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
乙○○○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聲明異議部分異議駁回。
乙○○○企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壹、異議駁回部分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所列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乙○○○企業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在台北縣○○鎮○○路被舉發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裁定受處分人乙○○○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三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之事實,此有前開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在卷可證,顯見本件交通事件之裁罰對象即受處分人為車主乙○○○企業有限公司,並非本案之異議人甲○○,而依上開條文所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之處罰得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之主體,僅限於受處分人乙○○○企業有限公司,異議人甲○○既非屬本件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其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非受處分人提出,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顯亦無從命補正,即無由准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貳、管轄錯誤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O號函)。
二、本件異議人乙○○○企業有限公司之住所設在「台北市○○區○○路○○○號」處,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違規之行為地在「台北縣○○鎮○○路」,有舉發通知單為證,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