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2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珮菁
被   告  周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首次可動用額
度為20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借款動用期間則自93年7月8日起至94年7月7日止,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
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遲延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款項迄未給付。而中華商銀於95年1月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5年1月5日將該筆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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