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及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自任互助會首,召集酉○○、戊○、癸○○、巳○○、未○○、乙○○、 陳德揚 、丁○○、辛○○、庚○○、壬○○○、子○○、丑○○、卯○○、寅○○、辰○○、己○○等人參加其所組織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共三十八會,於每月二十五日投標,採內標制;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在同址成立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召集午○○、甲○○、巳○○、未○○、申○○、丁○○、子○○、丑○○、卯○○、己○○等人參加其所組織之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共三十七人,每月十日投標。詎丙○○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因財務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會員未實際參加標會之情形下,先後多次向各互助會會員訛以某未到場投標之會員得標,而收取會款,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又於明知上開二會均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倒會,竟仍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三日及二月二十六日,向會員辰○○、己○○、寅○○、丁○○、 楊仕郎王蓮碧張美雲吳桂枝 收取會款,總共詐得四百多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底,丙○○逃逸無蹤,各會員始發現該互助會自開標後第一會已進行二十九個會期,應僅存活會九個,惟經核對後竟尚有活會共十六名,第二會已進行十九個會期,應僅存活會十八個,惟經核對後竟尚有活會二十三名,方知受騙。
二、案經午○○等十七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辰○○等三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並無冒標情事,且非故意倒會,而係死會會員不繼續繳會款所致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午○○、酉○○、甲○○、戊○、癸○○、巳○○、陳德揚、丁○○、辛○○、庚○○、壬○○○、卯○○等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蕭罔 證述屬實(詳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被告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亦自承:因為周轉不靈,我才冒標等語(詳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核以告訴人與被告所提互助會單之投標紀錄,其中告訴人丁○○一會、楊仕郎、 曾鈺杜前順 、周太平、「阿惠」、 連碧平 一會、 潘秀蘭蔡林阿喜王玉婷 二會、辰○○、己○○、寅○○應為活會,惟被告卻紀錄為死會,顯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有冒標甚明。又查,前開二會均於八十六年一月即倒會,被告竟仍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三日及二月二十六日,向告訴人辰○○、己○○、寅○○、丁○○、及證人楊仕郎、王蓮碧、張美雲、吳桂枝等人收取會款等情,復經告訴人丁○○、辰○○指訴歷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詐欺告訴人辰○○、己○○、寅○○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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