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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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吳俊賦
被   告 牛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國璽
訴訟代理人  伍龍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訴訟程序
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99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法定代
理人伍國璽、訴外人 鄭秀雲 為被告,以渠等共同侵權行為為
由,請求被告伍國璽、鄭秀雲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
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以
此為先位聲明,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牛勢
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本院10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伍國璽、鄭秀雲部分之訴,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追加後之
先位聲明之被告僅有伍國璽、鄭秀雲,被告伍國璽、鄭秀雲
之訴既經原告撤回,本件自應僅就原告上開備位聲明為審理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99年6月25日、支票
號碼V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被告依票據
法第126條規定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向原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系爭支票係被
訴外人鄭秀雲、 鄭秀靖 姊妹未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而
擅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被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鄭秀雲、鄭秀靖提出竊盜等之告訴。若原告係自鄭
秀雲、鄭秀靖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之情形,原告應舉證其取得票據已支付與票據面
額相當之金額或其他物品,否則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
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
是否得主張訴外人鄭秀雲、鄭秀靖擅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而
簽發系爭支票,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㈡原告是
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得主張訴外人鄭秀雲、鄭秀靖擅用被告公司大、小
章而簽發系爭支票,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按執
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
,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
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
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
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
,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90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鄭秀雲、鄭秀靖盜用被
告公司大、小章而簽發,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切結書影本附
卷為證,該署名「 鄭秀云 、鄭秀靖」之切結書固有記載鄭秀
云及鄭秀靖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伍國璽同意擅自簽發以伍國
璽為發票人之支票共23張且逕自交付他人,惟被告對於其係
自行將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交付予鄭秀雲、鄭秀靖保管乙節
並不爭執,此觀上開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告訴人(按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鄭秀靖、鄭秀雲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法
定代理人於99年2月間將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支票乙本(
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公司大小印章各乙枚,均委
託被告鄭秀靖、鄭秀雲姊妹二人保管」亦明,原告並自陳鄭
秀靖、鄭秀雲有向被告借票,則被告確有將公司大、小章及
票據交付鄭秀靖、鄭秀雲保管及使用等情應可認定。公司之
大、小章為公司為法律行為極為重要之物品,以公司大、小
章用印通常已可表示係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之整本
支票及大、小章既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行交予鄭秀靖、鄭秀
雲等2人保管,衡情,被告與鄭秀靖、鄭秀雲間應至少就票
據相關事宜有代理權之授予,且以此授權外觀,第三人難以
得知授權範圍有何限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辯稱之盜開票
據不知情亦不認同,並稱被告既然會將大、小章交予他人保
管,表示關係密切,且鄭秀雲曾執與系爭支票同套之支票(
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行銀行、帳號與發票人均與系爭支
票同)向原告借款,該支票並已順利兌現,原告自認為該同
套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授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善意並無過失等語,應屬可採。被告固辯稱鄭秀靖、鄭秀
雲把票交給原告時,有告訴原告不可兌現,惟就此並無何證
據,尚難採信。是以,原告既為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縱認
系爭支票係鄭秀雲、鄭秀靖逾越權限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其稱訴外人鄭秀雲、鄭秀靖擅
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而簽發系爭支票,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票款等語,無足憑採。
㈡原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按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鄭
秀雲向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被告雖稱原告應舉證伊取得
票據已支付與票據面額相當之金額或其他物品,否則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有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則被告應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乙節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並無證明伊
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義務。被告復未就原告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
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㈢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以訴外人鄭秀雲、鄭秀靖盜開系爭支票
為由對抗原告,原告復無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之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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