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該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與 徐錦珍 、 徐智德 、 陶明益 (以上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在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西三號徐智德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共計二二‧六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時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所採取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五九五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憑。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灼然,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共計二二‧六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