經過,亦不清楚被告廖昌飛、王繼芳與被害人何坤林洽談之內容,但後來伊有看到被害人何坤林所簽發之二張本票,其中一張本票兌現後,被告廖昌飛有給伊二萬元,因為伊有幫忙約被害人何坤林出來,另外被告廖昌飛、劉文龍各拿到二萬元及一萬元,剩下之款項才交給砂石場。而告訴人林宇峻積欠臺中賭場老闆 陳世展 共二百十萬元,但告訴人林宇峻要求伊出面處理,希望只需清償一百萬元,經過伊與陳世展磋商結果,陳世展只願意以一百五十萬元處理,所以伊就幫告訴人林宇峻拿回該張面額二百十萬元之本票,並要告訴人林宇峻先給付一百萬元,其餘五十萬元以後較慢清償沒有關係,但告訴人林宇峻後來針對剩餘之五十萬元債務遲未付款,伊才會要被告劉文龍、劉明修去將告訴人林宇峻積欠之五十萬元收回來,伊不清楚被告劉文龍如何向告訴人林宇峻要錢之過程,且伊亦未請被告廖昌飛出面處理該筆債務糾紛,至於告訴人林宇峻後來遭人毆打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詳參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五、被告吳國峯辯稱:伊曾經陪被告郭晉旻去向店家收過錢,前後共有二次,但伊都在車上等,所以不清楚被告郭晉旻有無實際拿到錢,伊並未從中得到任何好處,伊與被告劉文龍是在兩廣醒獅團結識,但被告劉文龍從來沒有委託伊處理過任何事情,伊並非利龍商行之員工云云(詳參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六、被告劉承浩辯稱:伊承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伊確實去向店家收過錢,是受被告郭晉旻之委託,有時是由伊獨自進去向店家收錢,有時在車上等被告郭晉旻進去收錢,但在收錢或與店家簽約之前後,伊都未與被告劉文龍碰到面,伊不清楚那些店家加入利龍商行,亦不知道店家為何要交錢給被告郭晉旻云云(詳參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七、被告王繼芳辯稱:伊係受被告廖昌飛之委託,與被害人何坤林斡旋買賣砂石糾紛,伊與被害人何坤林相識已有二十幾年,伊向被害人何坤林勸說,並表示被害人何坤林既有經手購買砂石之款項,就不能將事情都推給李文福,應該要設法將對方找出來,伊並建議被害人何坤林將收到之二十萬元佣金拿出來還,如果日後找到綽號「紅猴」之人,且確認錢是交到「紅猴」手中,就會把二十萬元還給被害人何坤林,所以被害人何坤林後來才同意簽發二張各十萬元之本票,伊並沒有得到任何好處,處理完畢後,被害人何坤林還很感動的握著伊的手,伊並未向被害人何坤林說「喝農藥」或「背下二百萬元債務」之恐嚇言詞云云(詳參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八、被告廖昌飛辯稱:伊先前曾在正和砂石場工作,該砂石場負責人徐董事長要伊去找被害人何坤林處理砂石買賣糾紛,伊就去找被告廖昌南看要如何處理,當時在場之被告王繼芳主動表示認識被害人何坤林,由其出面處理即可,後來被告廖昌南就約被害人何坤林到利龍商行,被害人何坤林抵達時,伊與被告廖昌南、王繼芳都在現場,被告劉文龍只有下來看一下就上樓了,經過多次磋商協調,被害人何坤林坦承有得到二十萬元回扣,所以被告王繼芳才要求被害人何坤林將回扣還給人家,被害人何坤林因而開立二張本票,到期日分別為六月十日及七月十日,面額各十萬元。過程中伊並未恐嚇被害人何坤林,本票也是伊臨時去買的,而被害人何坤林簽本票時,只有伊與被告王繼芳在場,被告劉文龍並不在場;第一張本票有兌現,伊有拿到二萬七千元,被告劉文龍拿一萬元,被告廖昌南則拿二萬元,剩餘款項則交給徐董事長。
至於告訴人林宇峻部分,伊在一00年三月十三日剛好從朋友家要離開,而陳棋樟也剛好要去告訴人林宇峻倉庫那邊騎摩托車,伊與陳棋樟才會巧遇,當時陳棋樟主動向伊表示告訴人林宇峻遭人押住,並騎車載伊去搭救告訴人林宇峻,伊見到告訴人林宇峻時,旁邊還有三個人在場,伊只認識其中一位綽號「捲毛」之人,現場還有一位叫「阿彥」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宇峻之母親提到四十萬元,告訴人林宇峻以前是伊同學,也是鄰居,等到「捲毛」等三人離去後,告訴人林宇峻才提到該筆債務先前找過被告廖昌南處理,伊回來後有去詢問被告廖昌南,結果還遭被告廖昌南罵,叫伊不要管這件事云云(詳參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九、被告陳鴻強辯稱:伊曾經駕車載被告劉文龍及另一個人前往金莎遊藝場找被害人張錦湖,並將被害人張錦湖帶上車,載往豐原山上,當時只是要嚇嚇被害人張錦湖,時間大約是凌晨零時左右,伊當時專心開車,並未注意被告劉文龍在車上與被害人張錦湖談話之內容,而被告劉文龍僅指示伊開車載被害人張錦湖到山上嚇一嚇他,而從金莎遊藝場往返於豐原山上大約花了半個小時,實際待在山上之時間不長,伊並未見到被告劉文龍或其他人在車上打被害人張錦湖;伊並未與被告葉啟昌去被害人張錦湖住處放鞭炮云云(詳參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叁、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秘密證人A1於一00年七月八日偵訊時證稱:「(問:你的甲店是否有掛利龍產物管理商行的招牌?)有。我是從九十九年開始掛的,是在九十八年十一月簽契約的。」、「(問:你為何會掛利龍商行的招牌?)他們說大部分的商家都掛利龍商行的招牌,他們先來店裡搞東搞西,我不知道他是什麼用意,他們說是繳規費,就沒有事了。」、「(問:他們如何搞東搞西?)他們來玩遊戲機,帶著搖控器,去擾亂我機台裡面的IC板,機台IC板被擾亂後,就壞掉了,沒有辦法玩,要送修,送修一次約二千至三千元,如果沒有辦法修壞掉的話,換掉的話,就要好幾萬元。」、「(問:他們這樣到你店內破壞你的遊戲機台幾次?)很多次,時間大約都是在晚上,是在我九十八年十一月簽約前一個月內,陸續來很多次,次數我記不起來了,幾乎每天都來,來的時候,有時有破壞,有時沒有破壞,他們每次來,在店內都待不久,但是有時走了之後,又會回來。」、「(問:那段時間,他們破壞你的機台次數?)約四、五次。」、「(問:這一個月的時間,幾乎每天都來,都是誰去你店內?)有時是文龍帶著捲毛,捲毛是編號四的人(指認卷附照片),文龍也有跟醒獅團的人到店內過,但是醒獅團的人太多了,我現在認不出來,我記得的就是文龍帶捲毛過來破壞機台。」、「(問:你如何得知是文龍他們破壞的?)只要他們玩完機台,機台就會壞掉。」、「(問:你有無和文龍他們反應?)我有和他們說不要這樣用,他說那又不會怎樣。」、「(問:這和掛招牌有何關係?)文龍和我說,只要我掛他的牌,繳規費,就沒有事情了,意思就是他不會再帶人來破壞。」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另秘密證人A1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提到在九十八年九月、十月間,你的特種營業店遭到不明男子要求你要加入利龍商行,是否屬實?)是。他說大部分的都有交一個月一萬元,你也要。來的人有說他是利龍商行的員工,一開始就是劉文龍來說的。他沒有說不參加的後果,就說大家都有交。」、「(問:掛了招牌後,店裡的營業器具有無遭到利龍商行人員的破壞?)沒有,因為我掛了利龍商行的招牌。之前沒有掛利龍商行的招牌時,有利龍商行的人來破壞,就是劉文龍本人來破壞的。劉文龍用電子強波器干擾我店裡的營業設備。劉文龍帶一、二個小弟來,有時候也帶很多個,小弟會換人。(審判長命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即陳鴻強、吳國峯、劉承浩。」、「(問:依你所述,是因為你怕劉文龍破壞你的生財器具,所以你才懸掛利龍商行的招牌,是否如此?)是。」、「(問:如何知道那是強波器?)因為生財器具會亂掉,我親眼看到他操作強波器,我的生財器具就亂掉。我是看到生財器具亂掉,才知道那是強波器。」、「(問:壞掉的生財器具如何處理?)叫人來維修,維修人員也告訴我是因為受到強波器的干擾及破壞。」、「(問:是你主動找劉文龍要懸掛利龍商行的招牌,還是劉文龍來找你?)是劉文龍來找我的。」、「(問:之前在警局說除了劉文龍外,還有葉啟昌也有來破壞你的生財器具,是否如此?)有。他就是捲毛,他也有來破壞過。」、「(問:對於他們之前破壞你的生財器具,是否會感到害怕?)是。因為我需要花錢請人來修理這些生財器具,必須支付費用。」等語。雖秘密證人A1於審理時稱係由被告劉文龍親自前來要求其加入利龍商行保護之店家行列,而與警詢時所稱是一名戴眼鏡之年輕男子出言鼓吹等語未盡相符,然而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明知被告劉文龍在場聽聞其所描述之被害經過,猶敢於明白揭示被告劉文龍與其對話之完整經過,此與其在警詢時未能指明該名男子面容特徵或真實身分之含糊描述相較,自應以秘密證人A1在本院審理時所稱係被告劉文龍親自出言要求懸掛利龍商行招牌等語較為可信,而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秘密證人C1於一00年七月十三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掛劉文龍的牌子,是否要付錢給他?)要,一個月一萬元。第一份契約是一個綽號『 黃忠 』的來簽,第二份是『 大胖 』來簽,這期間來收錢的人,都是大胖,大胖有時會帶人來收,但是我不認識,每個月的十日來收錢。」、「(問:你是自願和他們簽契約書接受他們的保護嗎?)半自願,半不情願。不情願的部分,就是我平白無故每月要多出一萬元的開銷,而且其他股東也忿忿不平。」、「(問:警詢時說你交一萬元的服務費給對方,不是心甘情願的,是指何意?)因為這個一萬元繳出去,所有股東都認為不合理,因為店裡每天的客人都是熟客,沒有什麼糾紛,為何要多繳這筆錢。但是股東心裡都有默契,都知道這一萬元不繳的話,後面的糾紛就會跑出來了。」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八七至八九頁)。另秘密證人C1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在地方上所有的八大行業、特種行業一定要和他們簽約,如果不簽約,店就不用開了。他們可能會來砸店,醒獅團的人會把那家店霸著,不讓店家營業。」、「是因為店裏客人有糾紛,然後就有人說只要掛利龍的招牌就可以避免這樣的事情。是劉文龍請人到店裡找我。」、「因為如果不掛利龍的招牌,依照他們的勢力,店也不用開了。」、「一開始的時候,劉文龍有表示說東勢地區八大行業是他在負責維持,不信可以試試看。」等語。是依秘密證人C1上開證詞觀之,被告劉文龍既已表明其在東勢地區勢力龐大,且將該區域內所有之八大行業,均已納入自己所經營利龍商行之保護勢力範圍,且要秘密證人C1「不信可以試試看」,此番言談並非僅在於誇耀自己之營業規模,更在強調其勢力業已深入東勢地區,即使一般所稱之八大行業,或因商機龐大而遭各方勢力覬覦,或因游走於法律邊緣而須應付各類滋擾尋釁,皆需仰賴被告劉文龍出面處理;秘密證人C1如對被告劉文龍在地方上勢力龐大一事抱持懷疑態度而不與之訂約,就「可以試試看」,即已暗指秘密證人C1將會因此與被告劉文龍之勢力對抗而付出慘痛代價,客觀上自足以使秘密證人C1顧慮所營事業財產安全因而心生畏懼。此觀秘密證人C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與劉文龍接觸的時候,他有無說過如果不掛招牌,就要砸店,不讓你開店?)他沒有講得那麼明,但是有那個味道。比如說你可以試試看啊!」等語,其理益明。
(三)秘密證人F1於一00年七月十三日偵訊時證稱:「(問:每個月他們和你收多少錢?)每月一日、十五日各收五千元。」、「(問:這是什麼費用?)名義上他們說是請顧問的顧問費用,但是實際上他們就是一個月來和我收二次錢。」、「(問:你為何一個月要給他們二次錢?)劉文龍和我提議,他不是直接和我講,他是透過朋友和我說的,他說他們有一個商業管理,每月固定給他們多少錢,我就給他們錢。」、「(問:為何要配合?)講白一點,就是不給他也不行。」、「因為我們也會怕啊!怕不給他的話,他們會來鬧事。」、「我有聽到他們的風聲,就是醒獅團,帶著很多的小鬼,就是團員,有在做陣頭。」、「(問:你是否心甘情願給他錢的?)我剛開始也賭爛,後來也習慣了,就是固定給錢。」、「(問:你開始為何會覺得很賭爛?)因為我覺得我們就是生意做得好好的,為何平白無故要給他們錢。」、「(問:如果你不願意加入利龍公司的產物管理,你會怎麼樣?)我不知道,因為他透過朋友來和我說,我就想說加入,就是配合他的要求。」、「(問:你不是有一份契約書?)我懶得看。」、「(問:這不是關係到你的權益問題?)我契約就放在一旁,根本就沒有看,裡面的權利、義務怎麼樣,我都不知道,我就是固定每月給他們錢就好了。」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一0四至一0六頁)。另秘密證人F1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每月來收錢的人為何人?)就是『大胖』,有時他會跟『捲毛』一起來。」、「(問:為何要懸掛利龍商行的招牌?)他們說東勢每個地方都要掛這個招牌,每個月要給他們一萬元。」、「(問:當時為何不拒絕掛招牌?)我本來要拒絕,但想一想息事寧人,一個月一萬元也不多,所以就付給他們了。」、「(問:當初提議要懸掛利龍商行招牌的人為何人?)第一次是劉文龍打電話跟我說的,當時劉文龍說要懸掛利龍商行的招牌,每月固定收一萬元,我沒有跟劉文龍問如果我不懸掛會如何。我自己想如果我不配合,不知道會怎麼樣,所以當時的心態想說沒關係,反正只有一萬元而已。我當時有聽過劉文龍的名字,他在經營兩廣醒獅團……。」、「(問:……你是聽到醒獅團有很多人,還是醒獅團有人在做壞事?)我從以前就聽說兩廣醒獅團的小鬼很壞。」、「(問:之前與劉文龍熟嗎?)不是很熟,只聽過名字。作生意一年多,才接過劉文龍的電話,劉文龍打來的第一通電話,就是他來要求我要懸掛利龍商行的招牌。」、「(問:劉文龍在電話中有無提到利龍商行的服務內容?)如果店裡面有人鬧事,他們會過來處理。收錢的部分就是一個月一萬元。他沒有跟我說利龍商行有多少員工,也沒有提到商行有什麼保全裝備。」、「(問:根據劉文龍自承,利龍商行只有兩位員工,一個是劉文龍,一個是郭晉旻,是否清楚?)是這樣子嗎?」、「(問:以你做生意的經驗,利龍商行是否做保全業?)我的想法是我認為他只是來要錢,我不認為他是保全業。」等語。依此觀之,被告劉文龍先前既與秘密證人F1並非熟識,卻於首次撥打電話聯繫時,隨即出言要求秘密證人F1支付每月一萬元之代價,換取懸掛利龍商行招牌之權利,言談中竟未說明利龍商行相關保全設施如何妥善完備、人員配置如何充足周密、訓練是否精良,只需約略向秘密證人F1提及渠等將會出面處理顧客鬧事,秘密證人F1即只得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按月繳交上述費用,此與一般商家聘請保全公司協助處理維安事務時,多會費心了解該保全公司服務詳情及人員背景之情形明顯有別。如非被告劉文龍自恃店家顧慮其所帶領之兩廣醒獅團平日橫行於地方,聲名狼藉,豈敢輕言要求秘密證人F1同意掛牌並收取上開費用?是以被告劉文龍表面所稱利龍商行提供保全服務云云,僅係掩飾其按月收取保護費之託詞或藉口,此於被告劉文龍與秘密證人F1之間實已心照不宣,只是不便言明而已;被告劉文龍明知上情而向秘密證人F1要求訂約,其意顯在迫使對方顧慮日後財產安全,心生畏懼而按月交付保護費,被告劉文龍當已具備恐嚇取財犯罪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殆無疑義。
(四)另被告劉文龍於一00年七月五日偵訊時供稱:「(問;利龍產物公司是做何事?)產物管理。就是管理人家的資產,管理一些店家的資產。」、「(問:如何管理?)比如被破壞或竊盜,就由我們過去幫他們解決。」、「(問:如何幫店家解決?)比如KTV或是遊藝場的東西被打壞,我們到店內去協調,東西被偷的話,如果找不到犯人,我們要負責,就是看店家的東西被偷什麼,我們就賠他們什麼東西。」、「(問:裡面東西被打壞,你們到店內如何協調?)就是幫店家與酒客協調。」、「(問:如何幫忙協調?)幫店家和酒客協調破壞的東西,協調好的話,就是開收據給酒客,要酒客負責修理。」、「(問:如果酒客不願意協調?)就請警察來。」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五、八六頁)。依其所言,被告劉文龍經營之利龍商行所為根本並非保全業務,而係純粹幫店家圍事解決糾紛,且一旦酒客不願賠償店家損失,被告劉文龍只需報警處理,此種作為店家大可自行為之,又何須以每月高達一萬元之費用僱請利龍商行或被告劉文龍出面處理?參以被告郭晉旻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偵訊時亦供稱:「(問:查扣之八份契約書,哪幾份是你去簽的?)八份都是我去簽的。」、「(問:是何人叫你去找這些客戶簽約的?)劉文龍。」「(問:有無幫小吃部做產物管理,就是如果東西被偷或被砸,你們會賠他們?)我們不會賠,我們會叫砸的客人賠。」、「(問:你去和小吃店收的錢,都交給何人?)劉文龍。」「(問:如果客人不給酒錢,你們怎麼辦?)會動手打人,之前也有恐嚇過不給酒錢的客人,我們會問店家要如何處理,店家說我們處理就好了,我們和客人會先用講的,如果客人不給酒錢,我們才會動手,有幾次是由劉文龍帶……。」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三八至四五頁);及證人巫原維於一00年七月五日偵訊時證稱:若有酒醉之人鬧事,經店家打電話給利龍商行,就會由綽號「大胖」之人(即被告郭晉旻)找「捲毛」(即被告葉啟昌)、「 小胖 」(即被告劉承浩)、「 胖峰 」(即被告 吳國峰 )等人前去處理,如果酒醉之人繼續亂而不離開,就會用打的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四九頁),足見被告劉文龍所經營之利龍商行,僅係以暴力方式解決店家與客人間之債務糾紛,絕非被告劉文龍所聲稱之平和手段解決紛爭。
(五)再依被告葉啟昌於本院受理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時所述,其原本僅係在谷關地區從擔任板模工,後來因無處可住,故而被告劉文龍提供利龍商行供其居住,而被告葉啟昌自九十五年間即已加入兩廣醒獅團,但其從未知悉利龍商行之存在,亦不清楚利龍商行經營之業務為何等語。顯見利龍商行本身並無特定員工或營業項目,僅係依賴兩廣醒獅團之原始班底或成員,從事被告劉文龍所稱之「保全事業」,此觀被告劉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利龍商行之全體員工僅有其與被告郭晉旻共二人等語,其理自明。而前揭被害店家與利龍商行訂約時,多半僅知兩廣醒獅團成員在外逞兇鬥狠,反而毫不關心管理顧問契約內容或利龍商行有何經營實績,足徵被告劉文龍無非憑恃兩廣醒獅團之暴力形象與地方勢力,結合利龍商行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之合法外觀,藉以向店家提供其所稱之「保全服務」或與之訂約,真正目的當係在於收取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
(六)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是以恐嚇取財犯罪之成立,就恐嚇內容或通知危害之方法而言,並不以特定言詞、動作或表現形式為限,只需行為人表現於外之態度、舉止,綜合其人格特質或以往之行為紀錄,足以彰顯行為人於現時或將來可能施加危害,他方則已感受畏怖而交付財物,即足當之。縱使行為人並未言明加害手段、危害後果或可能侵害之法益種類,然其既已嚴重壓縮、限制他人是否交付財物之意思決定自由,並利用此種恐懼心態藉機取得財物所有權或占有之移轉,實與直接揚言加害所形成之受迫情境並無二致,自應同受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之評價。被告劉文龍向前揭被害店家透露要求訂約之訊息時,雖未必由劉文龍直接出面,有時亦透過友人間接傳話,且言談之間未必直接提及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字眼,但因店家顧慮被告劉文龍帶領之兩廣醒獅團成員,先前在地方上逞兇鬥狠、聲名狼藉,有所顧忌而與之簽約,被告劉文龍利用上開外部聲勢製造心理壓迫,使店家顧慮生命及財產安全而心生畏懼,只得與之訂約並按月繳交保護費,僅期盼藉由締約之舉,換取免於遭被告劉文龍惹事生非之代價,實與強索保護費之情節無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文龍就此部分所為,仍應評價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尚不能僅因其並未言明加害方式、手段或侵害法益種類而異其認定。
(七)至於部分被害店家於訂約後,雖偶有委請利龍商行協助處理債款糾紛或客人鬧事等情形,惟各該店家於訂約之初是否遭到被告劉文龍恐嚇,而不得不與之訂約並按期交付保護費,與彼等店家日後有無要求被告劉文龍派人出面協助排解糾紛,究屬發生時間前後有別之二事,非可混為一談。換言之,被害店家既係受迫訂約並支付每月高達一萬元之保護費後,被告劉文龍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即屬成立,而店家往後各期保護費之繳交,無非肇因於先前遭受恐嚇之畏懼心理,以致接續付款未敢中斷或拒絕,其意思不自由之狀態乃持續作用直至最後一次付款時為止,不因各該店家曾經要求被告劉文龍派人排解糾紛,或處理結果能否符合店家主觀期望而有差別;即令被告劉文龍等人最終處理結果不如店家預期,甚或利龍商行人員服務態度難為店家所接受,衡情被害店家既已面臨被告劉文龍先前要求訂約之恐嚇舉動,且須顧慮被告劉文龍在當地結合兩廣醒獅團成員之龐大勢力,亦莫敢恣意終止管理顧問契約或拒付保護費。從而可知,被害店家在受迫訂約後即使曾經委請被告劉文龍出面處理糾紛,亦係基於「既已訂約,姑且一用」之消極心態,否則被害店家按月支付保護費前後已達數十萬元,與單一偶發處理積欠消費債款之有限數額相較,實已不符比例。被害店家無一不是在商言利、錙銖必較之人,壓低店內成本開銷從而提高營業獲利,乃店家首要之務,又何須為此不確定之低額債款處理事宜而承受定期額外支出之高額負擔?是以本院自不得徒憑被害店家日後確有委請利龍商行派員出面排解店內糾紛乙節,即可反推被告劉文龍於訂約之初並無施加恐嚇手段以致被害店家心生畏懼之事實。
(八)而平日負責去向店家收取費用之人,是由被告郭晉旻找被告劉承浩、吳國峯等人為之,此據被告劉文龍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供述至明(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宗第三一至三五頁)。另被告葉啟昌、劉承浩、吳國峯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自承確曾與被告郭晉旻一同前往向店家按月收取費用之事實。而被告郭晉旻自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加入利龍商行以來,即依被告劉文龍之指示,負責按期向店家收取前揭每月一萬元之費用,且與其一同前往向店家收取上開費用之人,係被告葉啟昌、劉承浩、吳國峯等人,亦據被告郭晉旻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詳參中市警刑八字第一0000二0五八二號警詢卷第一宗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三七至四六頁)。而被告郭晉旻、葉啟昌均與被告劉文龍關係密切,此觀被告郭晉旻另受被告劉文龍之託寄藏改造手槍(詳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及被告葉啟昌又與被告劉文龍共同涉犯其他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行(詳如犯罪事實五、六所示)即明。又被告郭晉旻更為利龍商行之名義負責人,而被告葉啟昌則在被告劉文龍之同意下,住居於利龍商行上址營業處所內,渠等二人對於利龍商行之營業狀況當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劉文龍就利龍商行與各該商家之締約經過,自毋庸對於被告郭晉旻、葉啟昌二人刻意掩飾,理應據實以告而無隱匿之可能;而被告劉承浩、吳國峯更係多次陪同被告郭晉旻前往收款,形同以收取上開保護費為其主要工作內容,衡情亦不致對於秘密證人A1、C1、F1等店家係因遭受恐嚇才不得不交付保護費乙節毫無所悉,否則豈能如此不費吹灰之力即可每月受領高額費用?準此以言,被告郭晉旻、葉啟昌、劉承浩、吳國峯等人主觀上當已知悉上開店家係因遭受恐嚇而交付錢財,竟仍接續前往收款而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均應與被告劉文龍同屬此部分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郭晉旻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我家臺中市○○區○○街○○○巷○號所查扣之槍支,並非忠哥(已歿)所有,其實該槍是一00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許,他(指被告劉文龍)叫我至公司(臺中市○○區○○○街○○號,他隨即交付一個白色小包包,並叫我將該把槍收起來,我就將該槍枝放在我房間內。」等語(詳參中市警刑八字第一0000二0五八二號警詢卷第一宗第一五0頁),另被告郭晉旻於一00年七月二十日警詢時亦供稱:「(問:你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曾供述,警方在你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是劉文龍交付給你,並叫你把該槍收起來,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詳參中市警刑八字第一0000二0五八二號警詢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被告郭晉旻於一00年七月五日偵訊中供稱:「(問:警方查獲的這把槍如何來?)……檢察官我要想一下,如果我講出去,大家就知道是我講的,我想要用指(檢察官當庭提示犯罪嫌疑人彩色照片供指認),就是編號一的人,在利龍產物管理商行給我的,時間是在昨天給我的,他說要放我這邊要我保管,連同五個爆裂物的東西,其他蛇刀及棍棒是我的,二、三年前他拿擦槍工具給我。」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五頁)。又被告郭晉旻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偵訊時亦供稱:「(問:劉文龍是否有槍?)有。」、「(問:你是否看過劉文龍的槍?)我看過,是在九十九年年中在第三橫街八號看到的,看過二把槍,是黑色的,我不知道是制式還是改造的。」、「(問:劉文龍為何拿槍給你看?)他叫我去,就拿槍給我看,我不知道他的用意。」、「(問:劉文龍有無把這兩把槍交給你?)沒有。」、「(問:劉文龍的槍如何來的?)我不知道。」、「(問:劉文龍將槍放在何處?)在一00年七月四日被抓的前一天晚上,劉文龍拿了一把手槍給我,就是當天為警查獲的那把手槍,此外,還有五顆類似炸彈的東西,這都是劉文龍交給我的,他是在新盛街十九號拿給我的。」、「(問:劉文龍為何要將槍等東西交給你?)我不知道,他說東西先放在我這裡。」、「(問:另一把槍呢?)我不知道。他拿給我的槍,應該不是我看的那兩把槍的一把。」、「(問:為何劉文龍說槍不是他拿給你的?)我不曉得。」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四三頁)。
(二)而被告廖昌南之友人曾要求被告劉文龍幫忙調槍,且被告廖昌南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二十五秒,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劉文龍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直接言明:「他們就說要帶現金下來,你聽懂嗎?」、「後面還很多咧,槍支很多是……。」,被告劉文龍亦於聽聞後,回應稱:「好啦,看怎樣我打給你。」等語,其後被告劉文龍乃於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三十九秒,以前揭門號向被告廖昌南表示:「去工廠那,順便拿個『東西』給人」等語,對話中所稱「東西」即為槍枝之意,此據被告劉文龍於一00年七月五日警詢時自承在卷(詳參中市警刑八字第一0000二0五八二號警詢卷第一宗第三0、三一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又被告王繼芳於一00年七月五日偵訊時亦供稱:「(問:劉文龍在外是作何事,讓大家覺得他是惡勢力?)他有三多,錢多、人多、槍多。」、「(問:這個集團有無槍枝?)有,我有親眼看過,但是這次沒有搜到。」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一五三、一五五頁)。由此觀之,被告劉文龍確曾擁槍自重,僅其持有槍枝之數量、種類,受限於觀察者之認知與記憶能力而未能具體描述。
(三)至於被告郭晉旻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雖改稱:扣案槍支係伊與被告劉文龍一同前往「火辣辣檳榔攤」整理綽號「忠哥」遺物時,由伊在打掃過程中所發現,當時伊詢問被告劉文龍如何處理,被告劉文龍要求伊丟棄,但伊並未依從被告劉文龍之指示而持有該槍,先前是因想要將責任推給被告劉文龍,才會在警詢中供稱是由被告劉文龍所交付云云(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宗第四八、四九頁)。然被告郭晉旻倘真有意推諉卸責,大可於初次接受警詢時,即開始虛構被告劉文龍不實之交付槍枝情節,何以直至日後接受警詢及偵查中,始突然萌生栽贓嫁禍給被告劉文龍之念頭?況且被告郭晉旻縱使供認槍枝來源為被告劉文龍,尚無從使其自己完全免於遭受槍砲犯罪之追訴處罰,被告郭晉旻所稱欲將責任推給被告劉文龍云云,即屬無據,自難採信。
(四)而扣案之手槍一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0000九一四五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二一二頁)。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依證人即被害人何坤林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偵訊時證稱:「我在九十四年間,介紹一個朋友李文福賣料給正和砂石場,砂石場付二萬米的訂金共二百四十萬元到我的戶頭,因為正和砂石場是認我,不認李文福,因為正和砂石場與李文福不熟,我分三次共領了二百二十萬元給李文福,另外二十萬元是我的仲介費用,後來李文福有交了一千多米的料,之後就沒有繼續交了,正和砂石場的人叫我把李文福找出來,我找到李文福後,李文福拿出一張二百萬元的支票,李文福直接拿給正和砂石場的小姐,後來這張票跳票,正和砂石場的老闆一直催我把李文福找出來,李文福的電話換掉了,找不到人,正和砂石場就委託廖昌飛來收款項。之後廖昌飛及一個綽號 薑母 的男子,打電話約我到新盛街的公司,公司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就過去了。」、「(問:到了現場後,有何人在場?)有薑母及廖昌飛,劉文龍一開始有在旁邊坐,之後就離開了。」、「(問:你到了現場後,整個經過為何?)我一進去,薑母口氣不好的說要拿農藥給我喝,他講完這句話後,口氣就變得比較好,他叫我把李文福找出來,就沒有我的事,我說我儘量聯絡,他們給我幾天時間找人,廖昌飛也叫我把李文福找出來,劉文龍在旁邊都沒有講話,現場就他們三個人。」、「剛開始說要拿農藥給我喝,我覺得他們在恐嚇我,後來口氣不一樣,說只要我把李文福找出來,就沒有我的事了,後來我又去了第二次,一樣是廖昌飛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到他們公司去,我就過去了。」、「(問:你第二次到了現場後,有哪些人?)還是他們三個人,廖昌飛開口說你如果沒有辦法找到李文福,這二百萬元你要揹下來,我拿李文福領錢的紀錄給他看,我說我只賺到二十萬元的仲介費,如果真的要,我這二十萬元還你們,我說一個月先還二萬元,因為我是做工的,廖昌飛不肯,我說三萬,又不肯,後來說五萬元,他還是不肯,之後變成一個月還十萬元,我簽了二張本票給他們,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廖昌飛和我說,如果中間有找到李文福出來處理的話,這二筆錢會還我。」、「(問:如果你一直找不到李文福的話,他們有無說要對你怎麼樣?)就是要我負責那筆二百萬元。」、「(問:你覺得有無被恐嚇?)心裡上有這種感覺,他這樣講是否會害怕我是覺得還好,我那時的想法是反正先給他們二十萬元,我再把李文福找出來,找到李文福後,他們會把錢還給我。」、「(問:如果李文福找不到的話,你當時心裡是否會怕他們要你負責那二百萬元?)當然會怕,所以這段時間我有努力去找李文福,在八月十四日有找到李文福,李文福有和廖昌飛他們聯絡了,李文福這幾天有先匯五萬元給廖昌飛他們。」、「(問:你心裡是心甘情願把二十萬元給他們?)不是很甘願,因為這是我賺的仲介費。」、「(問:有無覺得被強迫出來揹債務?)有。因為這個二百萬元也不是我拿的,我已經給李文福了。」、「(問:這二十萬元你有無給他們?)我付了十萬元,本票有拿回一張。」、「(問:為何第二張沒有付?)偵查隊就把劉文龍抓起來了。」、「(問:你覺得這二十萬元是否你應該給他們的?)我不應該給他們的,這是我的仲介費,而且我也沒有欠他們錢,我十萬元是還給廖昌飛,我還給廖昌飛時,只有他一個人在場。」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二三五至二三九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坤林另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原係被告廖昌南打電話給伊,假借有工作機會可以介紹為由,邀伊前往被告劉文龍所經營之商行,結果在場之人只有被告劉文龍、廖昌飛、王繼芳,當時提及要伊趕快找李文福出來處理,後來被告王繼芳以較差之口氣表示想要拿農藥給伊喝,態度沒有很強硬,說完這句話後口氣馬上變得和緩,並且說找到李文福就沒有伊的事了,伊與被告王繼芳不是很熟,過去也沒有開過玩笑,而在第二次見面時,被告廖昌飛對伊大小聲,硬逼伊必須把李文福找出來,被告廖昌飛、王繼芳則說倘若一直找不到李文福,伊就要將本件總共二百萬元之債務承擔下來,伊聽了以後心裡會害怕,才不得已表示願意歸還二十萬元之仲介費,離開前伊還簽了面額各十萬元之二張本票,伊將本票簽完之後就交給被告廖昌飛,被告劉文龍應該是在伊簽完本票之後才離開,而伊與被告王繼芳沒什麼交情,伊不可能在簽完本票後還握著被告王繼芳之手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二五九至二六三頁)。而被害人何坤林於前揭李文福與正和砂石場之砂石買賣糾紛中,僅係立於仲介之地位,並非自居為保證人而負有擔保砂石買賣契約按時履行之義務,原不須承擔出賣人李文福之交付買賣標的物責任;且被害人何坤林從中收取之二十萬元仲介費用,應屬出賣人李文福基於酬庸之目的而交付,自當不必返還買受人正和砂石場。從而,倘非被告王繼芳、廖昌飛等人,相繼以灌食農藥或揚言將由被害人何坤林承擔李文福應負之二百萬元債務等事由相脅,被害人何坤林豈有可能願意拿出該筆二十萬元仲介費用,並當場簽發本票予被告王繼芳、廖昌飛等人收執以圖息事寧人?則被告廖昌飛等人雖係考量買賣砂石之訂金係匯入被害人何坤林之帳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何坤林必須協助解決,且渠等既係受託處理事實上存在之砂石買賣契約履行事宜,難認渠等有何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惟被害人何坤林既係遭受被告廖昌飛等人脅迫之下,始不得不拿出二十萬元仲介費用,且簽發系爭本票又非被害人何坤林基於法定義務所應為,被告廖昌飛等人所為實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應無可議。
(三)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何坤林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以為被告王繼芳在開玩笑等語,然被害人何坤林自承被告王繼芳與其並非熟識,渠等二人先前亦從未開過玩笑,已如前述;則被告王繼芳處理本件價值高達二百萬元之砂石買賣利益糾紛,衡情自無可能率以玩笑心態輕鬆以對,且被告王繼芳既與被害人何坤林交往情誼有限,應無相互揶揄嘲弄之必要,而動輒揚言「要拿農藥給你喝」等語,既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非一般常見之玩笑言語可資比擬;否則被害人何坤林如認被告王繼芳上開所言只是玩笑,不必掛心,何以對此灌食農藥之話語如此印象深刻,並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詳予陳述?是以被告王繼芳當時向被害人何坤林恫稱:「要拿農藥給你喝」等語,應非基於玩笑目的而為,彰彰明甚,自不待言。
(四)另依被告王繼芳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供稱:「(問:誰叫『 阿光 』《即被害人何坤林》簽本票?)廖昌飛。」、「(問:本票怎麼來?)劉文龍叫小弟去樓上拿下來的。」、「(問:有無跟何坤林說把『阿猴』找出來,不然二百萬何坤林要自己背?)是廖昌飛跟劉文龍說的。」、「(問:本票是誰要求何坤林簽的?)廖昌飛他們,他們在劉文龍的地方談,是廖昌飛跟劉文龍共同的意思。」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宗第四六頁背面)。而被告廖昌飛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亦供稱:「(問:你後來和何人一起找何坤林追討二百五十萬元?)我和劉文龍、廖昌南、王繼芳。」、「(問:劉文龍、廖昌南、王繼芳等人與你一起向何坤林追討二百五十萬元,有無分得好處?)何坤林有答應將他原本分得的佣金二十萬元還給正和砂石場,且已先拿十萬元交給我,我就還一張本票給他,那十萬元最後我只拿到二萬七千元,其餘都被劉文龍、廖昌南拿走,廖昌南跟我說利龍公司要用錢,且他們出的人比較多,他還要分給王繼芳以及其他小弟,但是實際上有沒有分給底下小弟我不知道。」、「(問:何坤林所簽立的兩張各十萬元的本票,是何人要求 何某 簽立?)是我要求何坤林簽立的。」、「(問:為何該本票其中一張會放置於劉文龍的利龍產物管理商行?)因為是在他們公司處理的,他們也要求我要將本票放在他們那裡。」等語(詳參中市警刑八字第一0000二0五八二號警詢卷第三宗第六四八、六四九頁)。則關於被害人何坤林所稱遭受恐嚇簽發二張面額各十萬元本票一事,顯然係由被告劉文龍、廖昌南、廖昌飛、王繼芳共同參與,且被告廖昌南與被告劉文龍關係至為密切,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渠等二人通話內容及頻率即明,而被告廖昌飛係被告廖昌南之弟,被告王繼芳更係因被告廖昌南之緣故,始出面向被害人何坤林討債,足見被告劉文龍尚得透過其與被告廖昌南之緊密情誼,而對被告廖昌飛、王繼芳有所指示或安排,且被告劉文龍若非有意參與本案犯罪之實行,亦毋庸提供場地且在場見聞被害人何坤林承諾付款及簽發本票之經過。正因被告劉文龍在處理該筆債務過程中,不僅調度人力且提供場地,出力甚多,故而得以從被害人何坤林業已交付之十萬元款項中,撥出一定比例歸由被告劉文龍取得,被告劉文龍更據此而將被害人何坤林簽立之本票納入自己保管之下。否則,被告劉文龍倘若僅係於被告廖昌飛、廖昌南、王繼芳處理渠等與被害人何坤林上開債務時恰巧在場,且未與渠等有何犯罪謀議或行為分擔,按理被告劉文龍既無付出任何心力藉以促成該筆債務之履行,被告廖昌南等人又何須將辛苦逼債而向被害人何坤林取得之十萬元款項中,撥出一萬元交給被告劉文龍?該筆債務既與被告劉文龍無涉,被告廖昌南等人又何以願將被害人何坤林所簽發、作為還款擔保之本票交予被告劉文龍保管?此觀被告王繼芳在本案中一再出言逼使被害人何坤林同意還債並簽發本票,投注勞力時間非少,猶未能從中分得被害人何坤林所支付之款項,益見被告劉文龍絕非單純僅因同在現場之偶然因素,即可獲致前揭一萬元款項之分配。是以證人即被害人何坤林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覺得被告劉文龍沒有恐嚇等語,恐係對於被告劉文龍、廖昌南、廖昌飛、王繼芳等人犯罪分工及款項分配等情欠缺深入了解所致,非可因此即遽為有利被告劉文龍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劉文龍何以負責保管被害人何坤林簽發本票之原因,據被告劉文龍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是否瞭解何坤林簽發本票的原因、金額及為何本票最後在你手上?)是廖昌飛將本票交給我,他跟我說他經常喝醉,很容易搞丟,所以交給我保管,我是事後才知道簽本票的原因,我拿到本票時是拿到兩張十萬元的本票。」云云。然此說詞不僅與被告劉文龍自己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本票之所以交伊保管,是因為他們希望伊擔任公親等情不符,且被告廖昌飛另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票本來交給我,但我天天喝酒,廖昌南就把本票拿去,但我不知道本票為何後來會到劉文龍手中。」等語,亦屬相互矛盾。倘被告劉文龍取得系爭本票是來自於被告廖昌飛當場交付,何以被告廖昌飛竟表示不知系爭本票為何流落被告劉文龍之手?而被告廖昌飛固然已養成平日飲酒之習慣,以致難期妥善保管系爭本票,惟於本案中邀約被害人何坤林前來處理債務糾紛之人,原係被告廖昌飛之兄即被告廖昌南,無論依照情誼之親疏遠近或與本案債務糾紛之關聯性而言,被告廖昌飛理當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廖昌南處保管,始符事理,豈須由自稱當時不知簽發本票原因之被告劉文龍收受取得?足徵被告劉文龍前揭所述如何取得並保管系爭本票之原因,應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六)另依證人即被害人何坤林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廖昌南於本案中雖僅撥打電話邀約被害人何坤林前往利龍商行,此與被告廖昌南於本院審理時辯解內容亦屬相符。然若非被告廖昌南居中參與,被告王繼芳根本難以知悉或介入本件砂石買賣糾紛,且被告廖昌南既自稱與被害人何坤林為同學關係,則其一旦邀請被害人何坤林前來商討債務處理事宜,且另一方代表正和砂石場出面處理之人,又恰為其弟即被告廖昌飛,被告廖昌南理應在屋內充分了解雙方之爭執所在,必要時更應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始可避免聽從其言前來之被害人何坤林權益受損,亦能充分掌握其弟被告廖昌飛能否順利達成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惟被告廖昌南竟辯稱:伊只在屋外等候,等到事情談完之後才進到屋內,伊既未見到被害人何坤林簽發本票之經過,亦不清楚被告廖昌飛、王繼芳與被害人何坤林洽談之內容云云,豈非更可確信被告廖昌南早已得悉被告廖昌飛等人必在屋內以不法手段恐嚇逼債,否則被告廖昌南何需刻意迴避而置身屋外等候?另觀被告廖昌南事後不僅主導被害人何坤林交付款項之分配事宜,而將其中一萬元交予被告劉文龍收執,自己更從中分得二萬元之報酬,益見被告廖昌南於本案犯罪之實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若不然,被告廖昌南何能無端收取前揭報酬而未見其他犯罪參與者出言質疑?綜上所陳,被告廖昌南參與此部分對於被害人何坤林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亦屬明灼,堪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依秘密證人B1於一00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時證稱:「張錦湖說在九十九年二月間,有到劉文龍開的賭場賭博,○○○區○○街,張錦湖那段時間賭博輸了一百多萬元,陸陸續續有還,還欠二十萬元,劉文龍親自打電話給張錦湖,叫張錦湖何時一定要還,張錦湖因為沒有錢,沒有還,劉文龍就在三更半夜到張錦湖的家裡去燃放鞭炮恐嚇,這是在四、五月份的事情。」、「因為張錦湖家中有監視器,照到的車輛就是劉文龍的,有看到劉文龍及他周邊的人,總共三個人,有拍到他們放鞭炮的動作。」、「放完鞭炮後幾天,劉文龍打電話來承認說是他們去放鞭炮的,並說再不還錢的話,手段會更激烈。」、「後來張錦湖在豐原的金莎電子遊藝場玩電動玩具時,劉文龍本人帶三個人連他四個人,到遊藝場把張錦湖押出去,先押去車上,劉文龍出言恐嚇說『你有錢來玩,而沒有錢還我,我要帶你去山上』,張錦湖在車上說,要個錢也不要這樣,車子往山上開,劉文龍說『我去山上挖個洞,把你埋起來,你錢就會還了。』」、「……張錦湖是坐在車子的後座中間,左、右都有人,劉文龍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二二二至二二六頁)。而被告陳鴻強亦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只記得當天是我開車到金莎遊藝場去找張錦湖,去了之後我們就將張錦湖帶上車,並將他載到豐原的山上,只是要嚇他,當時是晚上大約凌晨零時許,在車上時,都是劉文龍在講話,我當時認真的開車,並不知道劉文龍跟張錦湖說了些什麼,劉文龍只有指示我要載張錦湖到山上,嚇一嚇張錦湖……。」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二一八頁)。則被告劉文龍既將被害人張錦湖載往山上以達嚇唬目的,無非欲使被害人張錦湖內心感受恐懼,措辭及語氣難免威嚇聳動,而被害人張錦湖當無可能願意在深夜時分,任由被告劉文龍將其載往荒僻山區繞行。是以被害人張錦湖應係在被告劉文龍等人強行押住並出言威脅恫嚇之情形下,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上車,並在車內遭人在旁看顧而無從任意離去,以致人身自由遭到剝奪。
(二)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害人張錦湖曾於一00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一分二十五秒,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文龍,做人不是這樣的,我欠你賭債二十萬的時候,你叫人來家門前來放鞭炮,來豐原金莎押我……。」等語之簡訊,至被告劉文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劉文龍於接獲上開簡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三分二十二秒與被告廖昌南通話時,向被告廖昌南表示:「南哥,你打給那個鎮長,跟他講一下,人家出去玩了,不要在那邊貓七差,機X,給我傳簡訊,改天我去處理他,不騙你。」等語。再依被告劉文龍於一00年七月五日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是東勢前鎮長張錦湖,他之前欠我賭債二十萬元,我騎機車到他家前面丟鞭炮嚇他,而我跟他到豐原市金莎遊藝場,我請他出來說:你有錢打電玩沒錢還我等語,事後有跟我處理。」等語(均詳參中市警刑八字第一0000二0五八二號警詢卷第一宗第三六頁)。則被告劉文龍既已知悉被害人張錦湖於上開電話簡訊中,先指稱其前往被害人張錦湖家門口燃放鞭炮恐嚇,後又提及被告劉文龍在豐原區之金莎遊藝場強行押走被害人張錦湖之經過,被告劉文龍竟無絲毫質疑或反駁之意思,反而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廖昌南勸阻被害人張錦湖,言談中顯係對於被害人張錦湖膽敢直接傳簡訊抱怨一事甚感不滿,才會向被告廖昌南揚言「改天我去處理他,不騙你」。顯見被告劉文龍僅係對於被害人張錦湖之態度無法認同,而就被害人張錦湖在上開簡訊中提及之恐嚇、押人經過未置一詞,而有默示認同之意。否則,單以被告劉文龍前揭向被告廖昌南表明「改天我去處理他」等語觀之,被告劉文龍之情緒表達甚為鮮明直接,倘若察覺被害人張錦湖所述遭其押走情節盡屬虛構,被告劉文龍豈有可能對此毫無任何回應著墨?尤其被告劉文龍自承:在金莎遊藝場尋獲被害人張錦湖當天,曾向被害人張錦湖表示:「你有錢打電動沒錢還我」等語,足見被告劉文龍對於被害人張錦湖遲遲未能歸還欠款,卻仍現身於金莎遊藝場花錢把玩電動玩具極不諒解,對照被告劉文龍曾因被害人張錦湖欠款未還而以燃放鞭炮方式加以恐嚇之前例以觀,被告劉文龍更無可能輕忽被害人張錦湖照常把玩電動玩具而對其視若無物之舉動。是以被告劉文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只有將被害人張錦湖叫到遊藝場外面,並跟被害人張錦湖提到還錢之事,後來伊有提議找個地方坐,經被害人張錦湖承諾還錢之時間後,伊就將被害人張錦湖載回遊藝場云云,應屬淡化犯罪情節之詞,亦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張錦湖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伊在金莎遊藝場認識很多人,擔心別人知道伊積欠賭債,所以才主動要求被告劉文龍到遊藝場外面洽談,並坐上被告劉文龍原本搭乘之車輛,在車內被告劉文龍只詢問伊何時歸還賭債,並沒有說要去山上挖個洞,伊向被告劉文龍表示有些債款可以去收,伊認識被告劉文龍,所以不會害怕被告劉文龍會對伊怎樣,只是因為欠錢無法歸還而感到害怕無奈,當時車子只在臺中市○○區○○○路、南陽路及水源路一帶繞,伊在簡訊中無法說得很清楚,事實上並不是遭被告劉文龍押走云云。惟被害人張錦湖既已傳送簡訊予被告劉文龍,表明在金莎遊藝場遭到被告劉文龍押走,已如前述,該則簡訊用語至為清楚易懂,應無遭致錯認誤解之可能,倘當天於金莎遊藝場商討清償賭債事宜之經過情形,確如證人即被害人張錦湖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一般平淡無奇,被害人張錦湖又何須在該則簡訊中刻意提及押人之事?況依被告陳鴻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業已表明被告劉文龍是要將被害人張錦湖載到山上「嚇一嚇」,倘若被害人張錦湖只是單純搭車受載而在臺中市豐原區一帶四處繞行,並未開往山區荒僻處所,而且過程中僅讓被害人張錦湖感到無力償債之無奈,毫無任何擔心懼怕之心理反應,顯然未達被告劉文龍所預設之目標,被告劉文龍又豈有可能隨意任由被害人張錦湖下車離去?被告劉文龍四處尋覓被害人張錦湖清償賭債,此次適巧在金莎遊藝場發現被害人張錦湖之行蹤,衡情當不致未令被害人張錦湖感受償債之急迫性與心理壓力,僅因被害人張錦湖表明尚有債款可供收取之空泛言詞,即可輕易打發被告劉文龍。準此以言,證人即被害人張錦湖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應係基於畏懼事後遭到報復之考量,故為偏袒迴護被告劉文龍之證述,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四)另外關於被告劉文龍、葉啟昌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被告劉文龍之指示下,一同駕車前往被害人張錦湖住處燃放鞭炮,欲使被害人張錦湖出面清償二十萬元賭債乙節,業據被告劉文龍、葉啟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錦湖於本院審理時、秘密證人B1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惟就被告劉文龍等人燃放鞭炮恐嚇之時間,被告劉文龍供稱係九十九年三、四月間,而非起訴書所載之一00年間,參諸秘密證人B1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詞觀察,僅表示被害人張錦湖於九十九年二月間積欠賭債,至四、五月份被告劉文龍即前往被害人張錦湖住處燃放鞭炮恐嚇,依其所述似指緊接於當年即九十九年所發生;至於上開簡訊雖為一00年六月間所發送,然其內容無非在於細數被告劉文龍過去對於被害人張錦湖之相關作為,無從據以推認必係指被告劉文龍於同一年間對其恐嚇。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應以被告劉文龍所述為準,即上開燃放鞭炮恐嚇之犯行係發生於積欠賭債未久之九十九年三、四月間,較符真實。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告訴人林宇峻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業已就其遭到三名不明人士催討賭債並毆打一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卷附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一份為憑,其上記載被害人林宇峻受有右側頭皮挫傷、頭痛等傷勢(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宗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峻另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時證稱:「(問:張益能是否有帶你去賭博?)有。」、「(問:當時事發經過為何?)那是在九十九年八、九月左右……。」、「(問:你是否有加入賭博?)應該是有加入,我印象中張益能扶我在牌桌上,上面是賭推筒子的。」、「(問:當時你有無帶現金?)沒有。」、「(問:你沒有帶現金,如何上牌桌賭博?)完全沒有印象,到了第二天,張益能說我輸了二百十萬元。」、「(問:在賭博現場有無與莊家借了十萬元,下場去賭?)我沒有印象。」、「(問:第二天是張益能叫你找廖昌南幫忙?)是的。我找廖昌南,他到我辦公室來,他叫我先不要出面,由他和臺中的人聯絡,看要如何處理這件事。後來當天晚上,廖昌南和我說他有到臺中找對方,對方說要用一百萬元處理,就可以把本票拿回來,廖昌南叫我包十萬元的紅包給他。」、「(問:廖昌南拿這一百萬元,到底是要如何處理二百十萬元賭債?)廖昌南說外面的行情,賭債可以用一半處理,有的甚至二、三成處理就可以了,他說我這個債務就用一半處理就可以了,意思就是用一百萬元處理這二百十萬元的賭債,我交票給廖昌南的當天晚上,廖昌南就將二百十萬元的本票正本交還給我,我發現上面是張益能的簽名,我問廖昌南為何是張益能簽的,廖昌南說因為我很醉了,張益能幫我簽的。」、「(問:後來你開出的那些支票,是否都有兌現?)全部都兌現,剩下三張還未到期。」、「(問:後來是否有人去找你討這個賭債?)過了一陣子,我在一00年三月十三日被人打,在三月十三日被打的三個星期前,有兩個人來找我說後續的債還要再處理,我說那個廖昌南不是已經處理好了嗎,我叫對方去找廖昌南,他們當場打電話給廖昌南,廖昌南就在電話中說『我只是暫時幫你拿一百萬元去擋,讓他們不要找你,現在他們全部都要,我也沒有辦法』,對方在那裡一直和我要,我要他們去找廖昌南,後來廖昌南電話就不接了,對方要不到錢,把我的貨物全部都推倒,我一個送貨員走到外面去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對方二個人還在那裡,警察就把對方趕走,對方走的時候,沒有說什麼話。」、「(問:你在警詢時說對方到你倉庫的時候,有和你說如果不還債的話,就走著瞧,之後就動手砸你的貨物?)是的。他們的意思就是用恐嚇的方式,一直恐嚇說『你不要處理是不是、你不要處理是不是』,之後就動手推我的貨物。」、「(問:當時你是否覺得害怕?)會。我怕警察走了之後,他們又會來找我。」、「(問:是否認識這兩個人?)他們第一次來時,我不認識他們,他們自稱是來自臺中的,後來他們打我時,我才知道其中一個叫劉文龍,另外一個我不認識,後來劉文龍第二次來打我時,我才知道他與廖昌南是兩廣的師、兄弟,我才有被設計的感覺。因為廖昌南說臺中的會來找我,結果來找我的卻是東勢的兩廣,而且廖昌南與劉文龍就很好,而且廖昌南在電話中還假裝不認識劉文龍,就是推貨物那次,我打電話給廖昌南時,廖昌南還說他不認識對方。」、「(問:第二次發生何事?)我在我朋友陳棋樟家中作客,對方看到我的車子停在陳棋樟家門口,有三個人衝進來,其中一個就是劉文龍,就是第一次有來砸貨物的人,他們三個人衝進來後,就問我後續的一百萬元如何處理,我說不管,你們去找廖昌南,他們就動手打我,打完後,我要去上廁所,陳棋樟想去房間,他們把我限制在客廳,不准我們離開,我去上廁所時,其中有一個,就是我在六月一日製作筆錄時,所指認的編號一的男子,就是他將廁所門踢開,因為他怕我打電話報警。」、「(問:他們三個人如何打你?)三個人全部用拳頭打我的頭,地點是在陳棋樟位於文化街一二五號的住家一樓客廳,我沒有住該處,但是我的戶籍設在該處。」、「後來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不是劉文龍,也不是踢門的那個人,就拿出本票來,逼我簽,突然廖昌飛跑進來問我說『你是不是出事了』,我沒有講話,廖昌飛就和那三個人出去外面討論一下,後來進來時,廖昌飛和我說四十五萬元處理可不可以,我說我沒有錢,廖昌飛說找你媽媽,之後他就叫另外一個 阿焰 (阿彥)的朋友,打給我媽媽。」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宗第二七0至二七五頁)。並提出被告張益能所簽發之面額二百十萬元本票一張(票號:WG00000000,未填寫發票日期)附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二四五至二四九頁)。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峻另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一00年三月間,劉文龍與劉明修到你的倉庫,當天情形為何?)當天我在倉庫疊貨,劉文龍問我是否為林宇峻,我說是。當天劉文龍還跟著另一名男子到我的倉庫,該名男子我不認識。之後劉文龍說臺中那邊的賭債還有一百十萬元還沒有處理,我說我已經請廖昌南幫忙處理,而且本票已經拿回來,你們應該去找廖昌南。之後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廖昌南,廖昌南的口氣已經轉變,說他幫我拿一百萬元給臺中,只是暫時幫我擋一下,並不是要完全幫我處理,我問他說既然本票已經拿回來,為何還要處理?他說那以後就是我的事了。這之後,我再打電話給廖昌南,他就不太理我。在倉庫時,劉文龍他們就在那裡一直問我要如何處理,因為我很忙,後來我朋友就幫我報警。當時劉文龍他們並沒有說什麼,但是劉文龍在現場把我的貨物推倒,讓我開始害怕,所以才報警。」、「(問:一00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點多,你被打的事情是否還有印象?)劉文龍、葉啟昌、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走進陳棋樟的住處,當時我在一樓客廳。他們一進去就把我圍住,該名不認識的男子就問我說要怎麼處理,我都沒有回答。之後因為我沒有回答,劉文龍就動手打我的頭,但葉啟昌沒有動作,不認識的男子也沒有動作。過程中我想出去,但行動都被控制,我可以去上廁所,但時間久一點葉啟昌就會把門踢開。當時我有暗示陳棋樟到二樓報警,但被劉文龍阻止。他們控制我在客廳裡大約有二十分鐘,之後廖昌飛、陳棋樟就一起回來了,陳棋樟說是他在半路上碰到廖昌飛。廖昌飛問我說你又出事了,我說是,當時劉文龍、葉啟昌及該名男子還在客廳裡面。後來廖昌飛說他要幫我講講看,當時我不曉得廖昌飛與他們都認識,他只是說要幫我講講看。廖昌飛與該名男子走出屋外,隔了約三分鐘,問我說四十五萬處理,是否可以?我想說我已經處理完了,為何還要拿出四十五萬元,他們說本來要跟我拿一百十萬元,現在只要再拿出四十五萬元就可以全部處理完。之後我說我沒有錢,廖昌飛說你母親有錢啊,然後當場就叫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母親,連絡上後,因為太晚了,所以我母親先答應他們說明天下午三點再拿錢,之後他們同意,就離開了。離開前他們並沒有講什麼話。」等語,核與其先前於偵訊時所言之主要情節相符。
(三)另證人陳棋樟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問:林宇峻於三月十三日晚上十點半是否在你家客廳被打?)有,當時我有在場,因為我是屋主。」、「(問:當天林宇峻幾點到你家?)我們工作結束都八點多,當天晚上八點多,他要在我家吃晚餐,在客廳只有我跟林宇峻,我們吃完晚餐後沒多久,因為林宇峻的貨車停在我家門口路邊,被對方找到,對方直接衝到我家找林宇峻。」、「……對方是三個人衝進來,三個全部都是男的。」、「我確定四號(指認照片之編號)葉啟昌百分之百有去……,我知道有個比較瘦有戴眼鏡,有一個胖胖的,因為過了七、八個月,我印象模糊。」、「一00年三月十三日之前有一次,有一批人到林宇峻倉庫,那批人我不認識,他們來要債,他們把林宇峻圍到辦公室不讓他出來,那時候有三人,一人在外面把風,二人進去裡面,這三人我都不認識,現在站在我面前我也不認識,」、「(問:當天他們三人進來以後,發生何事?)為了九十九年底的賭債問題,他們強力要求林宇峻說今天一定要解決,不然會對林宇峻不利,他們說不准林宇峻走,要限制林宇峻,就是要林宇峻今天給答案,否則不讓他走,當天林宇峻去上廁所,他們也跟到廁所。」、「(問:他們怎麼限制林宇峻?)林宇峻想要逃跑,他們就把門擋住,不准他走,且他們三人把林宇峻圍住,且暴力相向,就是抓住林宇峻的衣服不讓他走,且打林宇峻,林宇峻也有驗傷單。」、「(問:當天他們有無要林宇峻簽本票?)有,但林宇峻不答應,三個都強力要求林宇峻簽本票,他們要求最起碼要六十萬元,但是林宇峻不肯,所以後來林宇峻就被打。」、「(問:後來廖昌飛是否有到現場?)事後我在半路碰到他,因為我的機車停在林宇峻倉庫,對方跟林宇峻有在談價碼,我認為氣氛比較輕鬆了,他們對我比較沒有戒心,我就出去牽機車,我是走在半路碰到廖昌飛,他問我說林宇峻是不是發生事情,我說是,他問我在哪裡,我說在我家,廖昌飛用機車載我回家。」、「(問:廖昌飛怎麼會問你林宇峻是不是發生事情?)我也覺得很奇怪,當時林宇峻有委託廖昌飛的哥哥出來處理這筆賭債,且酬勞是十萬元,那天發生賭債沒有辦法解決,林宇峻打廖昌南的電話,對方不接,我懷疑廖昌南跟廖昌飛有聯絡,不然廖昌飛怎麼主動問我林宇峻是不是有發生事情。」、「(問:廖昌飛回到現場後呢?)廖昌飛跟對方說不要用暴力方式處理,要好好談,廖昌飛就跟對方三人走出我家,他們在我家門口協商,但他們說什麼我不知道,後來談好價碼,他們進來跟林宇峻要求好像是三十萬,他們說隔天下午三點要求在我家處理,林宇峻說他沒有錢,結果阿彥看不下去,阿彥就打電話給林宇峻媽媽,要林宇峻媽媽幫忙處理,因為有這樣溝通,所以告一段落,約隔天下午三點在我家拿錢。」、「(問:後來第二天怎麼處理?)第二天總共五、六個人過來,包括昨天的那三人,還有前一次來倉庫的那幾個人,因為他們指著我鼻子罵三字經,並說『上次就是你報警』,我才知道是那群上次來倉庫的人,廖昌飛也跟他們來,但林宇峻沒有赴約,結果他們整群人要我找林宇峻出來,我說我找不到,廖昌飛就跟我一起去林宇峻媽媽的店裡找林宇峻媽媽,說約定今天要拿錢,那群人在別的地方等,沒有一起去林宇峻媽媽家,林宇峻媽媽跟廖昌飛說:『我兒子欠你錢,你把證據拿出來』,廖昌飛拿不出證據就走了,這件事就不了了之。」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宗第十三至十五頁)。是以證人陳棋樟先在告訴人林宇峻倉庫內,見到有人前來向告訴人林宇峻討債之經過,倉庫人員更為此報警處理;且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告訴人林宇峻在證人陳棋樟住處遭受被告葉啟昌等人毆打時,證人陳棋樟趁機走出屋外,卻遭被告廖昌飛主動上前詢問告訴人林宇峻發生何事,其後被告廖昌飛更介入上開債務催討事宜,從而可知告訴人林宇峻前揭指訴遭人恐嚇要求交付款項之情節非虛。
(四)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劉文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昌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三月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四十八秒通話時,被告廖昌南向被告劉文龍表示:「有一條錢我報給你賺」、「剛才人家報進來的消息,你進來,我們可以去『ㄘㄥˋ』」、「有一條錢,有一條帳,我們可以去『ㄘㄥˋ』的,你進來我再跟你說」、「嘿啦,好康的」等語;稍後又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三十五秒,渠等二人通話時,被告廖昌南再向被告劉文龍告稱:「這個我們應該『ㄘㄥˋ』有啦,你現在不是跟 阿修 在一起?叫他看日子處理你 李宇俊 (指林宇峻)」等語,被告劉文龍回稱:「歐好,找得到他的人嗎?」,被告廖昌南接連答稱:「有啦,他這陣子都渙散,都在街上喝酒」、「那你晚上若沒用場,你進來一趟,我再跟你說這個,這個我們兩個應該『ㄘㄥˋ』有啦,一、二十沒問題啦!」等語;迨一00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被告劉文龍又以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廖昌南詢問:
糖仔 餅(指林宇峻)那個咧?」,被告廖昌南回應稱:「糖仔餅就沒找到,我有叫人去找啦,還沒有消息來啊,我剛才轉過去看就沒車,不知道開哪去」、「用一次就對啦,作一次收錢」等語;被告廖昌南另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九分四十九秒,向被告劉文龍回報:「糖仔(指林宇峻)那個回來在鄉下咧!」,被告劉文龍聽聞後則表示:「他會過去倉庫嗎?」、「我要叫 阿新 (阿修)他們進來嗎?」、「來得及嗎?」、「好好好,你叫人跟著他,跟到哪,整路跟著他。」等語;同日晚間十時十七分零九秒,被告廖昌南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詢問被告劉文龍:「阿修他們進來了嗎?」,被告劉文龍則答稱:「進去啦!」;另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三十秒,被告廖昌南在電話中向被告劉文龍告稱:「你跟捲毛(指被告葉啟昌)他們講在石嘎(石岡)」、「在石嘎柑仔店,柑仔店那,你打給 阿肥 (指被告廖昌飛)0000000000」等語;旋即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三十五秒,被告廖昌南再於通話中提醒被告劉文龍:「你要叫捲毛不要下車,因為他認識捲毛,你聽懂嗎?」等語。上開對話內容,確係關於被告廖昌南介入協調被害人林宇峻在外積欠二百十萬元賭債之事,此經被告廖昌南於一00年七月五日警詢時供述甚明(詳參中市警刑八字第一0000二0五八二號警詢卷第一宗第六九頁)。則被告廖昌南先向被告劉文龍表示被害人林宇峻(以經營糖果生意為業,始有「糖仔餅」之稱號)有「一條錢」可以「ㄘㄥˋ」(以臺語發音,通常指挑揀附著於骨頭上之剩餘殘肉食用,暗指有利可圖),被告劉文龍才先後指示綽號「阿修」之被告劉明修、綽號「阿肥」之被告廖昌飛、綽號「捲毛」之被告葉啟昌前往找尋被害人林宇峻,且處理該筆債務過程中,被告廖昌南更刻意提醒勿讓被告葉啟昌進入屋內,以免被害人林宇峻見到被告葉啟昌前來催討債務,而得悉被告廖昌南、劉文龍參與其中。倘該筆債務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且被告劉文龍僅係單純受託處理債務,根本無庸隱匿掩藏被告葉啟昌之身分而擔憂其曝光。況被告劉文龍於一00年七月五日警詢時,亦坦承其有叫被告劉明修、廖昌飛及綽號「小胖」之人處理該件事情等語,益徵被告劉文龍對於被害人林宇峻在一00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遭到暴力討債一事不僅知之甚詳,且由被告劉文龍、廖昌南負責主導監控。
(五)而被告劉文龍隨後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五十九秒,撥打被告劉明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文龍先向被告劉明修稱:「喂,你們先回來,先不要過啦!」,被告劉明修答稱:「他是報警了喔?」,被告劉文龍表示:「對,嘿啊。」,被告劉明修直覺之下回應:「啊靠杯,捲毛他們現在進去家裡了。」,被告劉文龍趕忙提醒:「叫他出來啊!」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則被告劉文龍一經接獲被害人林宇峻業已報警處理之訊息後,隨即以電話聯繫被告劉明修,並於獲知被告葉啟昌尚在屋內時,立刻指示撤離。被告劉文龍不僅透過人員調度及情報提供,完全掌控被告葉啟昌、劉明修等人向被害人林宇峻催討債務之進度及行動,且對於被害人林宇峻有無報警乙節亦保持警覺狀態,一經獲悉警方介入隨即下令撤離,被告劉文龍何能辯稱自己並未涉及該次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
(六)而被告廖昌南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雖供稱:當時因為被害人林宇峻表示其母親只願意代為處理一百萬元之賭債,所以另外之五十萬元必須慢一點清償,由於伊與該筆賭債之債權人陳世展有認識,並由伊出面擔保,所以陳世展雖然只拿到一百萬元的支票,仍然願意歸還被害人林宇峻先前所積欠之二百十萬元本票(由被告張益能代為簽立)云云(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宗第二九頁背面)。姑不論證人陳世展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堅詞否認其與告訴人林宇峻之間有何賭債糾紛,亦從未在臺中市區開設賭場,此與被告廖昌南前揭所稱陳世展即為二百十萬元賭債之債權人云云,已有未合;況被告廖昌南前揭所述告訴人林宇峻尚餘五十萬元債款未還等情倘若為真,其對於被害人林宇峻並未依約儘速清償餘款理應甚感不滿,尤其該筆賭債餘款又係以被告廖昌南名義出面擔保,攸關被告廖昌南之名譽與信用,縱使被害人林宇峻出面清償該筆五十萬元餘款,亦僅使被告廖昌南信用免於受損,被告廖昌南當無從中獲致任何利潤之可能,是以被告廖昌南對於被害人林宇峻興師問罪猶恐未及,豈有在電話中向被告劉文龍提及前揭有「一條錢」可以「ㄘㄥˋ」等有利可圖字眼之理?由此觀之,已難認被告廖昌南所稱告訴人林宇峻之賭博債務尚欠五十萬元未還乙節確屬真實。
(七)而被告劉文龍於一00年七月五日偵訊時供稱:「(問:你為何會知道林宇峻?)因為他與廖昌南有金錢的糾紛,林宇峻與張益能有賭債,林宇峻請廖昌南協調,廖昌南幫林宇峻協調成一百萬元,林宇峻有付了一百萬元,但當時林宇峻與廖昌南有達成其他協議,如果協議沒有完成,林宇峻還要再付一百萬元,後來林宇峻協議沒有都達成,我才和廖昌南到林宇峻的倉庫,要和林宇峻收這一百萬元,但是我沒有碰過林宇峻,我只去過一次,第二次我沒有去,是我叫劉明修和劉明修的朋友『市區胖』及一個『挪仔』和廖昌南通電話,換劉明修他們去找林宇峻,是廖昌南叫劉明修他們去收錢的。」、「(問:林宇峻的錢是還給誰?)還給廖昌南及張益能。」、「(問:這筆錢林宇峻到底是欠誰的?)欠張益能的。」、「(問:為何錢要還給廖昌南及張益能?)因為林宇峻有請廖昌南幫他和張益能講,他們有一個協議,但是後來因為協議破滅,廖昌南才會和林宇峻收錢。」、「(問:廖昌南是幫何人收錢?)幫他自己及張益能。」、「(問:廖昌南說你可以賺十到二十萬元,這筆錢如何來?)就是看林宇峻有無還錢。」、「(問:譯文中的『糖仔』是指何人?)林宇峻,因為他們家是賣糖果的,『糖仔餅』也是指林宇峻。」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八八頁)。則被告劉文龍倘真單純接受被告廖昌南之委託,代為收取前揭積欠之賭債餘款,何以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林宇峻尚欠一百萬元之金額尚未清償,而非被告廖昌南前揭所稱之五十萬元?且被告劉文龍前揭所稱:由於告訴人林宇峻並未達成協議,因而必須再付一百萬元云云,更與被告廖昌南歷次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全然不符。被告劉文龍、廖昌南二人實際上所關注在意者,無非在於能夠透過前揭恐嚇犯罪手法,逼使告訴人林宇峻交付財物,至於告訴人林宇峻賭債金額多寡、尚有餘款未付之原因、得以主張債權之一方究係何人等關鍵事項,則非被告劉文龍、廖昌南二人索討財物之目的所在,始會出現前揭陳述債務發生原因及金額時之重大差異。由此觀之,被害人林宇峻前揭二百十萬元賭債,早經被告廖昌南與債權人方面協調而同意減縮為一百萬元,否則債權人當無可能在餘款尚有五十萬元並未清償之際(如依被告廖昌南所述,告訴人林宇峻僅償還雙方約定一百五十萬元中之ㄧ百萬元,未付款項高達約定還款總額之三分之一),即率然將該紙二百十萬元之本票交還告訴人林宇峻。其後關於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賭債未還一事,應屬被告劉文龍、廖昌南眼見告訴人林宇峻勢弱可欺,有利可圖,故而空言杜撰不實欠債情節,用以作為渠等恐嚇取財犯行之藉口而已,渠等二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應屬明灼。
(八)況依被告葉啟昌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供稱:「……是『挪仔』跟『胖胖』叫我帶他們去找林宇峻,是劉文龍叫『挪仔』跟『胖胖』找我,叫我帶他們去找林宇峻。」、「隔天要拿錢的事,好像要拿五十萬,當天有我跟劉明修,還有『挪仔』跟『胖胖』」、「(問:那天劉明修為何要去?)劉文龍找他的,劉明修到利龍公司載我、『挪仔』跟『胖胖』一起去。」、「(問:第二天去拿,有無拿到錢?)沒有,因為對方報警,我們就走了。」、「(問:正常討債會報警嗎?)我不知道。劉明修說他們報警,我們就走了。」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五宗第二六至二八頁);另被告葉啟昌亦於一00年七月五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觀覽後供稱:「……是劉文龍指使我跟另兩人去埋伏林宇峻。」、「當時是劉文龍叫我們過去,在林宇峻家門口等,林宇峻他母親前一晚有說要拿錢給我們,所以我們就過去要收錢。」等語(詳參中市警刑八字第一0000二0五八二號警詢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再對照證人陳棋樟於前揭偵訊時及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所言,均僅提及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前來其住處毆打告訴人林宇峻成傷並要求還債之人,係被告葉啟昌及其餘不認識之人,被告劉文龍並未在場等語;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劉文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至晚間十時十七分,與被告廖昌南聯繫關於人力調度及掌握告訴人林宇峻行蹤等事宜時,被告劉文龍通話所在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號」,此與被告劉文龍其他時間通話時(如同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日、二十六日、四月十七日、二十四日)所在之基地臺位置比較,並無明顯差別(詳參中市警刑八字第一0000二0五八二號警詢卷第五宗第八九0至九0六頁),顯見被告劉文龍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當晚,並未因找尋告訴人林宇峻而移動其所在。則告訴人林宇峻仍指稱被告劉文龍當時前往證人陳棋樟住處逼其還債等語,恐與事實有所出入,難認可採。惟被告劉文龍即使未於一00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親自率同被告葉啟昌、「挪仔」、「胖胖」等人前往找尋告訴人林宇峻,但依被告葉啟昌前揭所言,被告葉啟昌仍係上承被告劉文龍之指示,始帶同「挪仔」、「胖胖」至證人陳棋樟住處毆打告訴人林宇峻;另於翌日依約前往被害人林宇峻母親住處準備取款時,被告葉啟昌、劉明修亦係接獲被告劉文龍及時電話告知,才知告訴人林宇峻業已報警處理而趕緊撤離。且依卷附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劉文龍於當日係與廖昌南透過行動電話密切聯繫,以掌控被告葉啟昌到場處理情形,而被告廖昌南既已交由被告劉文龍出面處理討債事宜,應無須再由「臺中的對方」派人介入之必要,足見「挪仔」、「胖胖」根本並非臺中市區賭場債權人所指派之人,而係聽命於被告劉文龍指揮行事,僅以「臺中的對方」名號自稱以求掩人耳目。
(九)至於被告劉文龍雖辯稱:伊於一00年三月間前往告訴人林宇峻倉庫時,只是推倒空箱子云云,惟依證人陳棋樟前揭偵訊時所言,倉庫員工目睹該次討債糾紛時,業已先行報警處理,倘被告劉文龍僅單純推倒空箱,前揭員工又何需急於報警?而被告劉文龍既係有意向告訴人林宇峻施壓討債,豈有可能刻意挑選並未放置任何貨物之空箱予以推倒,而無從對於告訴人林宇峻造成任何心理壓力?是以被告劉文龍所推倒之物品,應係實際裝有飲料、食品等貨物之箱子,始符事理,被告劉文龍前揭所辯至為無稽,顯非可採。又被告葉啟昌亦辯稱:伊不知「挪仔」和「胖胖」如何處理被害人林宇峻之賭債糾紛,因為當時伊人在外面云云,然而被告葉啟昌係接受被告劉文龍之指示,帶同「挪仔」、「胖胖」至該處討債,且繼續逗留直至被告廖昌飛前來假意協助處理債務糾紛,被告葉啟昌停留現場時間非短,當不致對其帶同前往討債之人究竟有何作為均無所悉,上開所辯亦難採信。而被告廖昌飛當時係主動向證人陳棋樟詢問告訴人林宇峻是否出事,證人陳棋樟為此深感詫異不解,此據證人陳棋樟於偵訊時證述綦詳。雖該名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其主動向被告廖昌飛求救云云,惟被告廖昌飛如此適巧現身於該處,時機掌握之精確已足啟人疑竇;且其所介入處理之債務人,又恰為其兄即被告廖昌南與劉文龍急欲催討欠款之對象,更難遽信被告廖昌飛只是在不知情之狀態下,單純基於好意而出面解救告訴人林宇峻。則證人陳棋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恐係冀圖迴護被告廖昌飛之說詞,尚難動搖其先前在偵訊時證述之完整性及憑信性,非可遽謂被告廖昌飛所辯並未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云云足堪採信,並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廖昌飛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被告劉文龍等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此外,並有管理顧問契約書、現場及證物照片(詳參中市警刑八字第一0000二0五八二號警詢卷第五宗第八五六至八八四頁)附卷可稽,及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本票壹張(發票人:何坤林,發票日期: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日:一00年七月十日,票號:TH0000000號)扣案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文龍、廖昌南、郭晉旻、葉啟昌、吳國峯、劉承浩、王繼芳、陳鴻強、廖昌飛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參與情狀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核被告劉文龍、郭晉旻、葉啟昌、劉承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渠等四人就此部分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核被告劉文龍、郭晉旻、葉啟昌、劉承浩、吳國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渠等五人就此部分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被告劉文龍、郭晉旻、葉啟昌、劉承浩、吳國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渠等五人就此部分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劉文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郭晉旻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郭晉旻因寄藏而持有該支改造手槍,其持有行為係寄藏改造手槍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劉文龍、廖昌南、廖昌飛、王繼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劉文龍等人不僅對於被害人何坤林以灌食農藥或負擔高額債務為由出言恐嚇,更使被害人何坤林因而簽寫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未見及此,僅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罪,仍由本院依法審究。渠等四人就此部分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五(一)部分:核被告劉文龍、葉啟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二人與另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犯罪事實五(二)部分:核被告劉文龍、陳鴻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二人與「阿信」及另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劉文龍、廖昌南、葉啟昌、廖昌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劉文龍、廖昌南雖分別於一00年三月間及同年月十三日,先後在告訴人林宇峻倉庫及證人陳棋樟住處內,對於告訴人林宇峻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行,惟此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因未達取款目的始接續為之,在時間及地點上均具有相當之密接性與關聯性,並非另行起意,應評價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併此指明。另按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0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一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是以被告劉文龍等人向告訴人林宇峻討債過程中,雖因「挪仔」、「胖胖」出手毆打,以致告訴人林宇峻受有右側頭皮挫傷、頭痛等傷勢,惟此強暴手段之目的,無非在使告訴人林宇峻同意承擔業已不存在之賭博債務,並進而交付財物,並非另有傷害之犯意,該強暴手段既未達於使告訴人林宇峻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無另行構成傷害罪之餘地。渠等四人與劉明修、「挪仔」、「胖胖」就此部分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
(一)被告劉文龍前揭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三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廖昌南、廖昌飛前揭所犯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郭晉旻前揭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三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葉啟昌前揭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三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吳國峯前揭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二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劉承浩前揭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三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廖昌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五罪均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二月、八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廖昌南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月、四月確定,嗣經法院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確定,再與不得減刑之槍砲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刑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廖昌南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年十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被告葉啟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被告王繼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均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被告廖昌飛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被告廖昌南、葉啟昌、王繼芳、廖昌飛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經過,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四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均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一,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二項,科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並將第一項修正規定為「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受刑之宣告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再犯罪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中之「五年」修正縮短為「三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較之修正前之要件寬鬆,而有利於少年。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三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六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另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三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三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被告劉文龍係000年00月000日生,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少上訴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揭刑事判決可憑。則被告劉文龍於涉犯前揭傷害致死案件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該案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事實二(一)、(三)之恐嚇取財犯行(開始犯罪時間為九十八年間,尚在徒刑執畢日期起算五年內),已逾三年有餘,揆諸前揭說明,迨本院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為判決時,被告劉文龍前因少年刑事案件所受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自無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可言,附此敘明。
(七)被告劉文龍、廖昌南、葉啟昌、廖昌飛均已著手對於告訴人林宇峻實行恐嚇取財罪之犯行,但因告訴人林宇峻拒絕付款並報警處理致未能遂行,屬障礙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恐嚇取財既遂罪之刑予以減輕,其中被告廖昌南、葉啟昌、廖昌飛之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郭晉旻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槍枝來源為被告劉文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查獲被告劉文龍,並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據以起訴(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廖昌南與劉文龍在電話中固曾提及槍砲之用語,但員警仍未查知具體特定之持有槍枝犯罪情節,直至被告郭晉旻供述後始得特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晉旻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量定所審酌之事由:爰審酌被告劉文龍於所犯上開犯罪中,皆係居於主導發動之關鍵地位,且其僅憑一己好惡,恣意動員其餘同案被告為其鷹犬,或以言詞、舉動恐嚇當地居民、店家以索取錢財,或為求收取債款而施以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手段,更有甚者,竟結合兩廣醒獅團成員在外逞兇鬥狠之惡名,作為利龍商行要求店家訂立管理顧問契約並按期繳交保護費之後盾,形同收編臺中市東勢區之餐飲、娛樂及遊藝場等行業,並納入自己勢力範圍,恣意攫取,橫行鄉里,原本淳樸之山城形象實已因此摧折殆盡,被告劉文龍部分自應依其所犯情節從重量刑;而被告郭晉旻擔任利龍商行名義負責人,平日帶同被告葉啟昌、劉承浩、吳國峯向被害店家收取保護費,其在利龍商行地位僅次於被告劉文龍,犯罪參與程度非可小覷;惟就其中對於祕密證人A1、F1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劉文龍早於九十八年間即已逼迫彼等被害店家與之訂約,並開始收受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被告郭晉旻則係直至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始加入利龍商行,關於被告 劉晉旻 參與犯罪前被害店家交付之保護費,仍均為被告劉文龍所獨享,被告郭晉旻與劉文龍二人犯罪情節仍屬有別,是以就此部分在量刑上仍應與被告劉文龍有所區隔。又被告廖昌南、廖昌飛兄弟先後利用為他人追討債務之機會,不惜對於被害人何坤林、告訴人林宇峻施加強脅手段,嚴重侵犯他人自由權益,尤其被告廖昌南假借賭債清償尚未完足之虛捏事由,主導策劃及安排恐嚇告訴人林宇峻以達取財之目的,並將此一從中牟利賺錢機會告知被告劉文龍,從而引致更多兩廣醒獅團成員參與其中,被告廖昌南此部分之犯罪分工角色至為關鍵,自應嚴予責難;另參以被告葉啟昌、劉承浩、吳國峯、陳鴻強等人,多屬聽命於被告劉文龍、郭晉旻指揮而直接從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於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上,究屬較為邊緣且負責執行之角色,審酌量刑輕重時仍應對此共犯情節有所回應。而被告王繼芳係強制犯行之主要執行者,雖未從中獲致實際利益,但與被告廖昌南、廖昌飛等人之犯罪情節亦難分軒輊,不容輕縱;再審酌被告劉文龍、郭晉旻持有或寄藏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微、被告劉文龍、葉啟昌坦承犯罪事實五
(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郭晉旻坦承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等犯後態度(其餘被告廖昌飛、廖昌南、王繼芳、陳鴻強、劉承浩、吳國峯,或上開被告劉文龍、葉啟昌、郭晉旻對於渠等其他犯行,或均否認具有犯罪故意,或認為自己並未參與犯罪之實行,難認均已認罪)、各該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被告劉文龍、郭晉旻部分均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劉文龍、廖昌南、郭晉旻、葉啟昌、吳國峯、劉承浩、廖昌飛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劉文龍、郭晉旻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被害人何坤林所簽發面額十萬元本票一張(發票人:何坤林,發票日期: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日:一00年七月十日,票號:TH0000000號),係被告劉文龍、廖昌南、廖昌飛、王繼芳因犯強制罪所取得之財物(詳如犯罪事實五所示),惟該張本票既係用以歸墊砂石買賣之訂金,非可逕認為被告劉文龍等人所有,僅由渠等先行保管,待兌現後仍應交予債權人正和砂石場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蛇刀一支,經送驗結果,認其刀刃長約十八公分、刀柄長約十二公分、刀總長約三十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00年七月十四日中市警保字第一0000五三一四三號函及所附鑑驗相片、鑑驗登記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詳參中市警刑八字第一0000二0五八二號警詢卷第五宗第八八七至八八九頁)。另扣案之疑似爆裂物「大炸裂」一個、「綠雷」四個,依其外觀結構及標示字樣,研判均為煙火球,分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飛行類及升空類之爆竹煙火,內部未發現有其他改變造事宜,非屬爆裂物,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月十二日刑偵五字第一000一三五0六七號鑑驗通知書載述至明。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與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劉文龍、郭晉旻、葉啟昌、劉承浩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文龍於九十八年間前去被害人D1所經營之店家,要求被害人D1加入利龍商行並每月繳交保護費。因被害人D1聽聞東勢地區之店家均有加入利龍商行,且知悉利龍商行之成員均是兩廣醒獅團之成員,而兩廣醒獅團團員在外逞兇鬥惡,為避免自己之財產及人身安全遭受不利,因而不得不加入利龍商行,並定期繳交一萬五千元之保護費給被告劉文龍所指派前來收取保護費之被告郭晉旻、葉啟昌及劉承浩等人。因認被告劉文龍、郭晉旻、葉啟昌、劉承浩均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
(二)被告劉文龍、郭晉旻、葉啟昌、劉承浩、吳國峯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文龍於一00年間,要求被害人E1加入利龍商行,並每月繳交保護費。因被害人E1聽聞東勢地區之店家均有加入利龍商行,且知悉利龍商行之成員均是兩廣醒獅團成員,該成員在外逞兇鬥狠,心恐若不加入該商行,該醒獅團之成員會前來鬧事,為避免自己之財產及人身安全遭受不利,因而不得不加入利龍商行,並每月繳交保護費一萬元給被告劉文龍所指派前來收取保護費之被告郭晉旻、劉承浩、葉啟昌及吳國峯等人,因認被告劉文龍、郭晉旻、葉啟昌、劉承浩、吳國峯均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嫌。
(三)被告廖昌南在臺中市○○區○○街○○○號二樓經營「亞曼妮小吃部附設KTV」(下稱「亞曼妮KTV」),因而認識在該處一樓開雜貨食品公司之告訴人林宇峻。被告張益能係被告廖昌南之朋友,於九十九年八月中旬,前往「亞曼妮KTV」找被告廖昌南時,透過被告廖昌南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林宇峻。而被告廖昌南知悉告訴人林宇峻喜好喝酒及賭博,且其經營食品雜貨公司有利可圖,即萌生設計告訴人林宇峻之想法,遂與被告張益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謀議由被告張益能帶告訴人林宇峻前往酒店喝酒,利用告訴人林宇峻喝酒醉而無判斷能力時,設計酒醉意識模糊之告訴人林宇峻上場賭博後,向告訴人林宇峻誆稱其積欠大筆賭債,再由被告廖昌南出面表示願意代告訴人林宇峻與對方協商賭債之方式,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等議定後,被告張益能於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許,邀約告訴人林宇峻前往臺中市區喝酒,並由不知情之 吳建勳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被告張益能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益能、告訴人林宇峻共同前往臺中市某處之「麗晶酒店」喝酒;抵達「麗晶酒店」後,被告張益能又聯絡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一起與告訴人林宇峻喝酒。其間,被告張益能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斷灌告訴人林宇峻喝威士忌酒,告訴人林宇峻因而酒醉而神智不清。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被告張益能見告訴人林宇峻已喝酒醉而神智不清,即將告訴人林宇峻帶往臺中市某公寓內參與「推筒子」賭博。被告張益能明知告訴人林宇峻已因喝酒醉而神智不清,仍在旁慫恿告訴人林宇峻下場賭博,並稱沒有帶現金亦可下場。告訴人林宇峻即向莊家借十萬元現金參與賭博,嗣林宇峻將十萬元賭完後,即與被告張益能、吳建勳欲離開現場。惟其等上車欲離開現場時,即由另名與被告張益能、廖昌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以林宇峻賭輸二百十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林宇峻簽發票面金額二百十萬元之本票,否則不能離開;惟告訴人林宇峻當時酒醉且以並沒有輸那麼多為由,而不願意簽發本票。被告張益能即假意願意代告訴人林宇峻簽立該紙本票,隨即以自己名義簽立票面金額二百十萬元之本票交給對方後離開現場。隔日,被告張益能前往告訴人林宇峻辦公室,向告訴人林宇峻謊稱其前晚賭博賭輸二百十萬元,看要如何處理該筆債務。告訴人林宇峻因前晚已喝醉,不知當時現場情形為何,以為被告張益能所述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自己確實欠下二百十萬元之賭債而心生畏懼。告訴人林宇峻即問被告張益能該如何處理,被告張益能即假意建議告訴人林宇峻找被告廖昌南幫忙處理該筆債務。嗣告訴人林宇峻聽從被告張益能之建議找被告廖昌南幫忙,被告廖昌南假裝表示願意代告訴人林宇峻出面與「臺中的對方」協調該筆債務。當晚,被告廖昌南即向告訴人林宇峻表示「臺中的對方」同意告訴人林宇峻以一百萬元處理二百十萬元之賭債,並願意返還二百十萬元之本票。告訴人林宇峻信以為真,即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倉庫內,交付現金票四十萬元及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發票日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各為五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廖昌南,供作處理該筆債務款項之用。告訴人林宇峻並另簽發一紙十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廖昌南,做為支付被告廖昌南代為處理該筆賭債之報酬,而被告廖昌南則當場交還被告張益能所簽發之二百十萬元之本票正本給告訴人林宇峻。被告廖昌南收受該等支票後,即與被告張益能持該等支票中之其中五紙,向陳世展調借現金二十五萬元使用,而向告訴人林宇峻詐欺取財得逞。因認被告廖昌南、張益能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文龍、郭晉旻、葉啟昌、劉承浩對於秘密證人D1涉有前揭恐嚇取財既遂罪,及被告劉文龍、郭晉旻、葉啟昌、劉承浩、吳國峯對於秘密證人E1涉有前揭恐嚇取財既遂罪,及被告廖昌南、張益能對於告訴人林宇峻涉有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訴,並有管理顧問契約書、銅製招牌、被告張益能所簽發之本票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前揭被告則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詳細答辯要旨如前所述),另被告張益能則辯稱:伊與告訴人林宇峻經常在外喝酒,並於喝完酒之後繼續賭博,伊曾經以自己名義幫告訴人林宇峻簽本票,但所簽金額及簽票目的,伊均已遺忘,賭博均有輸贏,告訴人林宇峻不能因為自己喝醉酒就說輸錢不算數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此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二)依秘密證人D1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警詢時指稱:伊係因為認識被告劉文龍之父親,所以在被告劉文龍前來邀伊聘請利龍產物管理商行時,伊就表示同意,伊只是盡量不要惹事生非、和氣生財,且被告劉文龍並未強迫伊接受保全服務,亦不清楚一旦拒絕會有什麼結果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秘密證人D1另於一00年七月十三日偵訊時證稱:伊係自願和被告劉文龍簽約,並非出於不得已,當時只是考慮不想惹事生非而已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一五九頁)。而秘密證人D1又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外地人,對於當地文化不熟,所以透過朋友介紹利龍管理顧問公司,由於伊認識被告劉文龍之父親,所以就與被告劉文龍簽約,伊是心甘情願,並未受到任何壓迫等語。則秘密證人D1之所以願意與被告劉文龍所實際經營之利龍商行訂約,主要仍係基於其與被告劉文龍父親相互認識之情誼,而非遭受被告劉文龍出言恐嚇或以其他破壞行動相脅;且依秘密證人D1歷次證述內容觀察,均無一語提及是因擔心自身生命或財產之安危,始在迫不得已之情形下,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接受被告劉文龍之要約。是依現存卷附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劉文龍確有對於秘密證人D1施以恐嚇之言詞或作為,秘密證人D1亦無因而心生畏懼之客觀事實,已難遽認公訴意旨載稱被告劉文龍、郭晉旻、葉啟昌、劉承浩等人對於秘密證人D1涉犯恐嚇取財罪行等情確屬有據。
(三)依秘密證人E1於一00年七月五日警詢時指稱:「(問:劉文龍當初如何跟你談懸掛『利龍產物管理商行』之銅製招牌並收取規費?)我們是朋友關係,我開店後他常來我店裡捧場,我也常招待打折優待他,當我知道他有在作保全工作時,我就請他在我店內懸掛『利龍產物管理商行』之銅製招牌,他二話不說就說好,於一00年一月初便叫他的小弟拿『利龍產物管理商行』之銅製招牌到我店裡。」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二一七頁)。秘密證人E1另於一00年七月五日偵訊時證稱:「(問:劉文龍說他做保全的內容為何?)我沒有問他那麼多,他說如果掛他的招牌,店內做生意比較沒有人敢吵鬧。」、「(問:他既然沒有說明,你為何相信?)因為地方上有風聲。」、「(問:有什麼風聲?)說他會幫店家處理一些事情,例如幫忙收帳,有人來鬧事的時候,幫忙處理。」、「(問:是文龍主動要求你掛牌,還是你自己要求文龍掛牌?)是我叫文龍拿一塊牌來掛。」、「(問:劉文龍有無強迫你要掛他的牌,一個月向你收一萬元?)沒有。」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二二0至二二二頁)。迨秘密證人E1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有無付錢給利龍商行?)沒有,那也不算付錢。有利龍商行的人到店裡消費,因為大家都認識,就會算比較便宜一點。」、「(問:為何要掛利龍商行的招牌?)因為在當地大家都熟,掛著該公司的招牌比較沒有事,不會有紛爭。別人也會看著該公司及我的面子,比較不會找麻煩。」、「(問:關於掛招牌,是你主動去找利龍商行,還是利龍商行來找你?)應該是我找的。當時在外面吃飯,遇到利龍商行的成員,我忘記叫什麼名字,我告訴那個成員說利龍商行的招牌如果可以拿來掛著比較好,所以他們就拿來掛著。」、「(問:你說地方上有風聲,是從何而來?)大部分從酒客那裡聽來的,是我主動要求劉文龍來掛的,這是實在的。」、「(問:利龍商行的人有無在你的店裡鬧過事?)沒有。也沒有在我店裡消費沒有給錢過。」、「(問:在掛利龍商行招牌之前,利龍商行有無人到你店裡鬧過事,或是消費不給錢?)沒有。」等語。秘密證人E1既從未提及被告劉文龍或其他利龍商行成員,曾經使用任何恐嚇言詞或舉動,使秘密證人E1內心恐懼而不得不接受該商行之保護;且秘密證人E1更直接言明係由其主動找尋被告劉文龍或利龍商行成員,而非立於消極被動之一方,在百般無奈下不敢反抗以致屈從。是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被告劉文龍既未主動要求秘密證人E1必須與利龍商行訂約接受保護,反而係秘密證人E1積極找尋與被告劉文龍所經營利龍商行締約之機會,難認公訴意旨載稱被告劉文龍、郭晉旻、葉啟昌、劉承浩、吳國峯等人確有對於秘密證人E1涉犯恐嚇取財罪行。
(四)另告訴人林宇峻雖一再陳稱:當天賭博輸錢金額應該未達於二百十萬元等語,然而對於實際賭博輸贏數目究竟多少,告訴人林宇峻亦始終未能詳予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則告訴人林宇峻當時業已飲用相當酒類,神智狀況難認清醒,更易受酒精作用影響而情緒激動,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輸贏金額,是否全然與客觀上實際發生之賭博債務相符?已非無疑。單憑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峻事後回想酒醉當時可能並未慘輸之利己陳述,反推質疑為其簽發本票之被告張益能,或受託處理賭債之被告廖昌南,必係虛構賭博債務而有意施行詐騙,恐嫌率斷,已非可取。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峻於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證稱:伊懷疑當天被告張益能係故意灌酒及慫恿賭博,且伊雖然賭博輸錢,金額應非達於二百一十萬元,所以才拒絕在莊家所提供之面額二百十萬元本票上簽名,但因莊家派來之人表示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所以被告張益能才會幫伊簽下該張本票,並交給莊家派來之人帶回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二四四、二四五頁)。顯見被告張益能當時為告訴人林宇峻簽發面額二百十萬元之本票,僅係為求其與告訴人林宇峻得以立即脫身之不得已手段,至於事後找尋被告廖昌南出面處理該筆債務,亦係告訴人林宇峻與被告張益能討論後所決定,並非被告張益能執意要求必須委請被告廖昌南解決,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峻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即明。又被告王繼芳於一00年七月五日偵訊時,雖提及:告訴人林宇峻應係遭被告廖昌南之友人即被告張益能詐賭,並由被告張益能叫被告廖昌南以一百萬元和解等情(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一五六頁),惟被告王繼芳既非參與上開賭債協調處理事務之人,亦未曾在場目睹告訴人林宇峻與被告張益能前往賭博並輸錢之經過,前揭所述恐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而得,其真實性已堪存疑。則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認定被告廖昌南、張益能與前揭要求簽發本票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之確切證據,僅憑渠等三人經手告訴人林宇峻上開賭博債務之處理,且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自己不致賭輸至二百十萬元之個人確信,即謂渠等三人均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無異單憑告訴人林宇峻片面且模糊之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廖昌南、張益能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張益能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就其涉案部分本院認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張德寬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劉文龍、郭晉旻、葉啟昌、劉承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一│犯罪事實二(一)│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劉文龍││││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郭晉旻處有期徒刑拾月,葉啟││││昌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劉承浩處有期徒刑捌月││││。│├──┼────────┼──────────────────────┤│││劉文龍、郭晉旻、葉啟昌、劉承浩、吳國峯共同意││二│犯罪事實二(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劉文龍、郭晉旻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葉啟昌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劉承浩、吳國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劉文龍、郭晉旻、葉啟昌、劉承浩、吳國峯共同意││三│犯罪事實二(三)│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劉文龍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郭晉旻處有期徒刑拾││││月,葉啟昌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劉承浩、吳國││││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劉文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四│犯罪事實三│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八三一九號)沒收。││││郭晉旻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八三一九號)沒收。│├──┼────────┼──────────────────────┤│││劉文龍、廖昌南、廖昌飛、王繼芳共同以脅迫使人││五│犯罪事實四│行無義務之事,劉文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廖昌││││南、廖昌飛、王繼芳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文龍、葉啟昌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六│犯罪事實五(一)│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劉文龍處有期徒刑陸月,葉││││啟昌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劉文龍、陳鴻強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七│犯罪事實五(二)│奪人之行動自由,劉文龍處有期徒刑壹年,陳鴻強││││處有期徒刑捌月。│├──┼────────┼──────────────────────┤│││劉文龍、廖昌南、葉啟昌、廖昌飛共同意圖為自己││八│犯罪事實六│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劉││││文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廖昌南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葉啟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廖昌││││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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