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4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   告  吳益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
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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