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381號
原   告  許晉榮
被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
約,期間為3年,惟期間屆滿時若無反對表示,將自動續約
。服務費3個月為1期,1期為新臺幣(下同)8,571元,
期滿後於94年1月1日又訂約,服務費改為1期7,500元,
於96年12月30日期滿,自動續約3年。因原告認為被告會依
新契約所定費額登載於繳費單上,而被告寄予原告之繳費單
皆由原告之職員收受並持以繳費,故原告未發現其於94年1
月1日後仍依90年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金額支付予被告,以
致每期多付1,071元,而被告也裝作若無其事,至99年12月
30日止,原告溢繳了24期之服務費共計25,704元,被告溢收
25,704元,自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4年間原告要求調降服務費重新訂約,被告提出
新的契約書1式3份,全部由被告公司人員送到原告處所,
但原告一直沒有用印並將契約書送還予被告,被告為此有詢
問,原告表示有些條文還有疑義,要被告重新製訂,94年至
96年間,被告總共送了3到4次的契約書給原告,原告皆稱
很忙,一直未將契約書送還被告,故兩造對於新的契約並未
達成合意,自不生契約效力,被告即一直沿用原90年契約約
定收費。被告將契約書送給客戶簽章前,被告會先在契約書
上用印,客戶簽章後,契約書會再送回被告公司,等客戶已
簽章的契約書回被告公司後,會經過承辦人、處經理、駐區
經理的審核並簽章,被告留2份,1份送還給客戶,原告所
提出之94年契約書封底之「經理、課長、承辦人」欄並無簽
章,可見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已簽章送還之94年契約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90年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服務費以3
個月為1期8,571元等情,有兩造保全服務契約影本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原告主張依兩造94年重
訂之契約約定,每期服務費已降為7,500元,故原告溢繳了
25,704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兩造於94年是否有訂立新約,故服務費依94年新契約
約定已改為每期7,500元?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稱若為兩造合意訂立
之契約,於契約封底之「經理、課長、承辦人」欄皆會有簽
章,並提出封底有該3職位之人簽章之契約書,有該契約影
本附卷可考。惟原告所提出之90年及94年服務契約,封底「
經理、課長、承辦人」欄皆未有完整簽章之情況。證人即前
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 盛國強 具結證稱:伊為直接與原
告接洽保全服務契約之人,有看過該90年及94年保全服務契
約書,然90年及94年契約書皆非伊親自拿去給原告簽的;
契約書拿去給原告簽名前,已經經過被告公司主管審核契約
內容,並有蓋公司大、小章,審核過後業務員拿去給原告,
原告簽章之後,業務員再將契約書攜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主管再審核簽名或蓋章是否有漏掉,審核通過後,主管會在
契約書之封底「經理、課長、承辦人」欄簽章,然後再將1
份契約書送回原告處;90年之契約書2次審核都經過伊這一
關;94年續約的情況伊就不清楚,94年的契約書在讓原告簽
之前,伊就審核平面圖,審核後該契約後續的程序伊不清楚
;以90年之契約而言,訴外人 邱松文 是審核整份契約內容包
含圖面,訴外人 李鴻源 是業務承辦人,李鴻源在將契約送給
原告簽章之前,就在封底承辦人欄簽名;而94年契約改由被
告公司服務部負責與原告接洽,是由服務部的人員拿去給原
告簽,契約內所附平面圖是伊於93年12月27日審核的,所以
伊有蓋章,訴外人邱松文依舊負責審核契約內容,所以也有
他的章;伊不知道為何服務部的人沒有在契約封底簽名;依
被告公司流程是第2次審核完後該「經理、課長、承辦人」
欄3個欄位都會有人簽名蓋章,但是有的客戶留存的契約書
會發生主管沒有在該欄位簽章之情形,是因為有些業務員在
客戶簽章後並未將該份契約書拿回被告公司跑完審核流程,
而是直接將該份契約書留給客戶,可能是認為契約書內容都
一樣,1式3份中有2份送回被告公司跑審核流程就好了等
語。自證人證詞及兩造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可知,契約書在
拿給原告前,已經過被告公司數位主管就契約內容及平面圖
為審核並蓋章,亦已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始交付予原告
讓原告簽章。自原告提出之90年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封底
僅有承辦人李鴻源簽章,經理、課長欄位皆無簽章,然兩造
間確實有依該90年服務契約書成立保全服務契約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證人亦證稱有些業務員會將之後要送給客戶
留存的契約書直接留在客戶處,未送回被告公司繼續跑第2
次審核流程,則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94年契約書未經過被告
公司完成第2次審核流程故無相關主管在封底簽章,可證被
告公司未收到94年契約書,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再查,原告提出之系爭94年契約書,其契約條款內容及平面
圖皆已經被告公司主管審核通過並蓋章,於立約人欄亦蓋有
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則原告稱其認為被告公司在系爭契約書
上蓋大小章再將契約書交予其簽章,被告公司係為要約,而
其在契約書上簽章為承諾,於其簽章後並讓被告公司員工帶
走另外2份契約,兩造之契約即已成立等語,尚非無據。被
告雖辯稱是原告遲遲未將契約書送還予被告,被告未收到94
年服務契約書,故兩造並未就合意訂立新契約,惟查,系爭
94年新契約之服務費費率較90年契約為低,對原告較為有利
,衡情原告應無遲遲不簽章並將契約書交給被告公司之理,
原告稱契約送去當日其便簽章並讓被告公司人員將2份契約
書攜回,應為可採,被告公司將契約書交由員工送達予原告
,並於原告簽章後由被告公司員工攜回,應認於原告簽章並
將契約書交付被告公司員工時,原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已到
達被告,是兩造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依兩造於94年訂立之契
約約定,每期服務費為7,500元,而原告自94年1月1日至
99年12月31日止,共計24期,每期向被告繳付8,571元服務
費,較94年契約書所訂之費率合計已多支付25,704元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已訂立新契約
,依此新契約約定,被告已溢收原告25,704元,應將溢收之
款項返還原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雖稱94年契約係訴外人
蔡長生 所承辦,希望傳訊蔡長生到庭作證,然原告否認蔡長
生與94年契約書之送達有關,而系爭94年契約書封底並無承
辦人簽章,自該契約書所有記載或簽章亦無法認定蔡長生確
為94年契約之承辦人或將契約書攜至原告處所之人,尚難認
有傳訊蔡長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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