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551號
原 告 王寶斌
被 告 洪釉 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
述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間以恐嚇罪提告原告,並與其家人
作偽證,乃為濫行訴訟,然已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已涉誣
告罪,是原告已名譽、精神受損。又被告以簡訊邀約訴外人
高以希 及原告太太抓姦,蓄意破壞原告家庭、導致原告名譽
、金錢損害。被告並以簡訊挑釁原告,導致原告精神、名譽
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都並未有此事。原告亦未就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之要件證明。就簡訊邀約部分,是原告
主張要其所發。另以簡訊挑釁原告之事,被告固有發簡訊,
然原告亦有傳簡訊罵我。另原告所提被告以簡訊侮辱之情事
,被告並未傳其內容,可能為原告自己更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本件應審酌者,係被告上揭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茲分敘如下: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亦有明文。蓋
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
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
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
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
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
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
,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
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
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經查,
本件被告雖以原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主張原告妨害名譽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12日98年度
偵字第335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
件被告係因檢察官認定兩造有互傳簡訊相罵,尚難肯認構成
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而就竊盜罪之部分,亦因僅有被告單
一指述及不能認定原告有主觀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始難
構成竊盜罪嫌。易言之,被告係根據一定之事實請求,並無
恣意虛捏事實、證據之情事,縱其請求經不起訴之處分,亦
僅就被告所告訴之內容,是否構成刑事法律上之評價及應受
刑事之追訴,故不得僅以此為由,反向遽認被告即有濫訴之
情事。是以,難認被告有何濫訴之情事,即無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加害行為業已造成損害,且被告就該
等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以簡訊邀約訴外人高以希及原告外出,並通知
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陳怡安 該事,蓄意破壞原告家庭、導致原
告名譽、金錢損害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傳簡訊之行為,
然抗辯是原告要求云云,惟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是其
抗辯自無可採。惟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所傳之簡訊與蓄意
破壞原告家庭有何因果關係,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所發簡訊之
行為,即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況原告已自承並未過去汽車旅
館,且亦未給付高以希之出場費,僅付些許小費給酒店幹部
等語,是以,原告既未於現場出現,自無原告所述破壞家庭
之狀況,亦未構成原告所述被告傳簡訊給高以希及原告配偶
之目的,且原告既未付相關金錢之費用,亦難認原告之名譽
權或其他相關財產權有受損之行為,而原告所付之小費,既
為其自由意願下所付,自難肯認構成損害。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存在之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屬無據。
㈢、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
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
是否貶損以為斷;是以行為人必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或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使該他人之
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始構成對他人名譽之侵害。經查,
被告抗辯伊未將簡訊內容傳予原告以外之人等語,原告並未
就此有所爭執,而系爭簡訊內容,係被告傳送至原告手機,
且為兩造間互罵之內容等情,為原告於偵查庭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此有本院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3358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徵,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查核屬
實。衡情論之,原告所持之手機自應為其自身所使用,又原
告亦未舉證就該簡訊內容已傳至不特定人處,致眾人知悉,
是被告既無將該等簡訊之內容,對於原告以外之他人公開或
散布之行為,則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無因該等簡訊之傳
送而受到貶損。況由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並無傳輸之日期
,亦難認定是否必為被告之原本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發送系爭簡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亦屬無憑。綜上,原
告既名譽權並無受損,亦未舉證有其他人格權之受損,自亦
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