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2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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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胡祐彬
黃志豪
被 告 吳儼 家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29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0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並於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被告若未依約還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迄至99
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5,387元、
利息9,681元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查詢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卓育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